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及民法通则对比(彩色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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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民法总则的十大亮点】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从10周岁下调至8周岁 2. 明确规定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 3. 监护对象范围上增加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4. 明确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5. 对民事主体重新进行了分类,新增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 6. 在物权方面增加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内容 7. 增加“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规定 8. 针对污染环境行为,增加“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 9. 诉讼时效由2年延长至3年 10. 规定习惯为民法渊源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1. 民法总则通过后,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

2、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 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 2. 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二者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 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快速对比版】 民通 民总 1.民事权 利能力 1)出生时间 确定 户籍出生证其他证据 【推定效力】出生证户籍 2)胎儿 无权利能力-涉及胎儿的法律 关系,胎儿出生的,有效 涉及胎儿的法律关系,胎儿出生的, 视为当时具有权利能力 2.民事行 为能力 1)限制行为 能力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 成年人 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成年人不 具有完全行 为能力 ”精神病人”包括”精神病人

3、” ” 限制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包括:精神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 3.法律行 为 1)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法; 民事行为=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 不真实 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 乘人之危 显失公平 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包括原”乘人之危”) 4.撤销期间 主观标准,1年 原则:主观标准,1年 例外:a.重大误解主观,3个月。 b.胁迫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 最长撤销期间:客观标准,5年 撤销权可以明示放弃 2 5.代理 1)代理的概 念和类型 间接代理类型: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委托代理 直接代理、间接代理 类型:法定代理、委托代理

4、 2)自己代理 与双方代理 未规定 自己代理的后果: 除被代理人同意 或者追认的外,代理无效; 双方代理的后果: 除被代理的双方 同意或者追认外,代理无效 3)狭义无权 代理中相对 人与行为人 的关系 被代理人未追认, 无权代理行 为约束行为人与相对人 被代理人未追认, 无权代理行为约束 行为人与相对人, 【意味着】 善意相对人: a.有权请求行为人 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 行为人赔偿; b.善意相对人请求行为 人赔偿的, 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 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恶意相对人: 相对人和行为人按 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6. 民事 责任 自愿救助行 为致受助人 损害 处理:

5、无因管理 后果:救助人 有 责任 无故意、重大过失、无责任 处理:特别的无因管理 后果:救助人 无 责任 不问故意、重大过失 7.诉讼时 效 1)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 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未登记的动 产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适用范围: 形成权、物权 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 三项债权请求权: a.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b.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 息请求权; c.基于投资关系产 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不适用范围: 停止侵害、排除妨 碍、消除危险; 【支配权请求权】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 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养费; 【基于

6、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 权 2)诉讼时效 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2年 特别诉讼时效:1、3、4、5年 最长保护期间:20年 普通诉讼时效:3年 特别诉讼时效:1、3、4、5年 最长保护期间:20年 3)诉讼时效 的中止 何时出现、何时中止; 剩多久,补多久 何时出现,何时中止; 剩6个月 1.中止事由发生于最后6个月之前,持续于最后6个月之中 (1)最后6个月的第1天,中止 (2)中止事由消除后,剩6个月 主张权利 (1)最后6个月的第1天,中止 (2)中止事由消除后, 剩6个月主张权 利 2.中止事由发生于最后6个月之中 (1)发生时,中止 (2)中止事由消

7、除后,在剩下的 时间主张权利 1)发生时,中止 2)中止事由消除后,剩6个月主张权 利【意味着:剩下不满6个月的,补 足6个月】 3 【详细对比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 益, 正确 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 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 验, 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调整民事 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调整平等主

8、体 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 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侵犯。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 等价 有偿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原 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 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公平原 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

9、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诚信原 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 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 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 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 应当依照法律; 法律没有 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 良俗。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 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八条 在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 动,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4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 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 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

11、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通意见】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以出生证明、 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 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 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 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 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 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12、来源的,视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 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 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 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 动。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

13、人 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 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 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 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 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 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 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

14、辨认自己行 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 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 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 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5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 康

15、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四 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 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 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

16、政部门等。 第十五条 公民以 他的 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 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 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十五 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 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 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 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 教育和保护 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 扶助和保护的 义务。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 监护能力的,由下列 人员中 有监护能力 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 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 所在单位或者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 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 未成年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 近亲属 中 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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