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研究(第09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研究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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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案例研究,第九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本章基本知识,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表现为:犯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既有出自故意的,也有出自过失的。,本章基本知识,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生产、工作、生活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具体的财产的。它的实际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犯罪分子自己往往也难以预料和控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一特点,是它与其他各类

2、犯罪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本章基本知识,对于“不特定”这一特点的理解不能绝对化,不能因强调这一特点而一概排斥这类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指向一定的目标,在主观上有一定的数量和范围的估量。不能认为在主观上有一定相对确定的数量和范围的估量、在客观上行为指向一定的目标,就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侵害范围的不特定性,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独有的特点。在刑法中,也有一些犯罪,如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危害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如果将“不特定”绝对化,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唯一特点,就会混淆本罪与其它罪的界限。,本章基本知识,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26个条文,43个罪名。 这类犯罪具体可

3、分为: 1、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 2、破坏公共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本章基本知识,3、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4、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管理的犯罪。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等 5、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包括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案例类型及研究方法,参见教材,讨论案

4、例,案例一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0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可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 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

5、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年12月9日,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1986)88号“关于适用刑法第10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遇到的几种情况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二、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

6、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补充案例,案例一 2002年12月间,建宁县伊家乡艾某因怀疑丈夫柯龙与同村妇女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借故骂陈某。争吵中陈某嘲笑艾某只会生女孩不会生男孩,艾某因此对陈某怀恨在心,萌生了毒死陈某儿子柯某(9岁)的念头。200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艾某利用到陈某家山傍下“烂泥坑”田里做事之机,沿山傍攀爬至距小路约2米处,将一颗粘有“毒,补充案例

7、,鼠强”的红色包装圆柱型糖果扔在柯某每天上学、放学必经的小路上。几天后,艾某见柯某未中毒,便于同月21日再次将一颗粘有“毒鼠强”的棒棒糖扔在该小路上,同月24日中午村民柯显捡食该糖果后出现头晕、呕吐、抽搐、昏迷等严重中毒症状,后送建宁县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本案中,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补充案例,解答 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毒手段的故意杀人罪在于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以投毒手段的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

8、是特定人的生命,行为人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定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艾某针对的对象十分明确,采用的方式是投放粘有“毒鼠强”的糖果,无论该糖果被谁捡食,侵害的对象都是单个人,不会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因此,本案中,艾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 本案经建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法判决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补充案例,案例二 被告人王某平时一直因为其坡地被放荆棘阻拦等原因而对邻居方某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03年7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趁其邻居厨房不上锁且无人之机,拿一瓶液体毒鼠药窜入其邻居的厨房,将鼠药泼洒在一盘空心菜

9、上然后离开,其邻居方家一家八口人,结果,其邻居方某某、方某某之妻潘某某、女儿方某吃饭后于当天下午5时许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表明,潘某某及其女儿方某(八岁)二人系因进食含有毒鼠强的食物而中毒死亡的。 问题: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补充案例,解答: 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存在两种可能性。本案确认被告人的犯罪故意的依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所以必须依据主客观一致和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危险行为中的论断去推认。依此,本案可推出杀人的故意和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两种故意。被告人可以说他是报复特定对象,但这个供述可能存在虚假,或行为时认识模糊,事后模棱两可地认可其中一个认识,或记忆不清,事后追忆随便认可其中一

10、个认识。因此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可能被告人行为时持杀人的故意,也可能持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也可能两种故意并存。,补充案例,主观上推认两种故意并存并不妨碍结合客观要件等要件排除其中一些可能,确定其中一种或两种可能(一罪与数罪)而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年满六十,智力与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社会经验丰富,说他行为时不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治病与抢救要花钱)并放任是说不过去的。 被告人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投放危险物质与故意杀人在客观上的区别是公共安全与特定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之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且造成了加重结果。,补充案例,案例三 2

11、006年1月27日晚,濮阳某窃得液化气钢瓶一只,后携带液化气钢瓶至邻村童某家,从窗户伸进管子对童某家投放液化气后入室盗窃,窃得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同年1月30日中午,濮阳某至某农机店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2006年5月,濮阳某因销售来历不明的手机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庭审中,濮阳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他供述,他是从电视剧中得知了投放一定数量的液化气可致人昏迷的信息。2006年春节前,在外打工的濮阳某不慎将工资丢失,遂起盗窃念头。为了不让童某及其家人认出,便想用液化气作案。为了避免因液化气爆炸引发恶性事故,濮阳某作案前还特意将童某家的电线剪断。 问题:对濮

12、阳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补充案例,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濮阳某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采取向他人家中投放液化气的手段,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濮阳某还构成盗窃罪。法院对被告人濮阳某自首情节也予以了认定。濮阳某最终获刑三年。,补充案例四,案情 2002年8月2日,家住垫江县周嘉镇朝阳北路72号的熊青春驾驶自己的渝A87603号“长安之星”小汽车由梁平县向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垫江境内沙坪路段时,同车随行的同镇均田村1组的刘显中没有驾驶执照,要求熊将小汽车交由他驾驶,熊青春在刘的要求下将车交给刘显中驾驶。当车行至渝巫路168km 800m处,刘显中将同向骑摩托车的董

13、泽明撞倒。,补充案例四,事故发生后,当刘显中停车下去查看董泽明时,熊青春立即坐到驾驶员位置,并向尚未走到董泽明倒地的地方的刘显中喊:“快上车,跑”。刘显中听到喊声后,即转身回到车上,熊青春驾车逃离现场。董泽明经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案处理中,对于刘显中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可非议,但对熊青春如何定性存有争论。 问题:熊青春的行为如何定性?,补充案例四,争议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青春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

14、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熊青春是渝A87603“长安之星”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不仅指使被告人刘显中逃逸,而且还亲自驾车帮助逃逸,其行为应按该条的司法解释,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熊青春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补充案例四,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青春的行为应构成包庇罪。理由是:根据窝藏、包庇罪的概念,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危害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制裁的正常活动的行为,被告人熊青春帮助被告人刘显中逃匿,已经实施了包庇行为。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

15、要件,应构成包庇罪。,补充案例四,【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熊青春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阐明了共同犯罪的特点,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一致性。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要有共同故意,又必须有共同行为,而且二者之间须具有辩证统一关系。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所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各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从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条件有三个:即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主观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必须有共同行为。这三个条件密切联系,缺一不

16、可,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故此,该案就不存有共同犯罪之说。,补充案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作为本案,被告人刘显中交通肇事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熊青春包庇的行为是故意犯罪,显然二者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的规定,刘显中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熊青春实施的行为是包庇的故意犯罪,应按包庇罪论处。,补充案例四,建议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能针对法条本身内涵进行解释,不能超出法条的内容进行扩张解释,否则,就违背宪法或违背法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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