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林业行政执法者法律解释能力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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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3 次 2004-11-16 我国林业行政执法者法律解释能力分析 张红霄* 1.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法律解释日益受到国内法律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综观研究成果,法律解释理论、 方法及其个案研究占主流,而执法者与司法者的法律解释能力则少有涉及。从广义上讲,执 法与司法过程就是执法者和司法者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那么,执法者与司法者的法律解释 能力便是适用法律是否客观到位, 法律价值能否实现的关键因子, 因而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 这一研究在我国更具现实意义。与西方成熟的法制建设历程相比,我国现代法制建设从起步 到现在不过二十余年, 刑法文化的传统残余和社会转型带来的种种问题使我国现代法律原则

2、、 制度和规则尚处在“整体性”缺失的阶段,整体性缺失的制度背景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法律 解释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但受自身文化背景、法理水平、价值取向、利益驱动等综合因素 的制约,我国执法者与司法者的法律解释能力与目标要求相差甚远。 因教学科研之故,作者接触了许多来自全国各地第一线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与他们共同 探讨案件过程中,甚感执法者法律解释能力的重要和欠缺。本文仅就林业行政执法者的法律 解释能力作些规范与实证研究,以期为林业行政执法者依法行政提供有益参考。 2我国林业行政执法者法律解释能力的应然结构 “法律解释能力”一词在法律解释研究领域尚无明确阐述,本文意指林业行政执法者在适用 法律时对

3、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应有的理解与运用的能力体系。 在我国林业行政执法实践中, 执法者应遵循的规范范畴相当广泛。 从内容上看, 既包括以 森 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中心的林业法律规范体系,也包括一般的行政法律制度,还涉及刑法、 民法等许多法律部门的规则;从位级上看,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直到林业 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章。面对如此庞杂的规范体系和更为复杂的现实案件,林业行政执 法者必须具备健全的法律解释能力结构才能实现依法行政的目标。就林业行政案件与法律规 范的互动关系分析,作者认为林业行政执法者应具有以下法律解释能力: 首先,应具有综合法律分析能力。实践中,林业行政案件所涉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4、有时横跨 若干法律部门,其内在联系单凭孤立的文本解释难以面对甚至无从下手。因此,在适用法律 之前必须理顺和分析所涉法律关系,全面掌握案情,准确把握行为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 定位,进而运用相关法理与规则确定文本解释和非文本解释的适用情形,确定原则为文本解 释优于非文本解释, 即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时, 必须按照文本解释能力的要求进行法律解释, 其中包括按照冲突准则处理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当,仅当无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时,方可采 用非文本解释。 其次,应具有健全的文本解释能力。与非文本解释能力相比,文本解释能力是林业行政执法 者者应具备的基本能力,但文本解释不等于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案件事实的复杂性、

5、社会 现实的多变性、法律术语的规定性、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立法目的性等因素决定了文本解释 能力由两方面构成:一是掌握系统而扎实的相关法理和法规,在综合法律分析的基础上,独 立运用各种文本解释方法;二是遵循文本解释规则:文义解释为首选,即首先应依照法律条 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当,仅当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时,方可采取 论理解释。在进行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即通过法律条文在法律 体系中的地位或通过探究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取向及希冀的实践目的,确定立法意旨, 在确定立法意旨后, 再进行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等具体方法以确定法条涵义。 在确定涵义后, 再进行审核,如

6、是否合宪、是否符合现代法制精神等。 第三,应具有一定的非文本解释能力。即在无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条件下(如法律概念不确定、 条款过于概括、 对所需解决的某一法律关系无规定或规定不清等情形) , 要求林业行政执法者 进行价值补充或法律漏洞补充,前者是根据现代法制价值取向(如公平与效率兼顾等原则) 作出解释,后者则通过类推适用等方法进行适当的“造法”活动。而无论哪一种非文本解释, 都需要执法者具有健全的现代法制价值观、较高的法理水平、丰富的实战经验,是法律解释 能力结构中的最高层次。 上述三种能力构成了林业行政执法者法律解释能力的完整体系, 各能力之间是一种递进关系: 第一、二种是基本能力,第三种应建

7、立在较完备的基本能力之上,属高级能力。据作者近两 年收集、 整理的来自林业行政执法基层 70 份案例资料显示: 林业行政执法者文义解释能力欠 缺的,即直接援用涵义明确的法规或规章有困难或适用错误的有 26 份,约占 37%;因综合法 律分析能力或其他文本解释能力欠缺而适用法律错误或有困难的有 44 份,约占 63%。这些数 据基本反映了现阶段我国林业行政执法者法律解释能力的实际状况,因此,我国林业行政执 法者急需建立的是基本能力结构,并应作为林业行政执法者必备的资质条件,在基本能力结 构未普遍建立之前不宜赋予执法者第三种能力资格,以保证林业行政执法质量。基于此种考 虑,实证部分主要就前两种能力

8、展开分析。 3. 我国林业行政执法者法律解释能力的实证分析 作者从收集的 70 份案例中选出最具普遍性和代表性的某一采伐林木案例, 通过案例分析进一 步论证林业行政执法者应具备的基本法律解释能力结构, 并以该案办案人员处理意见为参照, 结合林业行政执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对我国林业行政执法者法律解释能力现状做必要的归 纳。 某年某月, 张某在管理所承包的甲公民自留山的竹林垦复中, 因缺钱将竹山内的一棵大松 树(未经甲许可)以 1500 元卖给罗某和刘某二人(事后,两人交代不知林木权属情况) ,买 卖时没有约定采伐证办理事项,罗某和刘某在交付 1500 元后在未办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便以 900 元工

