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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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6 7 6 I 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 刘宪权豢 时下,刑法学界对于刑法司法解释问题已经展开较为深入地探讨,但是, 理论上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则仍然关心不够,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 在此问题上的运用很不统一。2 0 0 1 年1 2 月1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 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规定”) ,对相关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无疑改变了长期以来刑法司 法解释本身规范不够和适用困难的局面,开始逐步地将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 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笔者仅就“两高”的这一“规定”的相关内容 从理论上作一些探讨。 一、

2、刑法司法解释应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 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有关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失效及其溯及 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解释,是享有解释权的机关在刑 事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中,依照已有立法的规定及其基本原则,对各级司法机 关均应遵照执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所作的一种直接阐释。在 我国,只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依法享 有司法解释权,而其他机关均无司法解释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 9 8 1 年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或者检察 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应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这是“

3、两高”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由于法律 不是教科书,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不可能十分详细而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即使是刑法中的叙明罪状,也不可能将刑法条文中所有的法律含义都解释清 楚,也还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法律进行具体解释。正如理论上有些学 者认为,任何一部刑法典和单行刑法规定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 绝对具体、明确的刑法规定是没有的,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刑法的所有规定 之所以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这是由刑法的普遍性、相对稳定性 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的局限性决定的。刑法的具体规定往往只就犯罪、刑事 责任与刑罚的一般特征加以描述,即使对具体个罪的规定,也只能就其在社 华东政法学

4、院法律学院院长、教授。 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 9 9 5 年1 0 月版,第5 4 页。 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 会现实中所表现出来的共性的内容抽象出来加以规定,而不可能将每一个具 体个罪在实际生活中的千姿百态的具体表现形诸文字。我国台湾著名刑法学 家蔡墩铭认为:“刑法之解释不啻予刑法以生命,无解释刑法等于死文,毫 不发生作用”。蔡墩铭先生的这一论述虽然较为抽象和理性,但却明白无误 地阐明了刑法司法解释在实际司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毋庸置疑,在我国的 实际司法活动中,刑法司法解释已成为刑事法律的渊源之一,并指导着刑事 司法活动。 1 9 7 9 年制定的我国刑法由

5、于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以“宜粗不 宜细”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刑法典条文共有1 9 2 条,后来尽管先后制定颁布 了一系列决定和补充规定等刑法单行法规,但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司 法机关在应用刑法解决个案定罪量刑问题时,往往更多地依照刑法司法解释。 1 9 9 7 年修订后的刑法,共有条文4 5 2 条,应该说这是一部比较完备、统一的 刑法典,但是由于刑事立法自身的局限性,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 高人民检察院仍先后颁布了许多刑法司法解释。而且由于刑法的规定比较原 则、抽象( 如刑法许多条文都有“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恶劣” 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规定

6、) ,且许多含糊不清的 情节规定又都涉及定罪量刑的原则问题,如果没有刑法司法解释对其加以具 体化,解决在什么情形下才符合刑法规定的这些情节问题,就会影响正确量 刑,甚至混淆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同时,由于在执行法律的过程 中,对某一法律条文理解往往不一致,而如何理解又涉及立法原意的问题。 因此,在目前立法解释较为缺乏的情况下,刑法司法解释也就更有其必要性, 否则就会影响到以统一的标准严格执法。 既然刑法司法解释具有如此大的作用,那么,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问题就理所当然地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为刑法司法解释不仅对法院 审理案件有约束力( 即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有效的刑法规

7、定, 而且应当遵循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而且对案件当事人也具有客观实在的 约束力;同时,对案件以外的人及其行为也有着巨大的影响力。 应该承认,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应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 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不应该有自己的时间效力。理 由是:( 1 ) 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法规范,而是对已有的刑 法规范内涵及外延的理解与阐释,也即它是依据刑法条文,对刑法规范的内 容所作的理解和阐释。( 2 ) 刑法司法解释目的主要是为了统一理解和执行刑 法法律,而不是为了创制新的刑法规范。( 3 ) 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必须是刑 法条文本身,且受到刑法条文、款项的制约

8、。而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其一, 蔡墩铭著:刑法总论,三民书局1 9 7 7 年2 月第3 版,第2 3 页。 ( 三)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刑法条文规定刑法规范的内容要随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相应的司法解释 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其二,刑法条文规定的刑法规范内容,要根据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去确定时,其司法解释也应依据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去进行;其 三,刑法条文对刑法规范的内容只有原则规定的,其司法解释应依据条文规 定,根据刑法规范所包含的应有客观事实,作出相应的解释。正因为如此, 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必须依附于它所解释的刑 法规范的效力。还有人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不应该有自己的

