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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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德与法律之间对见义勇为的道德认识【摘要】: 见义勇为问题并不是刑法所考察的范围,而是民法和行政法领域的问题。见义勇为行为存在道德领域的正面评价和功利角度的不必要性、浪费性之间的价值冲突。我们的注意力应放在如何将见危不救上升为犯罪,而不是在刑法领域讨论见义勇为的问题。但是,见义勇为归根结底是道德善的行为,因此在其他手段用尽仍不能补偿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而受的损失时,政府的救助责任才能启动。见义勇为在我国还只是一个道德概念而不是法律术语,因此其行为本身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主要靠道德调整。但随着道德及其评价标准多元化的出现,见义勇为的“道德强制”调整已不适应道德要求,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也不利道

2、德功能的发挥。正是因为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等相关权利保障不力。 我从见义勇为是国家权利的补充的本质认识出发,回顾过去,立足现在,希望通过对道德和法律的反思,从新的视角认识见义勇为这一英雄行为,呼吁应该规定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把见义勇为纳入法定义务范畴,同时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加大对见义勇为立法,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良好的医疗保障和社会保障,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从权利保障角度把见义勇为从以“道德调整”为主拉入“法律调整”为主的轨道上来。 【关键词】:见义勇为 见危不救 道德 法律 权利保障 【正文】: 在我国的史册中,见义勇为的事迹一直璀璨夺目。

3、古有朱晖挺身救妇女、查道倾囊救弱女的侠义情怀;今有英雄战士徐洪刚、好少年赖宁的无私精神。是他们用鲜血和生命谱写了一曲又一曲时代的正气之歌,用自身的行动引领、激励着一个又一个勇士在艰险面前义无反顾、挺身而出,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和谐社会构建特别需要公民的爱心和奉献精神。应该说,我们每个人都有基本的良知,也都有爱心,但是能否贡献出来却是一个问题。二战期间一个叫马汀尼莫拉的牧师在被杀之前写下了影响深远的墓志铭:“在德国,起初他们追杀共产党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成员;此后他们追杀天主教

4、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却再也没有人站出来为我说话了。”这篇墓志铭从一个方面说明了伸张正义、见义勇为对于一个社会的重要性。我国幅员辽阔,警力相对严重缺乏,在国家提供的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机制无法及时有效运行时,尤其需要“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侠客义士。然而,在社会转型期,见义勇为这一千古美德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逐渐多元化,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也随着发生了变化。市场经济的利益趋向性、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使传统道德理念对社会行为的调节作用逐渐减弱。英国大法官曼厄姆阐述过这样一种观点:“当无依无靠的人面临危险时,

5、其他有能力的人伸出救援之手,这是自然的事情,而自然而然的事情就必然要求法律给予尊重,从中就必须推出法律的理由从自然的事实走向法律的应当。” 曼厄姆指出了见义勇为应该从一种道德的“自然”走向法律的“应当”,即道德的法律化,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一、见义勇为的概念(一)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由此可见,在

6、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 (二)国内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1、国内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的是“除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外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或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

7、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2、国内学术界“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也有学者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一

8、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由此可见,国内学者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我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三)国外对见义勇为行为概念的表述和“见死不救罪”的设立在国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始扩大到道德领域。挪威、瑞典等国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1)他认识

9、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2)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2237条新增一项罪名“怠于给予救助罪”,该罪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事实上,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的刑法典中,都有“见死不救罪”这项罪名。它们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埃及法律就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磅的处罚;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如果需要利用他们的专业救援危

10、难者而他们却有意避开,则对他们加倍惩罚;对自己不帮助别人而收到政府机关的命令后仍不执行者,则视为与罪犯同罪。而与此相适应,在2001年人代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立法内容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治条款等。上海市政协委员也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他们认为“光靠社会道德、政策倾斜、领导呼吁是不够的,惟有法律才具有强制性、普遍性、稳定性。现在有的国家设有见死不救罪,各地对于见义勇为的奖励也有一定办法,这些都可以借鉴、总结”。这些都似乎可以成为我们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理由,然而我以为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立法者和普通民众更应该从西方

