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建造合同框架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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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河船舶建造合同1、 概念内河船舶建造合同,是指船舶定作方和船舶建造方就新造船舶的规格、技术、工期、价款、质量工艺要求、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所达成的书面协议。船舶定作方一般是船舶的所有人,或是所有人的委托人;船舶建造方,一般是指有相关建造资质的造船厂。2、 特点 (1)合同标的大、建造周期长 内河船舶建造合同的标的动辄几百万元,甚至几千万元;而建造周期也比较长,从几个月到一两年不等。这也决定了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造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严格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因为一旦出现纠纷,可能会给双方都带来较大的损失。 (2)新建船舶所涉及的法规规范繁多、要求严格

2、 船舶的新建不仅仅是指船舶建造的过程,还包括设计、验收等过程,因此这几个过程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多的。首先,在设计船舶时,就不仅要求符合船级社(CCS)的船舶设计建造规范,并且还要符合船舶防止油污、垃圾处理、救生等多方面的国内规范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要求,在船舶送交船级社审查通过后,方能开始动工建造。其次,在建造船舶时,使用的所有的材料、设备、仪器都需要满足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关键部位的材料、设备和仪器甚至还需要经过船级社的认可。最后,在验收船舶时,船舶还要经过严格的测试、考核,每个项目都需得到船级社的认可。 (3)合同履行中涉及的主体较多 在履行履行船舶建造的过程中,除了定作方和建造方这两个当

3、事人主体,可能还会涉及到船舶设计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担保方等,因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3、 合同的重要条款 (1)船级约定 船级约定,是指双方约定船舶应当满足的设计规范和规则,并最终由相应的检验机构进行法定检验,颁发检验证书。 这里的相应检验机构,主要包括中国船级社、地方船舶检验局以及渔船检验机构,应当说,中国船级社的检验标准要严于地方船检局,特别是目前国家对内河船舶实行了标准化船型要求,选择中国船级社作为检验机构,对保障船舶的建造质量是有重要意义的。 (2)材料、设备供应 主要是约定船舶建造中所需材料设备的供应责任、供应厂商、型号、质量要求、交付等方面。 实际情况中,材料设备的供应责

4、任都是由定作方承担,因此定作方就需要与这些供应厂商签订供货合同,并且约定得越明确具体越好,越能保证最终船舶的质量。 (3)价款和付款方式 主要是指船舶的总造价、包含的项目、价格是否浮动和浮动的标准等。实际中,对价款约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包干价格方式,也就是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的总价款,而不随合同签订后材料设备或者人工费用的变化而变化,由于材料和人工费用都在不断的上涨,这种方式对于定作方是比较有利的;另一种则是浮动价格方式,约定如果材料、人工费用涨幅超过一定范围,就以约定的标准上浮合同的价款,这种方式则对建造方比较有利。 付款方式一般都是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在一些合同履行中重要的时间节点,例如在

5、合同签订后、开工建造后、分段合龙后、船舶下水后、船舶交付前后等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4)工程变更条款 由于船舶建造耗时比较长,经常会有设计方案及施工具体项目发生变化的情况,因此,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需要约定如因项目变更而导致延期交船、合同价款变化甚至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对工程进行修改时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5)质量保证条款 主要约定船舶质量保证的期限、质量缺陷的责任和范围、质量缺陷的通知和处理方式等内容,这对船舶定作方非常重要,应当进行详细全面的约定。 (6)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尽量详尽,在合同中涉及到双方主要的义务条款,都要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有相应的条款与其对应。4、 实务中常见纠纷

6、及处理办法 (1)船舶建造方延期交船 船舶建造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有可能会导致建造方延期交船,由此产生的纠纷比较常见,此时就需要划分双方对延期的责任,最终解决纠纷。 1.确定延期时间 确定延期时间,就需要先确定船舶建造的起算时间和交船时间。建造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准,如果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而是以某个行为作为开工时间起算点,那么双方就需要签订一个书面的协议,来确定开工时间。交船时间,也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交船时间为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约定的是“船舶完工时间”而不是“交船时间”,这里的船舶完工时间,是指船舶建造完毕并通过相关验收后的时间,一般以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为标准

7、,并非之前所指的交付船舶时间,因此,计算的时间是不同的。在确定两个日期之后,也就可以确定实际建造的时间和延期交船的时间。 2.确定延期责任,扣除合理时间实务中,并非所有的延期责任都应由建造方承担,在确认延期责任之前,应当扣除一些合理的时间。一般来说,应当扣除的时间包括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以及因为定作方新增项目、改变设计、延期付款等原因造成的延期。如果对造成延期的结果双方都负有责任,那么就需要先对延期划分责任大小,扣除属定作方责任造成延期的期间。在扣除以上几种情形的期间后,所剩余的延期交船期间就应当是建造方原因延期交船的期间。 3.根据约定的违约责任追究对方责任 一般约定的违约金有两种形式,一种

