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立法的检视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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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负刑事 责任范围立法的检视与反思 陈志军+ 我国1 9 7 9 年刑法典和1 9 9 7 年刑法典均规定,我国绝大多数犯罪的最低 刑事责任年龄为1 6 周岁,但故意杀人等少数严重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 1 4 周岁。我国刑法理论上习惯将已满1 4 周岁未满1 6 周岁称之为相对刑事责 任年龄阶段。从这两部刑法典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关于相对刑事责 任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法确实存在不少值得研究的问题。立足于 我国的司法实践,考察境外的相关立法,对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进 行检视和反思,无论对于完善有关立法还是指导相关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

2、 意义。 一、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的考察 在精神状况及智力正常的情况下,年龄是衡量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 及大小的关键因素。基于气候、文化等诸多因素,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在 刑事责任年龄具体数量的规定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世界的视野对各国和 各地区的立法模式进行考察,是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他山之石”。综观各 国和各地区刑法立法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大致可以概括为两种立法 例: ( 一) 一元标准模式 在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不区分犯罪的具体类型和 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具体差异,统一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换言之, 只要被告人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不存在精神疾病及智力

3、障碍的情况下, 法律就推定被告人具有构成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再允许 辩护方在具体案件中以年龄为由而否认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这种法律推 定是一种不许反证的绝对确定的推定。采用这一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有加拿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师,法学博士。 参见赵秉志著: 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 9 8 9 年版,第8 7 页。 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立法的检视与反思 大、德国、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和中国澳门等。这一立法模式的 优点在于,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避免了二元标准模式所存在的因不同年 龄标准适用范围的模糊不清而导致的争议,有利于司法的简便。其不足主要 在于

4、,忽视了人们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存在的差异。 因为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巨大差异,相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偷税 罪等建立在行政违法基础上的犯罪而言( 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行政犯) ,故意 杀人罪等古老的、常见的、具有明显的反伦理性的犯罪行为( 刑法理论上 称之为自然犯) ,人们往往在较小的年龄就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质言之, 借用哲学上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这对范畴来说,一元标准模式强调普遍性而 忽视特殊性。 ( 二) 二元标准模式 在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区分具体的犯罪类型和被 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差异,有差别地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即不同犯 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存

5、在差异,或者在具体案件中具体考察被告人的认识 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二元标准模式的优点主要在于, 充分考虑到了人们对社会危害程度差异较大的不同犯罪类型或者同一犯罪的 不同情形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差异,分别规定了高低不同的最低刑事责 任年龄。这一模式的主要不足在于,两种不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适 用范围的界限可能比较模糊,往往会导致争议,这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罪与 非罪界限的认定。而罪与非罪界限的模糊不清,容易导致司法认定中的主观 随意性,这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相违背的。质言之,二元标准模式强调 特殊性而忽视普遍性。具体而言,在采用二元标准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中,大 致又可以

6、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 明示规定模式 这种模式原则上规定大多数犯罪适用一致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对少 数非常严重的犯罪规定较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立法上较为明确地规定这 些严重犯罪的范围。采用这一模式的有中国、俄罗斯、越南等国家。这一 模式的优点在于,以立法的形式厘清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的 范围,而不至于使这一范围太失宽泛。在明示规定模式之下,根据规定的明 根据1 9 8 5 年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 3 条的规定,1 2 岁是统一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1 9 7 5 年德国刑法典第1 9 条的规定,1 4 岁是统一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日本刑法典第4 1 条的规定,1 4 岁

7、是统一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韩国刑法典第9 条的规定,1 4 岁是统一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台湾地区“刑法”第1 8 条的规定,1 4 岁是统一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1 9 9 5 年澳门刑法典第1 8 条的规定,1 6 岁是统一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前苏联的有关立法也采用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参见赵秉志著: 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1 9 8 9 年版,第1 0 2 页。 瀵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确性程度,又可以分为三种具体类型: ( 1 ) 列举式。采用列举式的刑法立法直接明确地列举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阶段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和中国1 9 9 7 年刑法典是采

8、用这 一规定方式的典型代表。1 9 9 6 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 0 条第l 款规定, 1 6 岁是大多数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基础上,该条第2 款规定: “在实施犯罪前年满1 4 岁的人,应对杀人罪( 第1 0 5 条) 、故意严重损害他 人身体罪( 第1 1 1 条) 、故意中等程度伤害罪( 第1 1 2 条) 、绑架罪( 第1 2 5 条) 、强奸罪( 第1 3 1 条) 、暴力性行为罪( 第1 3 2 条) 、偷窃罪( 第1 5 8 条) 、抢夺罪( 第1 6 1 条) 、强盗罪( 第1 6 2 条) 、勒索罪( 第1 6 3 条) 、没有 盗窃目的的不正当侵占汽车和其他运输工

