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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一)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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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一)教材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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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保 物 权,,第五节、担保物权,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 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其特征在于: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这里的特定,应解释为在担保物权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就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二、抵押权,1、概念和特征 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1) 抵押权(Pledge)是担保物权 (2)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 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 (4)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5)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2、抵押物 所谓抵押物即抵押合同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既然抵押物是债务人保证其完全履行债务所提供担保的财产,那么该财产应该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并且债务人将其抵押以后交付之前在其继续使用期间不会毁坏其价值,毁坏其形态 哪些财产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3、抵押登记 (1)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4、抵押权的效力 主要体现为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抵押人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行使上述权利要受到已设定的抵押权的影响: 1.抵押人在一般情况下仍然收取抵押物的孳息,但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自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2.抵押人的处分权 (1)仍可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抵押权。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 (2)仍可转让其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二) 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抵押权的处分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3.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实现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即拍卖、变卖、折价在实践中具体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这种约定即可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也可在订立抵押合同后甚至实现抵押权时。

若双方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6、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抵押形式 最高额抵押具有下列特征:1、抵押担保的是将来的债权,现在尚未发生;2、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确定,但设有最高额限制,最高额限制并非债权的实际最高额;3、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确定的,即债权人不规定对方实际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数额;4、债权人只可以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限额内的优先受偿权;5、最高额抵押只需一次登记即可设置。

我国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借款合同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二、质押,1、概念和特征 质权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也叫“质押”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出质人也可以将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仓单、提单等财产权利出质,这时质权称为权利质权质权独有的特征是: (1)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和权利,而不能是不动产。

(2)质权是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出质人移交质押的财产占有为成立要件,也以债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为存续要件,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质押与抵押的最根本的区别是是否转移占有质押为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而抵押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2、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的设立 (1)订立书面合同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2)交付标的物 1).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债务 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对标的物的效力 1).对从物的效力 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没有交付的,对从物无效。

2).对孳息的效力 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以孳息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利息和主债权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 (3)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 (5)费用支付请求权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6)保全质权的权利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标的物 (2)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消灭时 (三)对出质人的效力——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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