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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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出租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一章 总 则一、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或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本规范。二、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接受交通运输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三、设区(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 展,方便群众、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一、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履行下列手续:(一)申请者向辖区(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部门对申请的经营范围等进行审查与审批。对准予审

2、批的发给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二)申请者持本辖区(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办理车辆检验登记、税务登记、里程计价表检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三)申请者持辖区(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领取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车辆方可上路运营。未经许可擅自购置的车辆不得参加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需提前一个月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经营许可证明、营业

3、执照、车辆运营证明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第三章 车辆管理一、参加运营的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二、禁止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卖 、转 借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三、出租汽车除应安装报警、防护装置并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统一管理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服务设施:(一)在车顶部必须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灯。(二)在车前门两侧要喷涂有经营单位名称或标记。(三)在车内按规定部位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表,并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贴有经检定合格的证件,保持铅封的完整及计价表的准确有效。(四)出租汽车前档风玻璃右侧处,放置出租汽车的服

4、务监督卡(证)。(五)出租汽车必须设有里程表、空车标志和暂停载客标志。(六)在车内前档风玻璃处粘贴客运、物价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计费办法和租价标签。(七)安装 GPS终端设备,不得随意关闭或拆装。第四章 客运管理一、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它任务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二、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并加盖经营单位公章或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专用章(税控计价发票除外)。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转卖出租汽车票据。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本辖区(市)交

5、通运输部门协调运营任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援及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四、未经许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用自有小汽车(含旅行车)、大客车,对外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五、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六、出租汽车驾驶员须持本市户口或暂住证明,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和服务卡(证),掌握出租汽车业务知识。第五章 服务站管理一、本市区域内的机场、码头、火车站、风景名胜地区、大型公园与公共场所,应纳入城市统一规划,设立出租汽车服务站。出租汽车服务站应具有保洁、休息、餐饮、如厕、停车、维修等功能。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宾馆

6、、饭店、商场、医院以及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自有或自建的有条件对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服务站,不得借口垄断业务。三、出租汽车服务站及其管理人员必须服从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六章 监督检查一、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二、有关部门与单位及个人不得非法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费用。三、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规定的经营行为予以查纠。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制度,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第七章 附 则一、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可依照本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上级部门备案。二、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的解释权归福建省运输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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