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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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王建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2 0 0 6 年7 月1 日开始实 施。由于该条例制度设计的一些问题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滞后性,使一些法律问题渐渐 凸显出来。2 0 0 7 年4 月1 日,保监会公布了新版商业车险条款,有关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争议成为公众话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到底有没 有强制的必要性? 我们应如何认定交强险的社会功能?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解析 交强险相关法律问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性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以 保险责任发生效力的方式不同,可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 即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保险。本文讨论的交强险即属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保险经营的性质,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两类。作为公益性质的社 会保险,其主要特征为:强制性与公益性。此类保险所保障的是普通大众的基本权 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公众必须参加该保险,具有公益性。保费低廉且符合条件的投保 人必须投保。鉴于其覆盖范围广,考虑到各地区各人不同的经济状况,保费制定上不 宜过高且应当让所有适格投保人负担得起。国家负担一部分保费。保险人也为国 家特设机构或指定机构。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 条中规定的保险仅为商业保 险,因

3、此不少学者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具有“准社会保险”性的商业保险。依我个人之 + 王建敏,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教授。 参见李琴芬、王德馨:我国强制保险应与国际接轨,载人民网h t t p :w w w p e o p l e c o r n c n 7 0 6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见,作为我国一支辐射面最广的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即是一支社会保险。从功能 上,它发挥了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保护的是不特定的人的健康与财产,社会覆盖面 广,具有公益性;从目的上,它的订立不仅仅为了投保人利益,而更着重保护事故第 三人的利益,因而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极易缺乏积极性,需要国家发挥行政强制力确

4、保该保险的推行;从保险合同主体上,投保人是特定的群体,保险人也是经保监会许 可的中资保险公司。以上几点皆符合社会保险的特性,尽管我国现行保险法尚未 对社会保险有明确的定义,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强制性保险的数量也会渐渐增 多,加强对社会保险立法也是大势所趋。因此,我认为交强险应为我国一支社会 保险。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搞清楚交强险的性质之后,根据这一年多来的法律实践,及在实际案件处理 中所凸显的法律问题,我们来分析现行条例存在的问题。 ( 一) 交强险应该覆盖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财产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 1 条第1 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

5、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些规定明确指出该险在责任限 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针对此款,不少学者认为交强险只覆盖 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即可,在社会资源如此宝贵的情况下,将财产损失也覆盖进去不 符合我国国情,这样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立法跃进”。的确,在交强险实行的6 万元 总责任限额方案内,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 0 0 0 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 0 0 0 元。财产损失2 0 0 0 元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该限额分别按以 上三项的2 0 计算) 。在我国医疗体

6、系尚不完善的今天,仅8 0 0 0 元的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难以支付天价医疗费,更不用说还要覆盖财产损失了。这些学者认为“交强险 应当坚持保证一般水准的人身安全,也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伤者在紧急情况下救命 基本费用和亡者所必须承担的抚养人的生活费”。但笔者认为,交强险仅是分散交 通安全风险的一种最基本的手段,在它有限的保险费之内,我们不能要求该险赔偿 受害者的全部损失,毕竟交强险的性质决定了它应该小而全,对受害者的损失赔偿 尽可能的全一点,但不能彻底地解决受害者的损失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车辆的 所有人或管理人还可以选择购买三者险等其他商业车险作为弥补。这也是该险种 的优点之所在,即在交强险基础之上

7、,车主合理购买自己所需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和其他车险,以此承担更多的道路安全风险。根据笔者亲身经历的一些由于道路维 修而造成的车辆轻微追尾交通事故,由于不涉及人身伤亡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交强 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不仅降低了事故双方的损失,而且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发挥 了较好的作用。尽管写入“财产损失”是明显借鉴西方成熟交强险制度的结果,但随 7 0 7 中国商法年刊( 2 0 0 7 ) 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损失赔偿的好处将渐渐凸显。因此,笔者认为交强险还是 应该覆盖受害者的财产损失的。 (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改为推定 的过失责任原则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 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 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 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 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在保险责任限 额内,由保险人对交

9、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分两种情况: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程度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 车、行人之间实质上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只是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机动车方责任而 已。第7 6 条不但规定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无过失责任原则,而且确定了保 险人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诸多学者对此归责原则 持异议。无过错责任是对危险活动( 包括高度危险作业、排污活动、生产有缺陷的产 品及饲养动物等) 致害所承担的责任,活动的危险性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根本原因。 适用这一原则,并非基于行为人的过错,主要基于损害事

