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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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左2 1 世纪中国民法之展望 我国无圆管理制度的完善论纲 叶知年。 元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最早可追溯到罗马 法上关于准契约的规定。后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承继了这一制度。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9 3 条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确立了 无因管理制度,这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对在 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又积极的意义。但 是,我国民法关于元因管理的规定内容简单,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尤其是不时 见诸新闻媒体的关于见义勇为的讨论,更多的是从道德伦理层面进行,而很少

2、从法律 层面对之进行思考,以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我们应在借鉴其 他国家和地区学者对元因管理的研究成果和这些国家、地区关于元因管理制度的立法 经验的基础上,在更深层次上研究无因管理制度,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无因管理制度概述 ( 一) 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在我国大陆地区,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 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 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 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1 1 关于无因管理的性质,学说上并不一致。德国以前

3、通说曾认为管理他人事务,虽 非法律行为( R e c h t s g e s c h a f t ) ,但因以一定之意思指向( W i l l e n s r i c h t u n g ) 为必要,在性 质上系属一种类似法律行为之行为( G e s c h f i f t s g h n l i c h eH a n d l u n g ) ,故应类推适用关于 法律行为( 尤其是契约) 之规定。此项论点未尽妥适,业遭废弃。【2 目前依通说,无因 管理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发生、变更、 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它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其意思中必须包含有

4、效果意 * 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 0 0 5 年版,第5 0 5 页。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 ,台湾三民书局1 9 9 3 年版,第1 6 8 页。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论纲焱 思,表意人还须将自己的意思表示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而事实行为是毋庸表现 内心意思即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易言之,只要事实上有此行为,即当然发生法 律效果;至于行为人有无取得该效果的意思,在非所问。 1 无因管理之所以为事实行 为,主要理由是:虽然法律要求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管理意思) ,但此 种意思仅是指管理人使因管理所发生的利益归于本人

5、的意思,而不是发生何种法律效 果的意思。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问管理人是 否具有此种效果意思。虽然法律要求管理人于管理开始时应即通知本人,但这种通 知的内容只是将自己已开始管理的事实告知本人,而非将自己的管理意思告知本人, 因此这种通知在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虽然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中,有时需要与 第三人为法律行为( 如利用、处分他人财物) ,但这种行为不是发生在管理人和本人之 间,因此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本质。 无因管理虽非法律行为,但以一定的精神作用( 管理意思) 为要件,故属于混合的 事实行为。即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事实,基于此事实,法律使其发生法律效力。( 2

6、 无因管理虽为事实行为,但管理事务的方法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亦可以是事实行 为。如管理人为修理他人房屋而雇佣工人、购买材料,订立雇佣合同、买卖合同。就此 类合同而言,乃进行无因管理的方法,并非无因管理本身,无因管理仅存于修理房屋的 事务之上。可见,管理人以法律行为( 如管理人为修理他人房屋而雇佣工人) 为无因管 理,与管理人以事实行为( 如管理人亲自为他人修理房屋) 为无因管理并无两样,均不 会影响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的性质。 无因管理既然是一种事实行为,就不要求管理人须有行为能力。因此,民法关于 行为能力的规定,不适用于无因管理。但是,无因管理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的 特征,故管理人须有认识能

7、力。就本人而言,他完全是被动地受到利益,不要求他具有 行为能力和认识能力。 ( 二) 无因管理的伦理道德基础 无因管理涉及两个利益:一是个体利益即本人的利益,二是社会公共利益。自罗 马法以来,民法为了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意思,确立了“干涉他人之 事务为违法” 33 这一基本准则。因此,任何人都无任意干涉他人事务的权利。违反此 项准则,通常将构成侵权行为。同时,人们不负有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主动 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但在社会生活中,人并非全部能由自己照顾周到,而是应当互 相依靠、互相帮助的。因此,人们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 损害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此种

