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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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包括境外证券交易所、期 货交易所、证券期货自动报价或者电子交易系统或者市场,以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境 外交易所。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是 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调研等非营 利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代表机构。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

2、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 行监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 的代表处进行监管。 代表处自愿加入证券、期货行业组织,接受自律管理。 第二章设立备案 第四条境外交易所应当在代表处完成登记注册后 5 个工作 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并对材 2 料真实、准确与完整负责: (一)境外交易所出具的致中国证监会的备案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中国驻该 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等复印件;中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 主要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内控

3、机制等说明以及董事会(理事会) 成员、管理层人员名单及简介; (四)境外交易所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过往 3 年的年报; (五)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六)就拟任首席代表最近 3 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受到处罚情形的声明; (七)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联系方式及家庭住 址等信息; (八)由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承诺书; (九)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 (十)代表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地、办公 场所的电话和传真、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工作 人员信息;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

4、文译本。 第五条备案材料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应当将备案材料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应当在 5 个 3 工作日内对备案代表处的名称、变更、撤销及相关材料等信息予 以公示;备案材料不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应当要求境外交易所补充齐备。 第六条代表处主要负责人为首席代表。首席代表不得由境 外交易所总部或者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营 利性机构任职。首席代表有兼职行为的,境外交易所应当更换首 席代表。 第三章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提交境外交易所出具的书面报告,说明更名原因,并提交代 表处更名后的登记证及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境外交易所 因控制股权发生变更、合并、重组、被接管等原因导致代表处更 名,境外交易所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要求重新备案。 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 记手续后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提交本办法 第四条(五)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代表处变更办公场所,自变更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应当向 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 通信地址。 第八条代表处撤销,应当在启动撤销工作前 20 个工作日向 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撤销报告应当由境外交 易所出具,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 5 个工作日内 4

6、 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代表处撤销后,未了事宜由其境外交易所承担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 能给代表处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合同,不得从 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交易直接接入服务,不得通过境外交易所会员等机构以任何形式 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服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 止性活动。 第十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只可面向机构或者企业进行市 场介绍。 市场介绍指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对机构或者企业举办的培训、 会议、座谈等非营利性活动。代表处举办面向机构或者企业的市 场介绍,应当在活动结束

7、后 5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代表处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市场介绍时,不得涉及具体产品; 不得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具有交易导向的内容;不 得提出或者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和其他金融产品的要约。 第十一条代表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 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中文工作报告,工作报 告包括但不限于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中资会员的情况。 代表处应当在其境外交易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 5 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境外交易所上一年度年报。 第十二条境外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事 件发生之日起

8、10 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 交中文书面报告: (一)章程、业务许可、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大并购重组活动; (三)董事长(理事长) 、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变动; (四)经营严重亏损或者财务严重困难;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对其采取调查、处 罚、纪律处分或者和解等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处进行定 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 代表处违反本办法,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 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出 具警示函

9、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 禁入的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境外交易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或者从事代表处活 6 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 处理。境外交易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代表处登记注册后, 未向其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或者逾期未提交备 案材料,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 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1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以外营利性活动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 处理。 第十六条代表处登记注册后,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 证监会取消备案: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 进行代表处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报告、资料或者 报送的报告、资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开展市场介绍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

11、碍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监管或 者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将代表处及其 7 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纳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数据库,依 据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并通报境外监管当局。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的交易所在内地和台湾地区的交易所在大陆设立代 表处,参照本办法办理。原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 办法 (证监会令第 44 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起 12 个月以内,已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 事代表处活动的境外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 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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