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规理管业装承器电

上传人:乐*** 文档编号:115029015 上传时间:2019-11-12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7.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则规理管业装承器电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则规理管业装承器电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则规理管业装承器电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则规理管业装承器电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则规理管业装承器电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则规理管业装承器电》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则规理管业装承器电(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个人收集整理 仅供参考学习电器承装业管理规则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业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电器承装业 (以下简称承装业) ,指承装电业供电设备及用户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之业者。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本规则所订事项,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 (以下简称公会) 办理。第 3 条 承装业应向所在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始得营业。承装业领得登记执照后,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公会,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前项所称开业,指承装业领得电器承装业登记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第 4 条 承装业之登记,

2、分甲、乙、丙三级,其承装工程范围规定如下:一甲级承装业:承装所有电业供电设备及用户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二乙级承装业:承装电业低压供电设备及用户低压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三丙级承装业:承装低压电灯用户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第 5 条 申请登记为甲级承装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二雇有经考验合格之专职甲种电匠一名及乙种电匠三名以上。三具有附表 (一)(二) 所定之工具设备。第 6 条 申请登记为乙级承装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二雇有经考验合格之专职甲种电匠一名及乙种电匠一名以上。三具有附表 (三) 所定

3、之工具设备。第 7 条 申请登记为丙级承装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二雇有经考验合格之专职乙种电匠一名以上。三具有附表 (四) 所定之工具设备。第 8 条 各级承装业负责人,具有各该级专职电匠之资格者,得自任专职电匠。第 9 条 申请承装业登记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为之:一申请书。二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证明。三承装业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及相片。四专职电匠身分证影本、相片及合格证书正、影本。前项第一款申请书格式如附表 (五) 。第 10 条 承装业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执照;其登记执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承装业登记执照有效期限

4、为五年,承装业应于登记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并换领登记执照;逾期未申请展延或展延审查不合格者,原登记执照于登记期限届满失其效力。前项展延审查项目为申请书表所载事项、工具设备、最近一期完税证明及当年度公会会员证书。第 11 条 各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合格承装业之登记书表及登记执照副本,分别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机关、当地电业及承装业公会;变更时,亦同。第 12 条 承装业之专职电匠应为继续性之从业人员,不得兼任电业、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及其他承装业等行业之职务。第 13 条 承装业雇用之电匠解雇或离职时,应补足合格电匠人数,申请变更登记。前项情形承装业逾六个月仍未补足者,废止其登记。第

5、14 条 承装业不得将经办工程转包及转讬无承装业登记执照之业者承办,分包部分并不得超过工程总价百分之六十。第 15 条 承装业不得雇用未经电匠考验合格人员担任装设维修工作。第 16 条 承装业欲变更登记事项时,应依附表 (六) 格式填具申请书,连同原登记执照及有关资料申请换发新执照。承装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重新申请登记,其原领之登记执照应予废止:一组织变更。二改易等级。三非公司组织承装业之固定营业场所迁移至另一直辖市或县 (市) 。承装业登记执照遗失或破损不能辨识时,其负责人应声明作废,申请补发或换发。第 17 条 承装业申请登记不实者,由地方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承装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

6、方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一以登记执照借与他人使用者。二擅自减省工料或未经核准擅自施工因而发生危险,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三五年内受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五次者。四停业或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参加投标或承装新工程者。五工程投标有违法情事,负责人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六设立登记之工具设备未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擅自转让、抵押,自地方主管机关通知改善之次日起满三个月未补正者。七禁止其电匠配合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参加技术规范训练或讲习者。前二项经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承装业,其负责人于三年内不得重行申请承装业登记。第 18 条 承装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通知限期改善并回报改善

7、情形:一、不依规定图说施工。二、未备置法定工具设备。三、登记事项异动未申请变更登记。四、未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加入公会者。五、违反第四条承装业务范围规定。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第 19 条 承装业停业时,应将其登记执照送缴地方主管机关核存,于申请恢复营业时发还之。前项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废止其登记。承装业歇业或解散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登记执照送地方主管机关为废止登记。第 20 条 经废止登记、通知限期改善或停业之承装业,自处分或通知送达之次日起或登记执照送缴地方主管机关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装工程。但已施工

8、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继续施工至竣工送电为止。第 21 条 承装业之电匠应配合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参加技术规范训练或讲习;训练或讲习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再通知其参加训练或讲习。第 22 条 (删除)第 23 条 (删除)第 24 条 承装业在登记营业场所外设分支机构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第 25 条 本规则修正前登记之承装业,应于本规则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内,检具登记执照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换领登记执照;逾期未办理换领者,废止其登记。第 26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承装业登记时,准用第十一条通知规定。第 27 条 外国承装业依其本国法已设立登记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个案审议登记。第 28 条 (删除)第 29 条 (删除)第 3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6 / 6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工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