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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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 属的确定标准 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 前言 QIAN YAN 市场经济社会,出卖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努力将货物 售予出价最高者。当出卖人先后与数个买受人订立合同, 将同一标的物卖给数人,则有违诚实信用,构成了“多重买 卖”。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就动产多重 买卖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何人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 定。首先,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司法解释第9条作为判 断标的物所有权的标准。其次,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 车这三类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司法解释第10条依次采取 了四个确定标的物所有权

2、归属的判断标准。 n3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 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 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2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 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 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 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 的情况下,买受人均 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 一、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 归属的确定标准问题 多重买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1、多个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主流观点:只要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之

3、情形,则合 同有效。 2、合同均合法有效,何人有权获得该标的物? 普通动产 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 )项、第(三)项 支付价款说 先成立合同说 普通动产(司法解释第9条):基于诚实 信用原则,否定出卖人自主决定说 合同成立 在先 已经受领动产交付的 买受人就已经是该标的物 的所有权人 ,其无需请求 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 合同义务,只是在当事人 发生争议时,有权请求法 院确认其对动产的所有 权。第(一)款未对标的 物所有权归属提供判断标 准。 以买受人中何 者先行向出卖人支 付价款作为判断标 的物所有权归属的 标准。 哪一个买受 人先于出卖人成 立了买卖合同, 则哪一个买受人 有权获得标的物 的

4、所有权。 先行支付 价款 先行交付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 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 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三)款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 成立在先说非常不妥当,理由如下: 1、先行支付价款的人完全有可能是出价更高的后买受人。 会使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被迫处于不利的地位,限制了买受人支付价款 的时间。 2 、债权基于意思自治,不具有排他性,而且可以并存,能否实现债 权,依债务人之意思决定。 同一债务人数个债权同等受偿向哪一个债权人履行,由债务人自行决 定。 价格是供求关系的反映,对同一物品出价最高的人往往就是最需要该物 的人,也是最能利用该物的人,由他来获

5、得标的物意味着资源被最有效地加 以配置了。 违反债权平等,不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实践中难以操作。 作者观点作者观点作者观点作者观点 3、依物权法第39条,第6条第2句和第23条规定,动产尚未交付给 买受人之前出卖人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有权决定将动产交付给哪 一个买受人。 动产的价值通常较低且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买受人并不是非要从出卖 人那里得到动产不可,如果仅仅是为了使某一买受人得到其完全可以通过别 的途径获得的动产,法院就有权对出卖人的所有权进行限制,在利益衡量上 殊非妥当。 4、我国民法有足够多的规则与制度来防止出卖人恶意违约的多重买卖 行为,没有必要再确立一种违背民法基本理论的规则

6、。 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完全赔偿。撤销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合同。共 同侵权的连带赔偿。 作者观点作者观点作者观点作者观点 出卖人自主决定说 在发生诉讼或仲裁之前,依私法自治、合同自由、债权平等的原则,自然可以由出卖 人自行决定履行哪一个买卖合同而对不能履行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无争议。但 在发生诉讼纠纷的情况下,还赋予出卖人选择权的主张,却难以令人信服且不具有现实可 行性: 其一,出卖人一物数卖,原本就是一种违背诚信的不道德行为,发生纠纷时再赋予其 选择权,无疑会放纵出卖人的失信行为,有损交易安全。 其二,在一物数卖的纠纷中,最先提起诉讼的原告通常都会申请法院查封、保全标的 物,出卖人的

7、处分权受到了限制,造成客观上的不能。 其三,在诉讼或仲裁已经启动、案件正在审理中,由出卖人私下单方决定标的物的归 属,无疑是对法院或仲裁机构司法权的藐视。 其四,会出现出卖人放弃选择的情况(如根本不出庭或逃逸) 参考文献: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n3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 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 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 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2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 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 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1 、先

8、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 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 归属的确定标准问题 n4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 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 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 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 空器、机动车等特殊 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 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 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 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 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 理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 司法解释第10条 交付优 先于登 记 办理转 移登记 受领交 付 合同成 立在先 特殊动产(司

9、法解释第10条) 物权法规定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标志,并不应否认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 后权利记载的事实的公示效力大于交付后占有状态的公示效力,登记完全超越了特殊动产 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因而,登记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做限制。在先前仅有债权 存在时,登记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该效力具有对抗性;在先前已有交付存在时,登 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不为登记不得排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薄权利推定力的信赖善意取 得所有权。 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款 交付优先于登记,适用上有无顺序限制? 1、按照第四项本身的规定是第一买受人先交付未登记,后手的买受人登记。 2、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不区分交付登记

