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 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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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篇: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客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王小燕诉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客运 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小燕,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勤,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四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小明,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强,该公司员工。 原

2、告王小燕与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小明驾驶的天禾汽车出租公司豫m3108出租车,在渑池县会盟路法院路口处,与范建祥驾驶张永刚的豫cc5278号低速自卸货车追尾,原告严重受伤。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系承运人,未保证承客的安全,应依法承担赔

3、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593元。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小明共同口头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 4、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1500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和原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更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直接赔付;3、原告起诉理由不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与河南省振

4、兴化工集团于2014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3、其在义马市裴村社区居住生活的有关材料4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800元的票据一张;6、医疗费票据17份;7、其工作单位制造的2014年度5、6、7月份的工资表;8、出院证一份;9、护理人员王双梅的误工费证明材料3份;10、被扶养人的户口本、残疾证;11、交通费票据;12、住院病历。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明细表一份; 2、支付的ct费票据一份;3、原告家属书写的领款条一份,借款条两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5、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张;2、保险条款1份。 被告王小明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王小明驾驶的属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mt3108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到渑池县会盟路法院路口处,碰撞了前方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渑池县陈村乡后河村范建祥驾驶的豫cc5278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坐人王小燕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前额头皮血肿,右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双颞部及左额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右额骨、左颞骨及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面部皮肤挫裂伤;、3眼睑及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眼视神经外伤性损伤。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去37722.1元。出院医嘱内:1、口服药物康复治疗;2、定期眼科外科就诊治疗;3、休息3个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5日自行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结论为:王小燕的伤残等级为二处x级(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为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职工,其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50元。其提供的租房

7、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已在义马市新区居住两年。其父王爱勤,生于1957年2月5日,因视力低下被三门峡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肆级伤残。王爱勤婚后有两个儿子。 另查明,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豫mt3108号车辆作为投保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每人责任限额为20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燕和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将旅客即原告王小燕安全

8、送达目的地,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以及其认为原告诉求精神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的理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和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直接赔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37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9637元,其中定残之日后的70天的误工费2933元,不予认定,所以,误

9、工费应为670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共计9383元,其中王双梅减少的收入为3000元,而非3743元,所以,护理费应认定为8640元,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88元,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3044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小燕的损失应为883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 小燕保险金883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小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中国人

10、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邦军 审 判 员毛克信 审 判 员管天定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董美玲 第二篇: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 纷一案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王红云,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彭峰,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南阳市新华西路158号,代理权限

11、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顺西,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南阳市八一路242号,代理以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云的委托代理人彭峰、王顺西和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煜及保险公司的

12、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云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乘座被告中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12881号客车,自新疆阿克苏返回河南。2014年9月16日10时55分,该客车与案外人李兴光驾驶的苏cm67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入新疆哈密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我与被告中林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7184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营运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我们也是受害方,因发

13、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对方车辆。这一点已经有关机关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另外,在出现事故的责任段内,我们向本案第二被告交纳了乘客座位险,故原告应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不属通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保险人与我们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即使我们有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且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赔项目也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林公司是一包括长途客运业务在内的运输公司。2014年9月16日,该公司的豫r12881号宇通客车执行

14、新疆阿克苏至南阳的客运任务途中,在国道312线新疆哈密段3747km+500米处,与司机李兴光驾驶的苏cm6732号货车相撞,造成包括作为乘客的原告王红云在内的多人受伤交通事故。后经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r12881号大客车驾驶人及车上乘座人员无责任,苏cm6732号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红被送入新疆哈密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0天,经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股、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4、右2、3、4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已有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承担。原告受伤后,其家人租车到事发地去处理该事故,花租车费7000元。 豫r12881号大客车,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中林公司,2014年10月2日,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投保座位44座,每人责任险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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