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律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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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房二卖”构成违约 (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建,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南康市国税局干部,住南康市国税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亮,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南康市横寨乡长塘村井头2号,现住南康市旭山北路唐江餐馆。 委托代理人刘洪基,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成建因与被上诉人李亮亮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2、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南康市芙蓉房产中介中心介绍,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水新区芙蓉新城慧蓉苑1座701号套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协议内容为:该房面积为93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538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时先付2万元定金,被告交付钥匙后原告除银行按揭款外把剩余款付清给被告,开发商代收费用及税收除被告支付契税外,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生效后,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3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2014年农历初8

3、(2月25日),原、被告一起到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该公司缴纳了共计2230.20元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及出示房产权证明,原告当日并未向被告交付剩余购房款。后双方对于购房问题几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并出示房产证明后,自己才能付清剩余房款,而被告则要求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在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领取慧蓉苑1座701号房钥匙。2014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该房屋的情况下将该房售于案外人张兴财,并向其交付了该房钥匙。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6

4、日在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慧蓉苑1座701号房产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该买卖协议第二条:“?.,钥匙交付乙方(即原告李 亮亮)后乙方除银行按揭款外把剩余款付清给甲方(即被告黄成建)。?”的约定,被告应先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才把剩余房款付清给被告,但是由于被

5、告未及时在芙蓉新城办理交接房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所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2014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房屋的情况,将该房屋售于他人,并将房屋交付他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买卖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2230.20元因被告违约将房屋售于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

6、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限被告黄成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亮亮返还购房定金2014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限被告黄成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亮亮偿还其代缴的物业管理费用等计人民币2230.20元。如果被告黄成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7、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被告黄成建负担。 上诉人黄成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2014年2月25日双方一同前往房屋开发公司交相关费用,在各自交完自己应交的代收费用后,被上诉人回去取交房款的钱,因被上诉人的父亲不知何故不同意拿钱给被上诉人,房屋交易暂时搁浅。后被上诉人和其兄找到上诉人说他们无法做通其父亲的工作,要求放弃购买房屋,退回保证金。上诉人于是自己凑钱交清购房款。上诉人拿到房屋钥匙的第二天发了一条短信给被上诉人的哥哥,要求他们在2014年3月20日前来拿钥匙和付清购房款余款。同时上诉人还告知中介公司房屋钥匙已拿到,中介公司也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次表

8、示无法做通其父亲的工作,请求退回保证金,因此上诉人将该房屋出售他人,上诉人没有违约。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先把钥匙交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这不符合商品交易规则,交钱和交钥匙应该同时进行,而被上诉人未履行交钱的完全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物业管理费2230.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亮亮辩称: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携带9万多元现金与上诉人一同前往房屋开发公司办理交房的相关手续,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钥匙及出示房产权证明,故被上诉人按协议第二条约定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只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

9、费2230.20元。而上诉人于2014年3月16日才领取房屋钥匙。其后被上诉人多次督促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交房,但上诉人却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张兴财,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建与被上诉人李亮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亮亮已按约定向上诉人黄成建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并代缴物业管理费2230.20元。对剩余购房款双方约定钥匙交付后付清。 但上诉人黄成

10、建不仅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上诉人黄成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黄成建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已放弃购房的前提下才转让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60元,由上诉人黄成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中林 第二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11、事起诉状(样本)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续。 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元,违约金元/天,(由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逾期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22元月建筑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元(大写:)。

12、四、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延期带来的损失元。(按银行现利率执行)。 五、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年月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红桥区咸阳路南端东侧龙悦花园楼门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0年月日将首付款人民币元,于200 年月日将贷款人民币元付于被告帐户,合计总房款元全部支付到被 告指定帐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 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

13、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合法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至今2014年月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损失赔偿额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

14、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2014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中红桥区2014年住宅房屋指导租金06-05邵公庄新区22元月建筑平方米,以此为依据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6月1日执行版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一、本诉状副本份(按被告人人数提交); 二、证据份。 具状人: 年月日 原告:于xx女汉族19x年x月x日生北京xxx生物科技发展以公司 住址:朝阳区磨房北里x楼xx居室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21179765 被告:男1979年x月x日生 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电话:139xxxx 住址:朝阳区八里庄南里x楼15x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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