9、时间效力,因 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的解释,其时间效力应等同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这 在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找到佐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 会作出的有关立法解释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但没有规定其具体的生 效时间。 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应具有自己独立的时间效力。理由是: 首先,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不仅仅具有只是对刑法条 文字面上作一般性的阐释,事实上在司法机关办理刑法案件过程中,刑法司 法解释已经成为必须遵循且在某种程度上是首选的重要依据。就此而言,我 们绝对不应该否认我国的司法解释具有极强的规范、指导刑事司法的作用。 这种极强的规范、指导作用就必然会引发极具强制性

10、的约束力。其实际所发 生的约束作用不仅体现在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并充分体现在最后的定罪 量刑等涉及确定刑法责任的过程中,而且实际上还体现在对人们行为的规范 性j 二。 其次,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虽然不能创制 新的法律( 当然,这只是理论上的观点,实践中并非完全如此) ,但同样具 有法律效力。也即刑法司法解释只能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具体适用刑事法 律问题进行解释,在立法原意内就如何具体应用刑事法律中所产生的问题加 以明确化、具体化。刑法司法解释必须彻底贯彻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基本 原则和立法原意,不得对刑事法律作出修改、补充。但是,正如前述由于刑 事法律本身存在一定的抽

11、象性和模糊性,就必然会给刑法司法解释提供大范 围的解释余地,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扩张性”刑法司法解释就充分说明了这 一点。事实上,我们也不应该否定这么一个事实,那就是我国的刑法司法解 释确实在起着弥补刑事立法欠缺的作用。正如1 9 9 7 年6 月2 3 日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所指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 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两高”的“规定”第一条也作了同样的规 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 游伟、鲁义珍: ,载2 1 年1 2 月2 9 日人民法院报) 。 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 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

12、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再次,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除了在理论上具有严格的“依附性”特征外 ( 即必须严格地依附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 ,还明显具有相当程度的“滞 后性”特征。这是因为作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刑事法律的解释,其权限只限 于对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而司法实践中许多具体应用刑 事法律的问题并不会也不可能与刑法的生效施行时间同步,往往都是在刑事 法律施行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才会出现。更何况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本身 有一定的程序,且在制定过程中还需要有相当长的时间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有些甚至要几易其稿,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草案在 多次修改后,仍迟迟不能出台就

13、是一种实证。应该看到,刑法司法解释的滞 后是正常的和不可避免的,如果不滞后也就不成其为司法解释了。而且随着 刑法施行时间的延续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发展,刑法司法解释这种滞后 性的特征必将表现得更加明显。 正是由于上述这些理由,笔者认为,在我国,由于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法 律效力,且这种效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作用相当之大,同时,刑法司法解释 颁布施行的时间又往往具有较刑事法律而言的滞后性特征,因此,刑法司法 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而且这种时间效力虽然与所解释的刑法法律 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的联系,但其必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特别需要指出的 是,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

14、及力问题 上。 为了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同时也是为了统一长期以来刑法理论 和司法实践中对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不同理解和做法,“两高”有关刑 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明确指出:“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 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以发布或规定的日期为标准 由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对于生效时间并未全部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 法实践中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理解很不一致,通常根据三种不同情 况加以确定:其一,刑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生效的时间,一般将此规定时 间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其二,刑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生效的 时间,只是在下发刑法司法

15、解释时附一个通知,要求“认真遵照执行”,一 般就将通知下发日期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其三,刑法司法解释中 既未明确规定施行日,也没有下发通知,只有批复日或复函日等,一般就将 批复或答复的日期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 理论上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问题一直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刑 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同刑法生效的时间相同。刑法司法解释无论是在刑 1 6 7 9 6 8 0 I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法条文生效前作出,还是在刑法条文生效后作出,其生效时间都不能以刑法 司法解释作出的时间或者指定某一个日期生效时间为生效时间,只能以其依 据的刑法条文生效的时间为生效时间。有人则认为,刑法司法

16、解释的生效 时间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 ) 一般情况下,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 应为其公布之日;( 2 ) 当刑法司法解释是扩张解释刑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尤 其是当其扩张的内容不利于被告人或犯罪分子时,其生效之日与实际公布之 日,最好相隔2 3 个月,这2 3 个月的时间可以用来宣传该司法解释,以 免造成“不教而诛”的后果;( 3 ) 对于那些由于某些原因不予公布,而由最 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文件或批复的形式签发所属法院或者检察 院的,实际收到之日常常晚于签发之日l 2 个月,为便于统一执行,这类刑 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确定在实际签发日以后的1 个月或者2 个月。 笔者认为,上述实践中的做法是由于刑法司法解释本身规定的不一致性 所引起的,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是一种无奈的理解和做法。但笔者对上述理论 上的观点则不能苟同。 首先,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同刑法生效的时间相同,这一观 点显然忽视了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具有的独立性特征和相对刑法条文而言的滞 后性特征,而只突出强调了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特征。正如前文所指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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