10、实的存在,根据行为人及所 管理的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特别规定加重责任。其 构成要件是: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法律条款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 则;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行为人无过错,即责任的承担 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有错,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民法通则明确将 “机动车驾驶”列入“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中。因此,据此在法律中确立交通事故的 无过错归责原则并无不妥。实际上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交通事故 中,鉴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弱势地位,这个归责原则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办法规定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文关

11、怀, 立法者的本意是毋庸置疑的。但这种归责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又极易引起保险诈骗 的违法行为。在该险种中,根据无过失责任原则,交通事故第三人极易获得远远大 于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加之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条件如此苛刻有证据证明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 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对于责任事故的发生 “完全不具原因力”,才可减责,否则机动车方就要负全责。这一方面造成机动车主 和驾驶人的恐慌,另一方面也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毕竟,减责条件操作难度较 7 0 8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大,非机动车方的主

12、观故意行为也需时间、人力调查。在保险利益的诱惑下,不排除 不法分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而企图谋利的可能性。该归责原则无形中放纵了非机 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交通违章行为,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维护。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无过错责任的出 发点是值得肯定的。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汽车保险制度还不具备实行纯无过错 责任这样一种赔偿制度的条件。因此,我国目前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较合适。 ( 三) 商业保险公司“不盈利不亏损”经营交强险的模式可操作性差 条例第6 条第l 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 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

13、上不盈利 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既然交强险为社会保险,应由国家公益性非盈利保险 专营机构来运作,但国家却交由通过保监会批准的中资保险公司开办此业务,其公 益性就值得商榷了。商业保险公司是在市场条件下,具有营利性、追求最大限度利 润的企业法人,而交强险是以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非营利性社会保险,它所代表的 利益不允许它以营利为目的。本性既然相抵触,那么如何要求保险公司做到“不盈 利不亏损”地经营交强险? 条例为了保证该原则的实施,第6 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业务,应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审批保险费率”; 第7 条规定“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

14、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 核查,并向社会公布。”这样的规定没什么不好,但关键是监管部门如何保证和把握 “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却不得而知。据了解,目前的交强险费率是由保险 行业协会组织行业内几家大公司厘定,最后由保监会审批,并颁布实施的。就是说, 在费率厘定中起关键作用的可能还是保险公司。这就让我们担忧起来了,决定费率 及其调整的应该有客观依据,同时决定者不能是保险经营机构自己,而应当是中立 的第三人,应为政府管理部门或是市场上受管理部门委托的另一个独立的中介人, 由他们负责调查研究交强险的期望损失率和社会平均管理水平下的管理费用率,以 此制定标准费率。而现行的交强险,实际上是保险

15、公司厘定费率,并且根据他们的 报告来确定费率调整与否。但如果他们披露赔付率的事实,则意味着下一年要降低 费率,这对商业保险公司而言是很难做到的。现在监管部门对交强险的费率扮演的 角色更多的是“批”而不是“审”,监管机构可能被受监管的产业“俘获”,这使得监管 部门违背最初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初衷。某些保监局的调研显示,交强险的赔付率极 低,并没有实现“不盈不亏”。赔付率极低,高保费,让交强险几乎成为“只盈不亏” 的赚钱工具。 真正意义上的不盈不亏指:“第一,在费率结构中无利润项。第二,纯保险费无 参见朱俊生、庹国柱3 月2 71 3 在腾讯网与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召开的“交强险研讨会”的发言, 载h

16、t t p :i n s u r a n c e c n f 0 1 c o r r 加7 0 3 2 7 1 3 5 ,1 3 8 7 ,2 8 2 5 4 4 1 ,0 0 s h t m l 7 0 9 中国商法年刊( 2 0 0 7 ) 盈无亏。当年度纯保险费收人超过赔款及已发生未支出赔款的,将此差额提存准备 金,作为盈亏调节的资金。第三,附加保费即管理费无盈无亏。经营强制汽车责任 保险的保险公司,由于经营绩效的高低不同,所支出的各项附加费用也就会不同,但 经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全体保险公司的附加费用总额则维持无盈无亏。换句话 说,个别保险公司基于经营绩效所收取的附加费用的盈亏,由其自行负责,这样可以 提高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整体经营绩效。第四,保险资金运用所得无盈无亏。保险 资金运用的收益将抵减保险费。”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商业保险公司很难做到以上 几点,由于市场机制作用,在条例( 草案) 实施之初,就有2 2 家保险公司和一些变 身“中资公司”的外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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