11、社会所提出的“理性人”角度具体分析利弊得失,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作出真正合乎“社会正义”的结论。因此,我们不能把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我们不能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去惩罚那些违反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恶行。我们应该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寻求完美的和谐和平衡。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对见义勇为的道德再认识与法律思考 (一)见义勇为是“市场道德”而非“一般美德” 何家弘教授在美国曾遇一小偷偷他的汽车,何教授发现后很“英勇”的追赶,没有追到便报警,何教授认为追小偷天经地义,但美国警察不理解。美国向来不提倡百姓与小偷直接对抗,他们认为抓小偷是警察的事!“警察抓小偷”或“小偷被警察抓”,这才是“常态”! 作为公

12、民有义务协助警方破案,歹徒已经逃跑,那么缉拿歹徒的任务主要由警方去做。作为公民当然有义务协助警方破案,但这种协助不是代替,更不需要公民光荣的去“见义勇为”,因为这可能导致公民伤害小偷或者被小偷伤害。 何教授对“见义勇为”尚且存在如此道德认识,一般民众对“见义勇为”的道德认同感可想而知。我们提倡见义勇为,但对见义勇为的赞扬和推崇,应注重方式,避免使见义勇为成为一种道德上的强制。事实上,随着道德的多元化,传统的道德绝对主义已经没有市场,取而代之的是不同的群体,不同的个体有不同的道德和价值观念,价值的多元必然导致不同价值观念之间的争论增多, “在一种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道德争论会进行得最为激烈;当人

13、们缺乏可以客观重复的知识时,他们就会退守,依赖根植于个人心理和教养的直觉和个人经验,但这对法律没有多少帮助,因为这种辩论对事实了解得很少,并且也抵制了科学的精神”。 对见义勇为的是不是“美德”的道德争论也是一样,我以为道德只有人本化和生活化才能深入人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道德与一般的社会美德在价值追求、价值层次上均有不同。因为市场道德遵循的是利己不损人的价值原则,在行为动机和目标上允许有合理的个人利益欲求,并且不需要个人割舍自身的利益,而一般的社会“美德”则往往强调道德追求的纯粹性。见义勇为应该是一种“市场道德”而不是“一般美德”,见义勇为一旦成为这种“美德”,其实就成为了一种让社会认同的“

14、道德观念”,这是一种普通人无法企及的“道德高标”,对社会无疑是一种误导。 (二)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不利道德功能的发挥 “道德社会的维持,不仅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人都无条件的这样做,而要作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少数人不道德,它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资源配制机制” 。但要求每个人都自觉的做到见义勇为即不科学也不现实,不是每个人都具备见义勇为的条件,但具备见义勇为条件者“见死不救”则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并且这种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法律追究,因见义勇为目前在我国是以道德义务的形式存在的,每当见义不为的情况出现时,仅仅以社会舆论的形式予以谴责。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作用,对违反了道

15、德义务的人往往无法处罚,从而减损了道德对社会秩序和效率的贡献,道德的调整功能也打了折扣。 在健全的法治社会中,法治奠定并保障了人文精神与理念。在这种人文精神与理念支撑下,道德与法律并不矛盾,甚至完全可以达到科学而和谐的统一。我们应该认识到“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把见义勇为通过立法的角度进行规范,是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把见义勇为当成传统美德,仅作为一种“道德义务”,对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立法带来了

16、极大的阻碍作用。立法者欲在立法中规定见义勇为为法定义务以及规定勇为者报酬请求权必将会冒一定的道德风险。也正是在见义勇为制度上道德与法律的分野不清,阻碍了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与时俱进。 (三)见义勇为者需要立法来保护其正当利益 见义勇为者因其救助行为往往导致其在在刑事上要冒犯罪的危险,在民事上可能导致侵权,因救助行为产生的自身利益损害的诉求也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因此见义勇为者需要立法来保护其正当利益。 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个,一是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只有将侵害人缉拿归案赔偿才可能在事实上实现。二是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按照现行法律,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主要存在的无因管理的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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