9、具罪( 第1 6 6 条) 、有加重情节的 故意毁灭和损坏财产罪( 第1 6 7 条第二款) 、恐怖行为罪( 第2 0 5 条) 、劫持 人质罪( 第2 0 6 条) 、故意虚假举报恐怖行为罪( 第2 0 7 条) 、有加重情节的 流氓行为罪( 第2 1 3 条第2 款、第三款) 、野蛮行为罪( 第2 1 4 条) 、盗窃或 勒索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爆破装置罪( 第2 2 6 条) 、盗窃或勒索麻醉物 或精神药物罪( 第2 2 9 条) 、破坏运输工具和道路罪( 第2 6 7 条) 承担刑事 责任”。俄罗斯刑法的这一规定非常明确,2 0 种具体情形都直接指明罪名, 而且指明所在的具体条或款,

10、这就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争议。中 国1 9 9 7 年刑法典也采用了这一规定方式,其第1 7 条第2 款规定:“已满1 4 周岁不满1 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 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中国 1 9 9 7 年刑法典也列举规定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与俄 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规定方式不同的是,我国刑法的规定既没有指明这8 种 情形是指罪名还是犯罪行为,也没有指明所对应的条款,从而导致了所规 定的8 种情形是指罪名还是犯罪行为的争议,这不但引起了刑法理论上的 纷争,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难。 ( 2 ) 概括式

11、。采用概括式的刑法立法只是相对确定地规定了相对刑事责 任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但这种规定不如采用列举式的刑法立法明 确,显得比较模糊。采用概括式立法方式的典型是越南刑法典。根据1 9 9 9 年 越南刑法典第1 2 条的规定,1 6 岁是大多数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 故意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 4 周岁。根据这一规 定,已满1 4 岁未满1 6 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是“故意严重犯罪或者特 别严重犯罪”。可见,要具体确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的范 围,就必须确定“故意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具体范围。根据越 南刑法典第8 条第3 款的规定,“严

12、重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大且法定最高 刑为1 5 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特别严重犯罪”是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且法定 最高刑为2 5 年有期徒刑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这种立法模式首先 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立法的检视与反思 从法定最高刑上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范围作出了必要的限 制,将范围限定在法定最高刑为1 5 年以上的较为严重的犯罪;然后再考虑到 同一类犯罪的具体案件之社会危害性的差异,从危害程度上对范围作了进一 步的限制。具体而言,确定“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标准有 二:一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二是法定最高刑的数量,这两个标准得同时具 备。这其中的“法定

13、最高刑的数量”无疑是非常确定的,但“社会危害性大 小”却是很模糊的,这种模糊性最终会导致“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范 围的不确定。 ( 3 ) “列举+ 概括”式。采用“列举+ 概括”式的刑法立法采用列举规 定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立法规定方式。即在明确规定若干具体犯罪类型的同 时,还留有一个兜底性的概括规定。采用这一立法方式的典型是中国1 9 7 9 年 刑法典,该法典第1 4 条第2 款规定:“已满1 4 岁不满1 6 岁的人,犯杀人、 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可见,这一立法在明确列举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5 种具 体犯罪的同时,还规定了

1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这一概括性的术 语。 2 个案认定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法律原则上推定所有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被告人都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对处于特定年龄阶段( 紧接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一定 年龄段) 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允许辩方反证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推翻 法律上的这种推定;辩方不能反证的,则被告人被认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这实际上是考虑到被告人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差异而将刑事责任年龄的有 无放到个案中由控辩双方去具体确定。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和地区有英国、 法律同时绝对地推定超过这一特定年龄阶段的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许以年龄为由进 行反证。质言之,法律只允许对这一特定年龄阶

15、段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推定进行反证,对 两端以外的年龄阶段的刑事责任( 或无或有) 的推定都是绝对的,不许反证。 在英国,对l O 岁以上( 含1 0 岁) 不满1 4 岁的儿童,被推定为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 是与不满1 0 岁不同,这一推定不再是绝对的,可以用证据进行反驳。如果控方能证明这一年龄段的 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有犯罪的明知”,即能证明被告人了解其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至 少了解这一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就可以否定未成年这一辩护理由的成立。具体而言,控方可以通 过被告人以前实施过某种同类犯罪的事实来证明这种犯罪的明知,尤其是如果他曾被认定犯有此罪的 话;甚至可以通

16、过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等情况来证明。参见 英 J w 塞西尔特纳著,王国庆等 译: 第7 5 条的规定,对于1 4 岁以上未满1 7 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 法院应当考虑其责任感和其他个人的因素,以决定是否定罪处刑。可见,对于这一年龄阶段的被告人 应当具体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 根据1 8 6 0 年 第8 3 条和1 9 8 5 年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8 3 条的规定,7 岁以上不满1 2 岁的儿童,在不具有判断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否错误或违法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 不构成犯罪。可见,在印度和新加坡刑法中,已满7 岁不满1 2 岁是相对的辩护事由,只有控方证明 行为人有能力判断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错误或者违法的,行为人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 少年犯条例的规定,在香港刑法中,已满7 岁但未满1 4 岁的儿童负不完全的刑事 责任,即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控方有证据证明其对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辨别能力的,应承担刑 事责任。参见 英 罗德立丛书主编,赵秉志中文主编:香港刑法纲要,北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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