8、行为符合人们的共同利益,也就成为一项社会道德的 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0 年版,第2 2 3 页。 2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0 年版,第5 8 页。 3 江平等: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 8 6 年版,第2 7 9 页。 左2 1 世纪中国民法之展望 要求。无因管理制度,即在于权衡个人事务应由个人自由决定的个体利益和在一定条 件下干涉他人事务所体现的社会共同利益二者的关系,规范此两种相互冲突而又有其 存在合理性的利益,以期此两种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契合。它是道德入法即“道德的 法律化”的典型体现。 所谓道德,是

9、靠社会舆论和人的内心信念维持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 的综合。“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 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 加强社会和谐。” 1 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极其密切。罗马共和时期法学家西塞罗尝 言:“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 n a t u r a l i sr a t i o ) 。是谓法律即正 义,正义即道德。”美国法学家庞德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 可少之要素。” 2 从世界范围言之,“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 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

10、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 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 乎已成了一部伦理道德规则的汇编。” 3 而道德的法律化,主要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 伦理道德观念和伦理道德规范或伦理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 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4 无因管理将协调“私权神圣”的法律原则与 “倡导人类互助”的道德原则作为其规范的基点,努力在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中寻 求最佳的平衡点,以期实现社会和谐与法律公正的终极目标。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 义勇为的社会公德一直是人类社会大力倡导并努力追求的良好目标,人类因其个体之

11、间千丝万缕的连带互动而为社会谋取一己之私并非社会意义的全部,人类道德上的要 求发展体现为道德的法律化。无因管理制度即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协调,是“道德的 法律化”在民法中的体现。一方面,民法对无因管理规定了严格的构成条件,以防止对 他人事务滥加干涉;另一方面,民法又规定对于符合元因管理要件的情形,在管理人和 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使本人负担补偿费用、清偿债务或赔偿损失的义务,而不 得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未得到自己的同意而为抗辩,使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或增进他 人利益为目的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受到褒扬和鼓励,从而弘扬社会道德,鞭挞受惠 不报甚至恩将仇报的行为。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

12、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单,共有三个条文。一是民法通则第9 3 1 美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 9 9 年版,第3 7 1 页。 2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0 年版,第1 8 1 9 页。 3 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载哲学研究) ) 1 9 9 7 年第1 期。 ( 4 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 0 0 3 年版,第5 2 页。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论纲焱 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 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二是最

13、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 第 1 3 2 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 3 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 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 失。”由此可见,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仅涉及两个方面,即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 人的权利,存在的问题很多。总的来说,民法通则是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考虑, 更主要的是无因管理制度符合了我国传统文化中“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 观,对于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积极的意 义,而规

14、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但由于国家立法者对无因管理制度不甚重视,导致无因管 理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显得粗放,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具体而言,我国的元因管理制度 立法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元因管理的概念,未具体规定无因管理的条件,以致司法 实践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早期将见义勇为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 0 9 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 4 2 条的规定处理即是一个典型例证。 2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 本人的义务) ,未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和责 任。这对本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3 民法通则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 本人的义务) 时,亦仅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 用求偿权( 依解释,包

15、括狭义的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未规定管理人的债 务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这对管理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4 民法通则未处理好无因管理与委托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5 民法通则未规定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制度,不利于保护本人的利益。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 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元因管理和不真正的元因管理。对于不真正的元因管 理,应依不同情形而分别适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 2 将真正的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尽管德国民法 中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结构受N :- I I ;难,

16、但仍不失其科学性。此两个基本类型表示这两 种不同之利益状态,而且也表现了立法者利益衡量之标准,赋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使他 人事务干预禁止原则与人类互助行为容许性,得到了适当之调和。 1 因此,我国在构 建真正的无因管理体系时,应借鉴德国民法的做法,将真正的元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 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二册) ,台湾三民书局1 9 9 3 年版,第1 0 7 页。 左2 1 世纪中国民法之展望 3 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时,应增加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 报酬请求权,进一步将必要费用求偿权细化为必要或有益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 权。赋予管理人以债务求偿权,一方面加强了对管理人利益的救济力度,同时这对于 在社会成员间提倡助人为乐、危难相救的高尚行为都会产生积极意义。 1 赋予管理 人以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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