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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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大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2011.06.20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5108号 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66075-4),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平,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物流部配送队长,住

2、(略)。 委托代理人霍南平,女,1971年1月3日出生,回族,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人力行政总监,住 (略)。 被告北京博奥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98391-9),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丽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义,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奥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博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天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平、霍南平,被告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

3、结。 原告天泽电力公司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到被告博奥公司处发货,发往山西省阳泉市 余县阳泉北火车站维修基地阳泉北供电车间,花费运费20元。所发的一件货物是石家庄供电段-阳北车间 发回B85M-P24电动泵一台(序列号:08ED34),附件包括3米油管一个、帆布包一件、电池一块,到原告 天泽电力公司处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2172元。被告博奥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通知原告天泽电力公 司,所发货物在北京南六环承运货物的车辆起火,称原告天泽电力公司所发的货物被烧毁。这一结果导致 原告天泽电力公司无法给原告天泽电力公司的客户按期交货,严重影响了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在客户中的信

4、 誉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博奥公司返还原告天泽电力公司一件货物或折价 赔偿61 451元,维修费用2172元;2、被告博奥公司返还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已付运费20元;3、诉讼费用由 被告博奥公司承担。 被告博奥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天泽电力公司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的托运单可以显示,原告天泽电力公司托 运的货运数量为一件,货物名称为工具。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在托运时并未写明是什么货物,也未向被告博 奥公司交付货物清单,现在是整车烧毁,被告博奥公司无法确定实际价值,按照托运单的约定被告博奥公 司最高赔偿五百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天泽电力公司与石家庄铁路供电段材料科

5、(以下简称:石家庄供电 段)下属的石家庄铁路供电段阳泉北供电车间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将一台充电式液压泵 (B85M-P24),附件包括3米油管一个、帆布包一个、电池一块销售给石家庄供电段,货款 61 451元。石 家庄供电段将该笔货款连同其他货款一共145 183元汇入原告天泽电力公司账户内。后该产品出现故障, 石家庄供电段将故障产品发至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处进行故障检测和维修,双方确认维修费用2172元,石家 庄供电段将该笔维修费汇入原告天泽电力公司账户内。原告天泽电力公司进行维修后,于2011年2月21日 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托运单,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委托被告博奥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山西

6、阳泉,收货人为刘 琨,货物名称为工具,件数为1件,运费为20元。同时,注意事项栏中约定: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 格赔偿、未保价的按每公斤3元赔偿、每件赔偿不超过500元。2011年2月22日,承运原告天泽电力公司货 物的车辆发生起火,被告博奥公司通知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其所托运的货物被烧毁。 庭审中,原告天泽电力公司提交了石家庄供电段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已于2011年4月赔偿石家庄供电 段全新产品一套,价格为61 451元。但被告博奥公司认为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在发货时填写的货物名称为工 具、数量为一件,并未向被告博奥公司交付货物清单亦未进行保价,原告天泽电力公司的实际货物名称及 价值无法确定,且

7、因原告天泽电力公司无法说明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在何时将货物赔给石家庄供电段的,故 被告博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托运单、证明、销售订单、支付凭证、服务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博奥公司与被告天泽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上述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严格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天泽电力公 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起火,未完成运输义务,故原告天泽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博奥公司返还 2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因货物烧毁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已向石家庄供电段 进行了

8、赔偿,其有权向被告博奥公司主张索赔。被告博奥公司以货物托运单特别约定了其赔偿上限为由拒 绝赔付。该货物托运单下部用小号字体记载的注意事项,系被告博奥公司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不是 与原告天泽电力公司充分讨价还价协商的结果,故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被告博奥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 一方,在托运货物如不保价损失最高赔偿每件不超过500元的条款中,免除了被告博奥公司自身的责任, 加重了原告天泽电力公司的责任。因被告博奥公司仅以不很醒目的字体将该条款印制在货物托运单上,不 足以引起相对方的注意,被告博奥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醒原告 天泽电力公司注意特别约定的相关内容,且无

9、证据证明其对货物保险事宜作出了特别说明,故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 条款无效”之规定,上述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博奥公司依据此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抗辩意 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泽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博奥公司返还一件货物的诉讼请求,因起火造成该运输车 辆及车上货物全部烧毁,故原告天泽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博奥公司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 赔偿金额,原告天泽电力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石家庄供电段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天泽电力公司为避免 损失的扩大已向石家庄供电段赔偿价格为61 451元的全新产品一套,被告博奥公司

10、应赔偿原告天泽电力公 司的实际损失。被告博奥公司虽然对原告天泽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与其相 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天泽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博奥公司赔偿61 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 于维修费一节,因原告天泽电力提交的服务确认单证明石家庄供电段已将2172元的维修费给付了原告天泽 电力。因此,该维修费不属于原告天泽电力的损失,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款六万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

11、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博奥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运费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六元,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奥物 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任宝忠 书记员:魏琨 201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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