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自然人五法人演示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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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 内容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 监护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五节 住所、户籍和身份证 人的能力:做人的资格问题 l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享受权利及 承担义务的资格。 l行为能力:能够以独立的意思表示来 实现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能力。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l 一、自然人与公民 l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 公民和无国籍人。 l 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的人。 l 自然人与公民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l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一般均使

2、用自然人的概念,而我国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标题上使用了“公民(自然人)”这种表达,很 明显,这种表达将公民与自然人等同看待的,是不严谨的,我们在民 事法律中最好只使用“自然人”的概念,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径直 采取了“自然人”的这种表述。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l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又称权利能力,是 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 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或法律地位。 l 换言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律赋 予作为“自然存在”的自然人一种作为“法律存在” 的法律人格。只有具备这种人格,自然人才能作 为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并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 事义务。 l 自然人:自然

3、属性:存在 l 法律属性:人格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l 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 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l 1. 出生 “出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决定着自 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故正确地确定出生的 时间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而所谓“出生”,一要“出 ”,二要“生”,两者缺一不可。 l 可见,“出生”的要件包括: (1)须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 (2)须有生命。 出生时间的认定 l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 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三种观点 。国外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 l 我国现行民法未对出生时

4、间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实 践中多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即自然人(1)从其脱离 母体(2)独立呼吸时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l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出生时间的方法: 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 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 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胎儿的利益的保护问题: l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 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 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 继承办理。” l 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 ,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相同的民 事权利能力,即视胎儿为享有权利能力者 ,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

5、力。如瑞士民 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 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 条件。” 案例 l 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为抢客源 ,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 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已有五个月身 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 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王某 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甲残疾,经鉴定, 甲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必须服 用)所致。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 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 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

6、对胎儿的伤害费等。 l 提问:甲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分析: l此案例是根据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改 编的,法院在审理时,也存在很大的分 歧意见:一种观点是甲享有损害赔偿请 求权,另一种观点是甲不享有损害赔偿 请求权。其实,存在分歧的最根本的原 因就在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不 同。 l 要点一: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 能力始于出生,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 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依 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胎儿没有任何民事权利,加害人 的行为对其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 l 要点二: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甲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 民事赔偿,

7、但在实践中,甲所受到的损害是可以通过以下 两种途径解决的: l 1、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 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 l 2、在母亲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要求赔偿时,将婴儿因 受到损害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 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的一部 分而提起诉讼。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l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死亡时起终止 。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作为人的一种资格, 当自然人的生命消失时,其权利能力当然 也丧失。可见,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 力消灭的唯一原因。 l 自然人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 1. 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又称自

8、然死亡,是指自然 人生命的终结。 在理论上,对死亡的认定标准一直存在 争议。对于如何认定自然死亡的时间,主 要有三种学说:心脏停止跳动说、 呼吸停止说和脑死亡说。 从保护人的价值考虑,法律应选择死亡时 间最晚的观点认定死亡时间。 我国正式认定的首例脑死亡案例: l 2003年2月23日,患者毛金生因脑干出血送进武汉同 济医院治疗。虽经多方救治,毛金生仍深度昏迷,无自主 呼吸,但心跳还在维持。征得家属同意后,医院严格按照 国际通行的脑死亡标准和我国卫生部脑死亡判定标准,对 其进行了3次脑死亡诊断,结果均为死亡。毛金生的家属 在放弃治疗协议书上签字。2月25日,帮助毛金生维持了 30多个小时的呼吸

9、机被撤除,21分钟后其心脏停止跳动。 我国卫生部关于“脑死亡”的临床判定标准为: 深度昏迷; 脑干反射全部消失; 无自主呼吸。 脑死亡与器官捐献: l 为什么要推动脑死亡器官捐献,因为它是最理想的器 官来源。按照传统的心死亡标准,器官基本上已经失去了 活性,很难作为移植之用。脑死亡状态下摘取的器官质量 一般比较高。 l 之前,我国医疗实践中仍然采用传统的心死亡标准。 由于脑死亡法尚未出台,脑死亡虽然作为一种公认的科学 死亡标准,但其合法性问题仍未解决。如果一名医生从脑 死亡者身上摘取器官,他将有可能同时面临民事诉讼和刑 事诉讼。 l 最近的立法完善: l 2003年,卫生部发布了脑死亡判定标准

10、(成人)( 征求意见稿)。这时,脑死亡的判断标准开始相对规范 。 2. 死亡时间的证明与推定 l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死亡时间的证明一般以户籍登 记的死亡时间为准,但因死亡是一个事实问题,故而户籍 的记载仅有推定的效力,如果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与自然 人的真实死亡时间有出入时,则应以真实死亡时间为准; 而案件的当事人对自然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 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 l 另外,互有继承权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 定死亡时间的,适用死亡时间推定的做法,即依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继承法意见的规定,首先应推定没有继承人 的人先死;若各自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者,推 定长辈先死;辈份相

11、同者,推定同时死亡。 3. 宣告死亡(拟制死亡) l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的程序推定失踪人 死亡。一般宣告死亡的日期以法院宣告死亡的日 期为准。 l 至于宣告死亡是否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的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的规定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有效”,可知死亡宣告其实只是使自然 人权利能力的相对终止,也就是说在其原住所地 为中心的区域终止,而在其他地区事实上活着的 被宣告死亡人依旧具有权利能力。 4.死亡在民法上的效果 l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不 再享受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民事义务。 l 其个人财产即成为遗产,转归有权接受该遗产

12、的他人所有,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即行解除。 l 疑问:但自然人生前享受的某些人身权利( 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等),在自 然人死亡后仍然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吗? 5. 死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l 自然人死亡后,是否还存在民事权利 能力的问题,学者认识不一,理论上也颇 具争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直接影响到 死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即死者的某些人格 利益(主要是名誉)在其死后是否应予保 护以及依据什么理论给予保护的问题。 l l 肯定者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仅为 一般性的规定,但亦存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比如对已 故自然人的人格权、著作人身权以保护就是基于其仍然享 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13、进行的。 l 否定者则认为自然人一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 止,至于对死者某些人格利益的维护,则是基于其他的原 因,对此有存在多种学说,比如遗族利益维护、社会利益 维护说、遗族利益与社会利益共同维护说、遗族利益与有 关人员利益维护说、死者人格利益延伸说等。 案例:台湾韩愈案 l 1976年10月间,台湾有一名叫郭寿华的作者在潮州文献第2卷第4期 ,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与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韩愈为人尚不脱 古人风流才子的怪风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风流 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下补剂,离潮州不久,果卒于硫 磺中毒”。 l 该文引起了韩愈第39代直系亲

14、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 谤死人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 ,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 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出自诉,自属正当”,因而判郭寿华诽谤 已死之人,处罚金300元。郭寿华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驳回, 该案遂告确定。 l 中国大陆: 2005年霍元甲的孙子霍寿金起诉影片霍元甲的出品方侵犯名誉权。 我国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 法律保护: l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 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

15、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l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 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 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l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 痛

16、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 ,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 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 骨。”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侵害死者名誉权 的案件 l 亡者甲自幼聪明漂亮,能歌善舞,2011年10月,因承受不了失 恋后的巨大压力自缢身亡。同村邻居张磊(化名)、刘志燕(化名) 夫妇与甲的父母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矛盾,在得知甲自杀身亡的 消息后,便凭自己的主观猜测,说甲是因做小姐卖淫感染艾滋病毒后 吓死的,并在本村、邻村等多处公共场合宣扬,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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