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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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 刘东根 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急剧增加,各国都注意集中法学家、犯罪学家和社会 学家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纷纷捕捉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寻求制止和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的对策。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不断探索和完善有利于预防、控制 未成年人犯罪,适合于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刑罚制度,并且都取得了一定的成 果。我国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中,也一直注意刑罚制度的运用,但是由 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历史较短,以及某些观念上的原因,我国未成年犯罪人 刑罚制度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其中,主要的问题是没有根据未成年犯自身的 特点而规定与成年犯不同的刑罚制度,具体制度

2、缺乏特殊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一、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方针和原则 ( 一) 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方针 教育、感化、挽救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价值所在,也是完善未成年人 犯罪刑罚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方针。早在1 9 7 9 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宣部等8 个 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就指 出:“对于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我们的方针应着眼于教育挽救和改造。”1 9 8 5 年1 0 月,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 知中又明确指出,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热情耐心地帮助 他们进步,把他们教育、挽救过来,而不能歧视或嫌弃他们

3、。未成年人保 护法第3 8 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 针。”按照这个方针的精神及要求,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必须以矫正违 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恶习,重塑他们的人格,把他们教育挽救成为遵纪守法的 公民为最终目的。教育、感化、挽救是统一、不可分割的。同时,教育、感 化、挽救是和单纯的惩罚或者放任不管的做法对立的。一切未成年人犯罪的 刑罚制度,都要体现和贯彻这个方针。 ( 二)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原则 1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必然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讲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4、 刑罚制度应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为目的,而不是以惩罚为目的。惩罚只是 手段,手段为目的服务。二者虽然有主次之分,但又不可偏废。忽视前者, 就会使惩罚变成盲目的惩罚,为惩罚而惩罚,达不到教育挽救这一根本目的; 忽略后者,则会使教育挽救失去强大的后盾和基础,变得软弱无力,甚至毫 无效果。因此,必须正确地处理二者的关系。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还要求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时,考 虑到制度自身的特点。要尽量突出处分措施的教育性,弱化其惩罚性;在选 择具体制度时,要尽量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教育性处分制度,而惩罚性处分 制度始终是最后的选择。 在当今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有人认为之所以会出现

5、这种 局面,主要是因为对青少年犯罪打击不力所造成的,因此,主张对犯罪青少 年进行严厉打击,不能再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实,这是对青 少年犯罪原因和刑罚功能存在简单、片面认识所造成的。我们不能因为青少 年犯罪增长就放弃这一原则,而应结合新的犯罪形势和特点来探索使教育和 惩罚更好地结合起来的具体刑罚制度。 2 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 确立这一原则,是以未成年人的有限刑事责任为基础,根据犯罪未成年 人年龄尚小,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健全,识辨能力、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 弱,易受外界影响诱发犯罪,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具体情况决定 的。 3 非刑罚处罚措施与刑罚处罚措施并重,尽量避免适用监禁

6、处分的原则 非刑罚处罚措施与刑罚处罚措施是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分制度的两大部 分,对于这两种措施的关系究竟应该怎样处理,在不同国家、在同一国家的 不同时期认识不一。在我国,长期以来刑罚处罚措施是受到重视的,对犯罪 未成年人适用的也主要是刑罚处罚措施。这种状况应加以改变,要将非刑罚 处罚措施摆到与刑罚处罚措施同等的地位,并作为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处分制度体系的一个原则。 当今国际社会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主流趋向是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刑 化。按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在处置犯罪未成 年人时,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包括照管、监护和监督、缓刑、社 区服务、罚款、补偿和赔偿、参

7、加集体辅导,等等。将犯罪未成年人投入监 禁始终是万不得已的手段。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任何监禁机构总是不可 避免地会对个人带来消极影响。而未成年人最易感受到此种不良影响,因为 他们对是非善恶的辨别能力较之成年人要差得多。从心理发展的规律看,未 林准、张黎群、雷迅:中国少年犯罪与司法,世界知识出版社1 9 9 2 年第1 版,第2 8 5 页。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 成年人过早地失去自由而生活在与正常社会环境隔绝的环境中,无论如何其 心理发展是会受到影响的,且这种影响比成年人要严重得多。因此,当代有 的国家广泛采用非监禁的办法来替代监禁的适用,即使是适用了监禁措施, 也要采用各种手段如

8、减刑、假释等使未成年人尽快脱离监禁系统,以最大限 度地减少消极因素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4 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和上一个原则紧密相连的。无论是非刑罚处罚措施,还是 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无论是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的适用,都不仅需要 公、检、法、司法行政机关的相互协调,而且还需要这些专门机关与群众、 社区的密切配合。尤其是要想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非监禁刑的适用,更 离不开群众、社区的参与。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通过非专门机关来对其进 行教育、矫正,往往要比专门机关更易被接受。因为,专门机关其特有的 庄严和强制力,可能会使未成年人产生抵触、恐惧情绪,而社区组织、当 地群众对未成年人天生有

