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用情况的实证研究——兼谈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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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5 0 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证明 标准适用情况的实证研究 兼谈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构设想 辽宁省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李钢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达到对 被告人定罪程度所遵循的准则。在两大法系中,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各有不同的表 述,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内 心确信”和“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定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案 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既 是对证据质的规定,也是对证据量的规定。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

2、已经明确规定了“案件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一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 况及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确实存有很大争议,亟待深入研究。 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的重要课题。为了获得对司法实践中 我国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用真实状况的了解,笔者采取了深入实践调查研究的方法, 先后在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的学者、律师、司法工作人员中召开6 次座谈会,同时, 对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1 0 个基层法院的4 6 名刑事审判人员进行重点访谈,通 过多种途径向辽、吉两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法律实务工作人员发出4 0 0 份问卷,有效收回 的占4 9 。另外,根据法

3、院内部所传达以及媒体、互联网披露的案例信息,进行典型个 案剖析。通过实证调研,笔者本着把握国情、贴近司法的指导思想,围绕有罪判决证明标 准的重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规范性意见,以期推动证据规则立法的发展。 本文系笔者在参与撰写最高人民法院2 0 0 6 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 调研报告( 批准号为:G F Z D 0 8 0 2 ) 后,并以该项调研活动为背景,独立完成该论文。本文的最终 形成要特别感谢课题组成员李光对该题目所做的前期资料性工作。此论文中的访谈材料、问卷统计数 据、图表均来源于上述调研报告的附件,文中不再标明。 本文的研究角度是从法院角度对法官有罪判决标准的考察

4、,定罪权属于法院,那么在判决形 成过程中,最终法官面对证据进行相应地事实认定当然应属于司法证明的范畴之内,因此,笔者采用 刑事法官据以事实判断定罪准则的表述。本文所做实证研究的基本假定是被访谈者及问卷者都是在不 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负责任地客观反映情况;所涉及案例经分析无论存在何种问题,均只限定在关 于问题认识及法律本身的层次上加以讨论,至于法律工作人员的道德等方面的因素不在本文研究之 列。 六、诉讼证据篇8 5 1 一、对我国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用现状的考察分析 一般地讲,关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标准的具体必要因素为: ( 1 )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2 ) 案

5、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 ) 证据 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 ) 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 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针对我国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情况,笔者在2 0 0 6 年对刑事审判人员进行访谈中,设立的主题之一就是了解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案件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现状。访谈结果表明,反映该标准不好把握的 占6 5 6 ,反映该标准较好把握的占3 4 4 ,而反映该标准很好把握的则没有一个人。 访谈材料( 1 ) :一名初任法官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规 定的挺抽象的,不管是定罪,还是量刑情节,它笼统地

6、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明, 显然要求太高。 访谈材料( 2 ) :一位基层法院的刑事庭庭长则认为,这个证明标准的形成跟我国长 期以来奉行的刑事诉讼查清案件客观真相的要求密切相关。它是一种证明的理想境界,立 法上要求刑事诉讼各阶段都一概适用。但实施起来,各阶段都适用该标准是没有现实可能 性的,即便在审判阶段上,它要求过于单一,由于没有操作规则反而变得缺乏确定性,不 同案件、不同地区法院法官掌握标准呈现混乱状态。 访谈材料( 3 ) :一位中级法院的二审刑事法官讲到,刑事案件本身关系到具体个人 的定罪和人身自由的剥夺,法官责任重大。现行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操作性不强,在没有 其他配套证据规则的情

7、况下,增加了法官把握标准的难度,造成疑难案件处理不是过多的 进行调查核实,就是反复向上级院请示的不正常现象。 通过调研反馈,笔者归纳出该证明标准存在四个问题:一是标准过于理想化、确定性 不够;二是过于笼统、抽象,且操作性较差;三是法官过多地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 实,特别是疑难案件容易造成诉讼拖延,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四是该标准作为案件侦 查、起诉和审判的统一标准,在各阶段的理解和适用上却存在较大差异,而且,该标准无 差别地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所有事实的证明并无必要。 在笔者面向高校学者召开的相关座谈会中,多数与会人员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客观真

8、实,导致对审判中运用证据 认定案件事实所提出的要求过高,而且,证明标准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在实 践中难以把握。分析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该证明标准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唯一指导, 忽视了人的认识活动的主观性以及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实际上是把证明所追求的目的与证 明的标准两个问题相混淆。 二、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是错案产生的制度性隐患吗?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存在诸多问题,而刑事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所造 成的错案( 与之相对的就时适用法律方面的错案) ,则与刑事证明休戚相关,因此,笔者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 0 0 4 年版,第3 1 2 页、3 1 3 页。 8 5

9、 2 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 十分关注现行证明标准到底对错案的出现有多大影响的调研和探讨。 在座谈中,绝大部分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现有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过于笼统、抽象,操 作性较差,确实是实践中由事实认定所造成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内涵多年以来含混不清,即便在近年证据 法研究日益得以发展,该证明标准的哲学化、政治话语倾向仍旧明显。随之而来,由于司 法队伍整体素质正处于不断提高阶段,那么对如此证明标准的现实合理把握,就自然会有 理解的障碍和实施的困惑。 运用现行证明标准的加以考量,如果不考虑适用法律问题,那么对具体案件犯罪的指 控结果只

