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裁判指引汇聚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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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诈骗案裁判指引汇聚 1.裁判指引:在数额犯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合同诈骗罪既遂处罚。 观点来源: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案情简介:2012年7月,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出售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

2、获,其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裁判规则:被告人王新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2.裁判指引:行为人“高买低卖”的行为中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结合在案证

3、据加以证实。观点来源:(2014)启刑二初字第0212号案情简介: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高浜浜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后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浜

4、浜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裁判规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出于吸引客户、稳定市场的目的,才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被告人高浜浜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及自己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通过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陆续与被害人多次订立购货合同,在骗取被害人电动工具后,继续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行为。被告人高浜浜对于自己的经济状况及低价销售行为导致无力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债务,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

5、的主观目的。3.裁判指引:医疗定点服务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列医保门诊费用、空刷医保卡的方式套取养老保险基金,数额较大的,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作为单位雇用的员工,受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空刷医保卡、记账等具体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观点来源:(2013)泉刑初字第309号案情简介:2007年间,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合伙受让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与徐州市医保中心签订了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自2009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在履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期间,为获取非

6、法利益,由被告人张立华、谢幼忠、吴贤华、周敏、张庆、石玉、张侠等人经手收集或者介绍共计1421人的医保卡,在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骗取徐州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369万余元。因本案案发,2012年1月至7月的空刷卡额尚有10万余元未兑付。裁判规则: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与徐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的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过程中,伙同医保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采取空刷卡等虚假手段,虚开售药费用、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对方医保资金,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周敏在被告单位实施的合

7、同诈骗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庆作为单位雇用的员工,在单位内部受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空刷医保卡及记账、核算犯罪所得数额等具体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裁判指引: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界限容易混淆。因此,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实际履行能力与合同签订后主客观上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便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观点来源:(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9号,(2015)商少刑终字第41号案情简介:2009

8、年,被告人张四保开始与张东雷做粉丝生意,直到2012年,双方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张四保从张东雷处采购粉丝价值共计300万元左右。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张四保利用张东雷对他的信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张东雷通过河南郑州某货运公司先后发给自己多批粉丝,合计价值19.2万元。2013年4月,张四保以去安徽合肥做工程为由,将从张东雷处采购的粉丝低价卖给在重庆市盘溪市场做粉丝生意的李宗玲,然后离开所在城市并更换联系方式。 裁判规则: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合同纠纷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主观目的只能通过外在表现推测。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1.合

9、同签订期间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签订合同期间夸大自己履约能力,后来由于某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行为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对方对自己的信任骗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定为合同诈骗罪。2.履约期间实际能力与行为。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合同签订后积极提高履行能力,即使失败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获取合同权益后,对合同义务予以搪塞、推托,甚至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裁判指引:行为人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但并

10、未进行任何房地产开发和买卖的,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观点来源:(2012)三刑二终字第14号案情简介: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四昌以在义马市第一中学对面开发商品房为名,先后收取张某某等23人2至4万元不等的预付房款共计68万元,梁四昌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并开具加盖“河南省上蔡县百尺建筑公司”和“梁四昌”印章的收据,收款后梁四昌一直未建房且也未退还预付房款,受害人多次找梁四昌催要住房,梁以种种理由推辞。2006年1月梁四昌携款潜逃,至2011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2005年3月和10月,被告人梁四昌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归还1.8万元后,携余款潜逃

11、。裁判规则:首先,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范畴,保护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交易秩序;而诈骗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梁四昌收款后并未进行任何的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买卖行为,所以惩罚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追回他们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特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人梁四昌打着“房屋买卖”旗号收取他人房屋预付款后,根本没有进行房屋的开发建设,其目的仅为骗取他人的财物,因此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权所有权,而不是正常的市场经济

12、秩序。最后,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不能随意扩大化解释,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要件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虽然能够证实梁四昌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开具加盖印章的收据,但是并没有对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房屋系重要的生活资料,与一般商品不同,没有具体明确约定房屋价款、履行期限、地点等购买房屋所应包含的内容,不能确认被告人梁四昌与被害人之间的约定,成立了合同,也不能确认被告人梁四昌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在签订、履行购买商品房合同过程中,因此梁四昌犯合同诈骗罪的

13、证据不足。6.裁判指引:行为人在既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又未得到保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收取保费,应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属于非法经营罪。 观点来源:(2011)宿中刑二终字第066号 案情简介: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光大在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及未得到“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中诚保险代理保险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伪造公司印章和“学生、幼儿保险收据”,通过骆冬梅、周玉敏等人,采取开据收费的方式,向沭阳县国际学校、实验中学、怀明中学、等学校学生销售人身保险11596份,收取“保险费”共计

14、38.7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分配给帮助“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其余19万余元被被告人张光大占有。被告人张光大亦未用所收取的费用为学生投保。后因部分学生发生理赔事由而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人张光大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对学生给予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张光大退出赃款4. 5万元,其他帮助被告人张光大“办理保险业务”人员退出10.4771万元。裁判规则:被告人张光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客观上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实际履行其保险义务,其销售保险是骗取钱财的手段行为。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并收取费用后,虽然曾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给予学生赔偿,但其并没有用所收取的费用

15、为学生投保。第二,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没有继续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也没有履行作为保险代理机构的义务。第三,被告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光大并不符合欠缺许可要件的保险经营行为特征,其仅仅有收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进行保险经营,仅仅是用收取“保险费”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触犯合同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 7. 裁判指引: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加以认定,成立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观点来源:(2000)静刑初字第67号案情简介:被告人季某某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

16、具空头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人民币60700元,骗取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用品,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酒4215箱,价值人民币289505元,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199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海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186000元后携款逃跑。 裁判规则: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搪塞等手法,骗取了易高公司分公司及黄蔡云钱财,共计价值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季某并非以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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