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概论保险法【5】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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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保险时你应告诉保险人什么? 如实告知义务,一、“告知”(Disclosure)的含义,在英文用语中,保险法上有关告知一词用“Disclosure”表述,汉语中译为“告知”、揭示或披露;日文译为“开陈”。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Disclosure”的权威解释为:对属于秘密的或者不为他人所完全明了的事实的披露。,二告知之时间,关联法条第条第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告知之时间:订立保险合同时 解析告知义务的性质为先契约义务 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其根本性特征即为

2、义务履行期间在缔约之际,或者说契约成立之前。,三告知的内容与范围,法理告知的内容与范围:“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 规则创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 (1)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的每一重要事实。 (2)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决定他是否承保的情况,是重要事实。,中国立法移植,1992年海商法第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2009年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

3、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告知范围的限定,客观:重要事实规则 重要事实 危险评估 承保与否之决定 费率高低之确定,主观: 知悉规则 投保人知悉、保险不知悉 若投保人不知悉,乃强人所难 若保险人知悉,则纯属多余,解析,告知范围的规则: 主观上知悉,客观上重要 规范的目的: 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危险信息分布不对称。 告知义务制度的创设者、有“英国海上保险法之父”之美誉的曼斯菲尔德勋爵(Mansfild Lord)指出:,“保险合同是一个射倖合同,评价危险的特定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况。如果被保险

4、人的保留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以此为依据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保留这一情况就是欺诈,从而使保险单无效。尽管被保险人是因为错误而没有告知,并无任何欺诈的故意,但保险人仍然受到欺骗。保险单无效的原因是:实际风险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了解并愿意承保的风险不同。”,四告知的方式,1992年海商法第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年保险法第条 第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比较,()从被保险人之角度来看 前者:主动告知;后

5、者:被动回答。 ()就告知之范围来看: 前者无限定:已询问者应如实告知:未询问者,亦应如实告知;“知无不言,言无不尽”。 后者有限定:询问者就告知,未询问者不告知,有权保持沉默。,(3)危险评估权责之分配 问题投保人所应披露的是“重要事实”。但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是否重要,是一个客观见之于主观的问题。同一事实,十个人可能有十种看法,可谓仁者见仁、知者见智,即见仁见智。这就存在着一个又谁来负担确定与甄别哪些事实是重要事实之义务的问题。,比较 在采自动申告主义的立法例中,由被保险人来负担确定与甄别哪些事实是重要事实之义务。 在采询问回答主义的立法例中,由保险人来负担确定与甄别哪些事实是重要事实之义

6、务。,评析 关于某特定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非具有保险专业知识之人,无法作出恰当而准确之判断;尤其对投保人而言,身为“外行人”,如何善尽诚信,倾其所知,知无不言,实比登天还难。因此,现代保险立法在技术上发生了重大变革,由“自动申告主义”向“询问回答主义”嬗变。,投保人之告知说明范围以重大事项为限,何者为重大事项非保险专家不可知,故“立法者信赖保险人之专业知识及诚信原则,授权其制订询问内容,以为重大事项之推定”。 总之,保险人为正确估测危险之计,负有“重要事实”的确立与选择的“注意义务”,诚如英国学者约翰伯茨所精辟指出的那样:“明示提问的问题被推定为重要事实” 。,五告知义务违反之后果,新法第条

7、第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旧法第条 第款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违反告知义务的要件:主观、客观及其因果关系,六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关联法条 年保险法第条第3款: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斥期间,除斥期

8、间,在民法上是指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若权利人不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逾期则不得再为主张,其权利当然消灭,并不得展期,故又称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 保险法上除斥期间制度之目的: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 而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行使解除权。,若保险知有解除原因后,怠于行使解除,则保险法律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公。因此,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设置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若期间经过,则解除权归于消灭,以收保护被保险人之效。,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辨条款又称为两年后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其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

9、,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保险合同因此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关于不可争条款的意义,美国著名学者劳伦斯抚曼在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一书指出: 法院及立法机关倾向于同情被保险人,而非保险公司。法院利用“弃权” 、“禁反言” 或类似的手段,迫使不情愿的保险公司支付索赔。时常发生被保险人并没有完全说实话、或甚至说谎,而要求索赔的情形,例如寿险;或者被保险人多少有违反契约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这个谎言或错误并不是那么关系重大的话,他们就不会让保险公司脱身。,保险公司的声名狼藉(他们应得的)他们喜欢收保险费,但是不愿意支付赔偿金。许

10、多法院开始透过法律,坚持寿险要必须包含“不可抗辩”的条款。 例如,如果要保书已经生效两年,保险公司就不能再对此提出质疑,即使被保险人说了点谎。,七.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效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课外讨论 投保前生过病,就不能理赔?患者质疑商业医疗险“宽进严出” 为何“如实告知”成理赔壁垒 投保前,没有说自己曾患过胃病,住院后找保险公司索赔,却因为没

11、有如实告知而被拒绝赔付。昨日,杨先生对记者讲述了自己索赔被拒的遭遇,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宽进严出”的霸王条款。 今年3月,30岁的杨先生因为胃出血在汉口某大医院住院。一年前,他购买健康保险时,保险业务员说只要住院,费用就可以按限额报销。但他出院后拿着单据去索赔,却被告知“未能履行如实相告义务”,不予理赔。原来,杨先生的住院病例病史描述上写着,“2年前发现胃溃疡”,保险公司因此认定,他投保前就得知自己有胃病,但没有在健康状况一栏如实说明,因此不能获赔。,杨先生不满地说,投保时业务员让他在个人健康状况表上都勾选“正常”,如今却以“不如实相告”拒赔,很不公平。因为几乎每个人都生过病,如果没有主动告知是

12、拒赔理由,那么没几个人能得到赔付。 记者随后咨询平安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士了解到,在保险法中,由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应该了解的情况的话,保险公司有权利不予理赔。因此,在投保健康险时一定要诚实地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即使是很久以前的疾病也应当汇报。一般被保险人在50岁以上或者身体存在不健康的因素,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业务员应让投保人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如果造成“隐瞒”事实,那就要责任自负,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据介绍,不少业务员在介绍险种时,存在一些“误导”嫌疑。因为如果投保人有高血压、痛风等病,保费较高、保额降低,而且是有条件承保。这样一来,很多人就会选择不投保。因此,保险业务员往往“简化”健康询问的程序,有意模糊“如实告知”这个条款,在填写身体状况时,让投保人都勾选“正常”。专业人士说,保险公司目前也正在规范业务员的行为,作为投保人,应该在完全了解条款的情况下购买保险,避免发生理赔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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