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基础知识 一、我国参加的《1992年民事责任 公约》及相关的船舶污染国际立法 该公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批准或加入的 有国家丹麦、法国、埃及、德国、日本、挪威、 瑞典、美国、中国等二十几个国家我国于1999 年1月5日加入该公约, 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 效,《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同时对我国失效 我国于1999年申请加入《1992年民事责任公 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后者仅在香港地区 适用),我国内地尚未加入任何基金公约 二、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的 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 2.责任基础 3.责任主体 4.责任限制 5.强制保险 6.直接诉讼 7.连带责任 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内立法 (一)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装运散装持久性货油的船舶,当发生有涉外因素的 油污损害事故时,依据我国参加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 》及其2000年议定书确定肇事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 害赔偿纠纷” 2. 300总吨以上从事“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 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②,依据我国《海商 法》第11章确定赔偿责任。
3. 300总吨以下从事沿海运输及沿海作业的我国船舶 ,应当依据交通部1994年的规定予以责任限制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专题研讨 一、油污民事责任的立法特点 (一)法律适用的双重性 (二)归责原则的客观性 (三)责任保险的强制性 我国油污强制保险的现状是: 1.在我国,从事国际航线营运、载运2 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 舶皆参加了强制保险,但是载运2 000吨以下散装货油的船舶及沿海 运输油轮投保油污责任险的数量不多,仅占油轮总数的10% 2.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提出了强制保险的要求 3.海事主管部门(海事局)签发财务能力证书的前提是船舶登记 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取得责任保险或其他形式的财务担 保,而且保险人或其他保证人承诺作为保证人接受索赔人的直接诉讼 4.《海诉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 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 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 5.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制度真正建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油污责任附加险条款”和“2003年中国船东互保 协会保险条款”中的“先付原则”条款,也就失去了意义。
(四)船舶油污责任承担的二重性 1.关于第一重赔偿机制 2.关于建立第二重赔偿机制的模式 (五)损害赔偿的有限性 1.从1980年4月29日至2000年1月5日,我国船舶油污 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除了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案件适用 69CLC外,无涉外因素的案件的法律适用则比较混乱 2. 2000年1月5日,92CLC对我国生效 3.船舶油污损害作为污染损害,其损害类型中除了传 统的财产损害外,主要为油污所造成的特殊损害,包括清 污费用、纯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损失 4.清污费用常常涉及与救助报酬的划分问题,国际油 污基金主张运用“主要目的”和“双重目的”标准判断费用的 承担 二、船舶油污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我国参加的油污国际公约是否可直接适用国 内油污关系 1.我国在处理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上 采取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原则 2.我国对1992CLC的适用 (二)无涉外因素的油污案件应如何适用国内法 无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法律适用,目前处 于混乱状态因为我国没有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 立法,在国内法适用问题上认识很不统一本人 认为,《民法通则》确立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 ,不应适用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三、船舶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只在《海环法》中 有所体现 该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 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 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 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四、油污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问题 (一)我国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 任”的实践做法 (二)CLC公约的有关规定 (三)我国油污连带责任的实践做法 1.对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案件,适用 92CLC,连带责任的做法 2.对于不适用我国参加的92CLC的油污 案件,连带责任的做法 五、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 当适用中国国内法时,清污费用究竟是属行政费用还 是民事费用,1983年和1999年的《海环法》规定有所不 同 1.旧《海环法》和《船舶防污染条例》是把船舶污染 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包括清污费用混在一起,规定在 同一条款中,而且都是作为行政权力来实施的责任 2. 1999年修改后的《海环法》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包括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民事 责任和行政责任清晰地分开了,并放在不同的条款中进行 规定。
3.清污费用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这与中国参加的 92CLC以及尚未生效的《2001燃油公约》都是一致的 4.为了进一步明确92CLC“污染损害”的上述赔偿范围 ,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各 国的实践做法,起草了《CMI油污损害指南》 5.《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第152条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防 止或减轻污染而采取措施支出的清污费用损失 清污费用的计算,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 、溢油数量、清污人员和设备的费用以及有关证 据合理认定” 6.当然,为了保障清污措施的实施,对于不适 用92CLC的油污案件,国内法也可作出与92CLC相 反的规定,特别是在国内油污赔偿责任限额偏低 ,又未建立油污基金的情况下,将清污费用作为 非限制性债权,还是有积极意义的美国的个别州 立法,把清污费用列为行政责任,不受责任限制 的限制 六、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1.从国际油污赔偿体系的角度讲,《 1992责任公约》和《1992基金公约》建立 了一套完整的得到广泛承认的船舶油污赔 偿机制 2. CLC对“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3.根据《手册》和《指南》的解释。
4.《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第150条规定 七、油污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 1.油污侵权具有特殊性,实行严格责任制,因 此不考虑过失要件和过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索赔方的诉权是建立在遭受“污染损害”,这 一主张的必然要求是证明损害是污染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 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对我国《海商法》第208条第2 项的理解 这一条文明确地说明了,69CLC所调整的油污 损害赔偿,不适用1976年公约,换言之,69CLC 不调整的油污损害,仍属1976年公约所调整的限 制性债权 我国《海商法》第208条第2项规定,实质上 与1976年公约的规定是相同的,排除对《海商法 》的适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我国参加的” ;二是“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 九、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新发展 (一)2003年补充基金议定书 (二)《2006年小型油轮油污赔偿协议》 (三)《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 《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与《2006年小型油轮油 污赔偿协议》比较,除下述区别外,基本相同。
第一,在《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下,当有任何 索赔由2003年补充基金支付时,船东承诺向2003年补充 基金补偿其中的50% 第二,《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适用于所有油轮 ,不论其吨位大小 第三,《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适用于2003年补 充基金议定书缔约国,而《2006年小型油轮油污赔偿协议 》适用于1992年基金公约缔约国 案例分析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诉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 、扬州育洋海运有限公司、天神国际海运有限公 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油污损害赔偿纠纷 【评析】 本案集中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争议问 题,如,法院如何认定船舶是否溢油并造成了海 域污染;船舶碰撞是一个法律关系还是两个法律 关系、海洋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是否存在、如何 计算;非溢油船舶所有人是否承担油污民事责任 、进而非溢油船舶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是否应当承 担溢油船溢油责任;未经登记光船租赁的船舶所 有人是否仍需对船舶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