9、一种亲和力。另外,和专门机关打交道的未成年 人易被贴上标签,心理会留下阴影,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 我国正在试点的社区矫正制度是贯彻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的一个有 益探索与实践。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 中指出:“应充分 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 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 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 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作出有效的贡 献。”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 利雅得准则) 中规定在防止少年违法 犯

10、罪中,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特别是在还没有设立任何机构 的地方,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用。由此可见,专门 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挥社区在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作用也是当 今国际社会的一个趋势。 5 借鉴国外先进制度、遵守国际条约的原则 青少年犯罪不仅是我国存在的社会问题,也是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所共 同面对的难题。青少年犯罪问题跨越了国界,超越了社会制度的不同,具有 共同的社会特征,那么青少年犯罪的刑事处分制度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共同性, 不同国家之间的不同制度可以相互借鉴,目的都是为了预防、减少青少年犯 罪。在制定、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时,我们必须大力借鉴

11、其他 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和 传统,对这些制度加以改造以为我所用。 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分制度也给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予了很大的关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文件。这些文件的内容对各国 的国内立法和司法以及有关政策均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从1 9 5 5 年起,联 合国每隔五年即召开一次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几乎每次大会的议题均 涉及青少年犯罪问题及其治理,其中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分制度。我 国从1 9 8 0 年起就积极参加了联合国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活动,先 后加入了三个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的国际公约,

12、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 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 预防少年犯罪准则( 利雅得准则) 。这三个公约对我国少年立法、司法工 作都有一定的影响和指导意义,尤其是北京规则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 发展与完善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时,有 必要借鉴联合国关于这些制度的一些规定,并且在具体内容上要遵守国际公 约的规定,不得与之抵触和矛盾( 保留条款除外) 。 二、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制度的具体完善 ( 一) 立法方式的完善 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制度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形式,即:( 1 ) 在刑 法典、刑事诉讼法典中以条、款的形式分散规定,如我国

13、;( 2 ) 在刑法典、 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章、专节集中规定,如俄罗斯刑法典在总则第五编这一 整编中( 第8 7 9 6 条) ,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3 ) 制定一部集 程序、实体于一体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法,如德国的少年法院法、我国 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这三种立法方式以第三种最佳,它有利于 制度的系统化、具体化,且易于操作,应是发展方向。第一种立法方式不利 于对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作出具体、系统的规定,没有突出制度的特殊性,不 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我国目前就是这种情况。因此,我国的未成年犯罪 人刑罚制度要有一个更大的发展,使刑罚制度在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中发 挥更大的作用

14、,必须在立法方式方面有所突破。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制度的立 法方式问题一直没有在我国引起足够的重视,其实立法方式对于完善、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很重要的,二者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形式和内容 的完美结合才是制度的真正完善。将来在修改或制定相关法律时,必须采用 第二种或第三种立法方式。 ( 二) 刑罚处罚措施的完善 1 对未成年犯不宜适用的刑种 ( 1 ) 管制。目前,适用管制刑的未成年犯,一般都罪行较轻,属于初 犯、偶犯或从犯。这部分的未成年犯主观恶性不大,行为有一定的盲目性并 林准、张黎群、鲁迅:中国少年犯罪与司法,世界知识出版社1 9 9 2 年第l 版,第2 6 8 页。 我国未成年人犯

15、罪刑罚制度的完善 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如果将他们置于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之下控制 起来,易使他们心理上产生较大的压力,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与挽救,刑罚 效果不好。对未成年人应尽量避免适用刑罚措施,因为一旦适用了刑罚措 施,会使他们贴上罪犯的标签,这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在有教育、 惩戒等非刑罚措施可以替代的情况下更应优先选择非刑罚措施。从管制刑的 对象来看,完全可以用社区服务、社会帮教、少年监管等替代,没有必要适 用管制刑。 现实中管制刑的执行,很难形成一个严格的监督条件与环境,常常放任 自流,实际上难以达到这一刑罚的作用与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 也极少适用管制刑。某直辖市各级法

16、院近两年来只对一名未成年犯处以管 制。尽管目前正在试点的社区矫正制度力图改变此种弊端,但基于前述的 理由,也不应对未成年犯适用管制刑。因此,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对未成 年犯不宜适用管制刑。 ( 2 ) 拘役。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有目共睹 的。对于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来说,一般是实施了轻微的犯罪行为,对这些 犯罪行为不适用拘役完全可以达到矫治未成年人的目的,可以适用非刑罚处 罚的替代措施。因此,建议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拘役刑。 2 对未成年犯应限制适用的刑种 ( 1 ) 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刑罚。对于未成年犯 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我国刑法未作出禁止和限制性规定。其原因在于,司 法实践证明,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和危害极其严重,仅允许对其最高适用 有期徒刑,不足以有效地保卫国家与人民的利益和实现刑罚的目的。从现代 规定有无期徒刑的立法例看,也只有极少数立法例( 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 法典”) 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大多数立法例都未作此禁止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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