9、钱雇请民工章某(明知未办证)砍伐该松树,立方材积为 11m3。同月,罗某、刘某 二人又向另一自留山主乙购买二棵松树,购买协议中约定由买方办理采伐证,但罗某、张某 并未按约定办理采伐证,而是直接以 80 元/m3 价格又一次雇请章某(仍明知未办采伐证)砍 伐林木,立木材积为 23m3。 此案的关键也是办案人员感到棘手的是张某、罗某和刘某、章某行为的定性问题。统观全案, 此案并不复杂,只是涉及若干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原则、制度和规范横跨刑法、民法、 林业法规,需要办案人员运用民法、刑法和森林法的相关理论和法律规范分析目标主体所在 的每一法律关系,进而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确定目标主体的行为性质

10、。 31 理顺所涉法律关系,确定目标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定位 法律关系示意图 图中,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买卖关系,劳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理顺使复杂的案情清晰可辨,目标主体的定位一目了然,为进一步分析和适用法 律提供可靠而准确的思路。 32 运用相关法理、法规以及文本解释规则分析所涉法律关系,确定目标主体行为性质 1)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罪,并承担法律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 首先,张某应对法律关系的无效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关系的承包合同性质决定了张 某在法律关系中无权擅自处分乙的松树,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 其次,张某的行为符合盗伐罪的构成要件。 综合刑法理论、 刑法345 条第 1 款和最

11、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4 条的规定,可以确定盗伐罪的构成要件为:违反森 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或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 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擅自砍伐本单 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达 2 至 5m3 或者幼树 100 至 200 株以上 的行为。 结合案情,根据文本解释规则,首先通过文义解释确定张某的行为已符合“违反森林法及其 他保护森林法规” 、 “他人所有的林木”和“数量达 2 至 5m3 以上”的条件,而对于“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

12、” 、 “砍伐”两个条件,若依文义解释,结果为复数,故应采用论理解释方法。根 据法意解释,立法者立此法条意在惩罚“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侵犯国家、集体、 他人森林或者林木所有权的获利”行为,据此,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砍伐”应作扩 大解释,那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指实际占有森林、林木,而且包括虽不实际占有但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砍伐”不应机械地理解为自己实施具体砍伐行为,还应包括有合理依据 的其他方式。按照林木砍伐实践,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知道或应该知 道只有砍伐才能实现林木的有形价值,本案中张某知道也应该知道 1500 元人民币与“砍伐” 松树之间的必

13、然关系,因此,收取 1500 元人民币的行为应视为“砍伐”行为。至此,张某的 行为已完全符合盗伐罪的构成要件。 2)罗某和刘某的行为在法律关系中的定性不同。 在法律关系中, 罗某和刘某的行为定性取决于其 “不知林木权属” 的真实性和是否属于 “应 当知道”的范畴,结合当地林木交易习惯、林权管理情况和对罗某、刘某与张某之间协议情 况的调查, 如罗某与刘某确实不知也不应知道林木的权属情况, 根据民法有关 “善意” 与 “恶 意”占有理论,应定性为“滥伐” ,反之,应为“盗伐” 。如属“盗伐” ,11m3 的材积量已构 成盗伐林木罪,若是滥伐,情况则较为复杂,因为滥伐林木罪立方数以 1020m3 为

14、起点,法 律规范的不确定要求办案人员进行合理的补充解释:不同树种价值不同,应根据树种价值与 定罪起点成反比的原则,在 1020m3 之间确定松树的具体定罪起点,然后,确定 11m3 的松 树材积量属于滥伐罪还是滥伐行为,从而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 在法律关系中,松树所有权人乙与罗某、刘某明确约定由买主办理林木采伐证,而罗某、 刘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直接雇佣章某采伐林木,数额达 23m3。根据刑法理论、 刑 法345 条第 2 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 5 条、第 6 条的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属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 的其他主管部

15、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 的行为, 数额已超过“10 至 20m3 或者幼树 500 至 1000 株”的定罪起点,故应定性为滥伐林木罪。 3)章某的行为定性与罗某、刘某相一致 作为一个年满 16 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常从事林木采伐活动的自然人而言,章某 应当知道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他在明知未办采伐证情况下,两次从事采伐林木的行为, 显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他与罗某、刘某的劳务关系决定其行为定性与罗某、刘某相 一致。 案例分析更清楚地展示了我国林业行政执法者应具备的基本法律解释能力,但现实中,文化 背景、法理水平、价值取向和利益驱动等因素

16、导致我国林业行政执法者的法律解释能力普遍 低下,主要表现为: 法律分析能力的缺乏。 在作者收集的 70 份案例中几乎没有一例是在系统分析法律关系基础 上适用法律的,大多执法者凭借以往的经验和零散的法律规定执法,处理结果常常在事实和 法律两方面都经不起推敲,而这种办案习惯通过执法者手中的权力逐渐成为一种痼疾。 文义解释能力的缺乏。 在非法林木采伐案件中,“盗” 与 “滥” 属于最基本的文义解释:“盗” , 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之物秘密居为己有; “滥”是对自己财产无限制的处分。法律规 定中“盗伐”与“滥伐”的众多情形都是以此基本解释为出发点。而许多办案人员并不掌握 “盗”与“滥”的基本文义,他们习惯将案情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一一对应,当直接套用困难 或有疑问时,则不知所为甚或责备法律规定的欠缺。如现实中有一种非法采伐林木案:行为 人非法采伐他人林木进行开荒、建设或其他活动,而弃林木于不顾。此行为只要通过文义解 释就可以确定其性质为破坏行为,而非“盗伐” 。但在作者接触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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