8、是约定每延期一天的违约金金额,按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另一种是按延期天数结合已付造船款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如每延期一天按已付造船款的1计算违约金。 4.主张损害赔偿 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小于当事人受到的损失,那么定作方可以就不足的部分主张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失一般应为延期交船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证明预期利益损失就需要证明同期同类型船舶的一般利润水平,为了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得到法院的采信,一般采取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的利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方式。 (2)建造价款存在争议 船舶建造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增减工程或项目,或是一些没有双方约定但必须要建造的项目,对于这些工程或项目是否应当相

9、应调整价款,往往存在一些争议。 1.合同有约定的,根据合同约定处理 2.双方对此达成补充、变更协议的(包括明示和默示),以此补充变更协议的约定处理 3.上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具体增减项目的性质来确认 如果是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内容,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采用包干价或浮动价格的形式。 如果是合同外的项目内容,如新增加的项目、采用新工艺,即使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船舶定作方也应承担费用,但前提是该项目是在定作方要求下进行的。 如果是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船舶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考虑所必需的项目,若合同约定采取包干价,则应由建造方承担费用,如果合同约定采取浮动价格,则应由双方协商进行合理的分担。5、

10、案例及思考内河货物运输合同1 概念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范围仅限于江、河、湖、泊之间的运输,不包括沿海港口以及远洋港口。2 合同的主体 (1)承运人 狭义中特指缔约承运人,即与托运人订立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广义中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所谓实际承运人,是指受缔约承运人的委托从事内河货物运输的人。 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主要属于以下几种类型: 1.货运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后,委托其他的货运公司实际进行承运,这个其他的货运公司就

11、是实际承运人。 2.在多式联运或是水路分段联运的情况下,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再分别与各运输区间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各个区间的承运人即为实际承运人。 (2)托运人 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3)收货人 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但是,收货人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 3 合同的重要条款 (1)货物名称和数量 托运人在和承运人订立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时,必须如实的申报货物的名称,以及相应的数量、规格、重量、性质等,尽量详尽的记录这些信息,能够避免因货物错收错交而产生的不必要的纠纷。 (2)运输费用和结算方式 承运人运输货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合同

12、所约定的运输费用,实际中,运费的支付方式通常有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 1.运输费用约定不明的处理 实际情况中,可能会存在口头订立的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在运费的金额上容易产生争议。在运输费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比如在同一时期、运输同类货物和相当运输距离的运输单价。 2.结算方式约定不明的处理 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费支付方式一般有两种,在合同没有约定采取到付运费方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支付方式为预付运费,也就是在承运人起运前,托运人就应该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同样,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采取分期支付运费的方式,那么就应当是托运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运费。 (3)运输过程

13、中的限定期限 内河货物运输过程中,有一些重要的时间期限,比如在装货港开始装载货物的时间、将货物运到目的港的最迟期限以及装卸货的期限,这几个时间期限也是订立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时经常会进行约定的事项。 但是,实务中,依然经常会有对上述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如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肯定首先需要确定上述期限,如果合同履行中超过了这些期限,再根据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在确定限定期限时,应当坚持合理性和经济性的原则。合理性是指充分考虑运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和通常做法,比如根据装载卸载港口的实际装卸能力来确定一个合理的装卸期限、根据航道条件和天气条件确定合理的运输期限。经济性是指在合理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减少

14、双方的支出。 (4)违约责任 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比如承运人逾期运抵货物应承担何种责任。 (5)补充约定 对合同履行中的特殊情况进行约定,如确定收货人、合同的生效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补充约定越详细全面,越能减少双方以后发生纠纷的可能性。4 承运人主要的权利和义务 (一)主要权利: (1)收取运费 收取运费的权利是承运人最重要的权利,承运人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运输义务后,都有权利要求托运人按约支付运费。 *收取运费的特殊限制条件 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承运人收取运费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314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9条的规定,如果货物

15、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损失,那么承运人收取运费时就会受到限制:承运人未收取运费的,不得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部分受损的,只能按实际交付货物的比例收取相应的运费。 (2)主张免除责任 实务中,如果只要发生货物损失或者延迟交付,就全部由承运人负责赔偿,这显然对承运人是不公平的,使其承担过高的风险,因此,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承运人可以就托运货物的损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8条。 主张免除责任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不可抗力原因。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是指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同时也包括战争、罢工等社会因素。 2.托运人的过失。一般包括对货物包装、标识、数量等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如妥善包装货物、标示清晰准确标识等,最常见的是由于托运人延迟提供托运货物从而导致承运人延迟交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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