10、的先后顺序。 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参考文献:李霞,张振亚.特殊动产“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的再思考.天津法学.2014年第2期 登记是否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如果不是,为何登记的买受人可以优先一般债权人取得所有权?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优先规则,并不涉 及买受人是否付款以及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问题。不知 道这是无意疏漏还是有意为之。 甲有一辆宝马汽车。某天上午,甲将该车出卖给乙,乙向甲支付了 100万元价款,双方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下午 把车交付给乙,乙同意了(即:甲未将该汽车交付给乙)。下午,丙又看 上了这辆宝马汽车,对甲说我出价120万,把这辆车卖给我吧。

11、甲表示同 意,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甲并将车辆交付给了丙。根据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丙向法院起诉请求将这辆宝马 汽车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类案件是否对乙不 公? (一)特殊动产变动与交付、登记的关系 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以登记为 对抗要件,不登记,效力也发生,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效力何时 发生 1、订立合同生效时 2、交付时生效 物权法第6条和第23条,动产物权的 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单纯的合 同不发生物权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如第188条动产抵押 我国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法第2章),土地承

12、包经营 权和地役权采取债权意思主义 作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合理。我国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折中主义(物权 法第23条),除了当事人的意思外,还需交付。例外,物权法第188条动产 抵押权、物权法第189条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抵押权本 就是无须移转抵押物占有的担保物权。) (二)交付与登记不一致时何者效力更高 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二者不一 致时,何者效力更高?物权法第23条与第24条的关系? 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场合将登记作为 对抗要件的规定,不是对该法第23条关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 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

13、围的补充,此类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 王利明教授认为:根据规范内容和条文顺序来看,第24条属于第23条的除 外情形。在此意义上,不能简单地以第23条的规定来限定第24条的内容。 参考文献: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作者作者 反对反对 该观该观 点点 1、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没有登记,是不完全的物权,是效力受到限 制的物权。只有登记后,物权才具有排他性,是完全的物权。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观念 交付,因此交付的整体公示力明显弱于登记。(如果出卖人采用占 有改定和

14、指示交付将标的物交付于他人,第三人很难知道已经交付 的事实,对于第三人不公,有害于交易安全。) 3、国家建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制度颁布了相当数量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也设立了专门的登记机构、配备了大量的登记人 员,建立了相应的登记薄,其目的也是为了通过登记将动产上的权 利尽可能清晰的加以展现,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 问题 : 1、 物权法第24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款是否冲突 ? 登记对抗模式本身是否包含了登记优先于交付的涵义,如果包含,则与 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先受领交付的人可以对抗所有已取得登记但未 受领交付的人相矛盾。 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梁慧星

15、教授的观点梁慧星教授的观点 : 物权法第24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款是否冲突. 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款适用条件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 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依 据 物权法第23条 合同法第51条 物权法第106条 先交付先交付 适用第四款规 定 优先保护受领 交付的买受人 先登记先登记 适用物权法第24条关于登记对抗原则的规定 保护先办理登记过户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 1、优先保护受领交 付的买受人(与登记 对抗原则并不冲突) 2 、方便执行 不能确不能确 定先后定先后 交付 登记 是买受人取得所 有权的法律事实 赋予已经因交付 而取得所有权对 抗善意第三人的

16、效力 个人认为交付优先于登记有其天然的优点,实际生活中,当受领交付发生时,受 领交付的买受人依照合同应对该标的物的外观、质量等相关内容确认并认可才能发生 交付,受领交付后合法拥有该标的物,因此不能阻止其处置该标的物,如:使用、拆 卸、装修等。因此交付优先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该标的物,以及买受人利益。不违背 法理,也避免了更多的法律纠纷。 小结:小结:小结:小结: 司法解释第9条、第 10条规定的动产多 重买卖确定标准, 既不符合基本的民 法理论,也与现行 法的规定相违背。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司法解释第9条不顾基本的 债权平等原则,任意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 笔者认为应取消价款优先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 1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款规 定是错误的,应改为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所 有确定的标准应是: 2 登记 与否 交付 与否 登记优 先于交 付 THANK YOU 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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