10、有三种,一是证据充分证明指控成立;二是证据充分证明指控不成立;三是证据 不足不能证明指控成立。根据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对6 9 起元罪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其中 2 9 件因证据不足无罪的案件,从证据法的角度考量具体可分三种情况:1 只有1 2 1 供没有 其他证据;2 未能排除合理怀疑;3 间接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笔者认为,关于仅有 口供而单独定案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禁止性规定,这实质上是不执行法律的问 题,故同证明标准的适用无关。然而,间接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当然会使案件 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所以,它应被包含在第二种情况之内。从某种意义上讲,未能排除合 理怀疑是证据不足的结果性表现。

11、 2 0 0 4 年3 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通报了七起在原审中已判为死刑或死缓,而 经被告人上诉或申诉后被改判为无罪的典型案件。案例资料综合分析表明:至少有两起案 件的原审判决,在把握刑事诉讼定罪证明标准时,没有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尤其是对 证据与事实间矛盾及疑点未能予以排除,从而酿成错案。具体来说,其一是忽视证据之间 的疑点,没有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证据中或证据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互相矛 盾的疑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忽略,如在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中,现场勘 查提取的物证中,有两只分别为4 l 、4 2 码的皮鞋,经辨认,4 l 码的鞋是被害人的,另一 只4 2 码的

12、鞋是嫌疑人的,而二被告人穿的鞋只有3 8 、3 9 码,矛盾比较明显,但未引起 重视。其二是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未被合理排除。如在黄亚全、黄圣玉抢劫案中,二被告人 均辩解称:他们没有参与作案,当天下午5 点至晚1 0 点一直在黄道军家帮忙做菜,一起 吃饭,并提供了多位证人。而侦查机关只是简单询问了其中的两个,而没有对其他证人调 查取证,导致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无罪辩解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 从以上实证材料来看,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已然在进一步演化,其共识内容日益凸 现却无具法,但实务界面对在立法上证明标准固有的问题,尚不能做出完全正确的反映, 或者说认识没有深化并定型,操作性技术还没有

13、真正成熟。可以说,理论与实践正在双重 困境中磨合与生长。同时,在对国内知名冤案和错案剖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关于我国 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对案件质量影响的作用应当客观估量,不能根据两者有一定相关性 陈兴良:对6 9 起无罪案件的实证分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 8 卷,北京大 学出版社2 0 0 6 年版,第4 1 1 4 1 3 页。 资料来源于h t t p :n e w s 1 6 3 c o m 0 5 0 6 2 9 0 9 1 N D E R H B E 0 0 0 1 1 2 0 U h t m l ,2 0 0 7 年2 月2 4 日。 六、诉讼证据篇8 5 3 的事实,

14、就盲目地放大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有意忽视整个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建立和体 制积弊、法治有待生成等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因素。 例如:湖南省漆兴善故意杀人案,在漆兴善被执行死刑1 5 年后,当时该案认定的所 谓被害人石小荣再次出现。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被害人为石小荣错误。当反思和回顾这 起冤错案形成的原因时,则会发现该案被告人关于碎尸细节的供述与尸检情况高度一致, 在庭审中又翻供称“公安不让我睡觉”等,明显存在逼供、诱供。对此原审中曾有所察 觉,怀疑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但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没有刑讯逼供和现场保密的保证 后,便轻易排除了怀疑。不容回避,对被告人提出的有合理怀疑的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取 证行

15、为,公安机关较为普遍的做法就是如同湖南省潆兴善故意杀人案中那样,提交盖着公 安机关公章,由办案人自己写的说明,并用自已的说明来证明自己取证的合法性。此案的 症结在于,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条文粗疏,即便明确禁止刑讯逼 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未设立合理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未明确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引发证据合法性问题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另一方面,原审法院面对如上证明力显然相 当薄弱说明或证明,却没有要求控方让取证的公安人员出庭核实情况。其实,要求讯问人 员出庭的问题,并没有什么立法上障碍,讯问人员当然也是属于一般证人的范围之内,究 其实质是我国传统上的公安、检察、法院形成的打

16、击犯罪流水作业体制,使公安机关以一 种应然的正义身份自居,法院囿于体制现实而处于被动状态。 三、对我国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有待重构的现实期许 从笔者面向公检法律四种法律工作人员开展的开放性自填答案问卷调查来看,对 “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应如何确立? ”问题的回答内容各异,不同观点就有九项之多。( 见 下图) 统计数据表明,在被调查者中,尚有2 4 的法律人士坚持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 要求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的影响颇深;值得注意的是,面对该证明标准 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占7 6 调查者要求对现行证明标准的规定加以修正,只是在设计 并确立新的符合中国司法实际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问题上,答案中列举了八种不同的意 见。被调查者拟定答案数量呈多样化,表现出实务界对坚持原有标准或确立什么样的新标 准认识尚存有分歧,未能有一种意见占绝大多数,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其中持“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形成完整链条,结论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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