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后又告公司-法院判员工退还已领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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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私了后又告公司,法院判员工退还已领的钱!薛之迁于2013年5月2日入职日之亮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1日止。2013年9月24日薛之迁出差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14年9月16日日之亮公司向薛之迁支付了一笔25000元一次性工伤抚恤金,并出具一张打印的收据让薛之迁在上面签字。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日之亮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此款项为薛之迁在职期间因工受伤公司从人道主义给予薛之迁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薛之迁认可并确认日之亮公司所付款项内容,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薛之迁需退还日之亮公司此款项。”薛之迁当天收到该笔款项在收据上签

2、字。2015年1月12日日之亮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12日薛之迁以要求日之亮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薛之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并驳回薛之迁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既然你告我,那得退还已领取的25000元裁决书生效后,公司另行申请仲裁要求薛之迁退还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日之亮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公司认为

3、,薛之迁已申请仲裁就工伤一事发生了争执,故按照收据上的承诺应退还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薛之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收据中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是无效的,同时该一次性工伤抚恤金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关。为证明该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由来,薛之迁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是2014年7月2日薛之迁发送给条件保障部经理冯小英的,内容是薛之迁要求日之亮公司报销以下费用:1、疗养期间的医疗费,2、薛之迁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和薛之迁亲属到宁波、北京看望、护理产生的交通费,3、住院期间亲属照顾护理薛之迁产生的误工费,4、住院期间和疗养期间的营养费,5、购买拐杖

4、的辅助器材费,6、疗养期间亲属护理薛之迁产生的护理费,7、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亲属住宿费,8、工伤对薛之迁个人及家庭造成的影响而请求给予额外经济补偿4万元;薛之迁在邮件附件中附上了第1至7项费用的票据,金额共计3万余元。薛之迁表示日之亮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后与其进行协商,协商结果是日之亮公司支付25000元,故该笔款项对应的是电子邮件中所主张的8项与工伤相关的费用。日之亮公司认可电子邮箱是冯小英的邮箱,但冯小英没有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同时表示25000元一次性工伤抚恤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出于人道主义给予薛之迁的,但未具体说明该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由来及构成。一审法院:这笔钱不用退还

5、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退还25000元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首先,关于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性质。日之亮公司虽否认冯小英收到该封电子邮件,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封电子邮件中,薛之迁提出要求日之亮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与工伤相关的费用共计70000余元。2014年9月16日日之亮公司在与薛之迁协议一致后,向薛之迁支付了25000元,收款收据载明此款项为薛之迁在职期间因工受伤,日之亮公司从人道主义给予薛之迁的。由此可见,薛之迁要求日之亮公司报销工伤相关费用、日之亮公司因薛之迁受工伤而支付相应补偿,时间前后

6、相连、目的相互对应,故法院对薛之迁主张的该笔一次性工伤抚恤金对应的是电子邮件中主张的8项工伤相关费用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收据中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效力。劳动合同解除时,薛之迁作为工伤八级职工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收据签订时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在未来双方存在就工伤事宜产生争议的可能,故上述约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薛之迁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同时,根据上文中对一次性工伤抚恤金性质的认定,该笔款项对应的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都是薛之迁作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若要退还该笔款项将损害了薛之迁的合法工伤权益。此外,

7、收据是日之亮公司单方提供的打印件,薛之迁作为收款人作出上述承诺本身就有违一般常理,故上述承诺更多的体现为日之亮公司的意思主张。考虑以上因素,法院对上述约定效力不予确认。公司要求薛之迁退还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应退还已领取的工伤抚恤金2500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公司认为,薛之迁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其在职期间工伤一事提出异议,故薛之迁按照收据应向日之亮公司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薛之迁是否应向日之亮公司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首先,关于收据中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

8、效力。根据日之亮公司提供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日之亮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之亮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此款项为薛之迁在职期间因公受伤(工伤证号00260304)日之亮公司从人道主义给予薛之迁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薛之迁认可并确认日之亮公司所付款项内容,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薛之迁需退还日之亮公司此款项。”从收据内容看,薛之迁与日之亮公司选择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工伤争议,并就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达成协议,即日之亮公司支付薛之迁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但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薛之迁需退还日之亮公司此款项,这并未排除薛之迁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而只是表明,一旦薛之迁对双方

9、的协商不认可,薛之迁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主张其权益,但双方协商的基础已不存在,薛之迁需退还日之亮公司支付的协商款项。故本院认为,收据中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薛之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据上签字,应认定薛之迁同意受前述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对约定效力不予确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2日薛之迁以要求日之亮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申请仲裁,可见,薛之迁确因工伤一事与日之亮公司发生争执,其中还包括双方协商的项目,故薛之迁应向日之亮公司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高

10、院:这笔钱确实应该退还薛之迁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薛之迁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薛之迁已经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25000元。从收据内容看,薛之迁与日之亮公司选择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工伤争议,并就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达成协议,即日之亮公司支付薛之迁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但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薛之迁需退还日之亮公司此款项,这并未排除薛之迁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而只是表明,一旦薛之迁对双方的协商不认可,薛之迁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主张其权益,但双方协商的基础已不存在,薛之迁需退还日之亮公司支付的协商款项。薛之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据上签字,应认定薛之迁同意受前述条款的约束。且薛之迁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薛之迁向日之亮公司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并无不当。薛之迁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1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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