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安全工作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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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安全工作与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信阳师范学院 赵东,学校安全问题的背景与趋势,学校安全问题的背景,学校安全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学校安全包括两个范畴:一个是维护学校设施和环境的安全;一个是防范校园暴力。核心是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安全。 学校安全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关注,需要包括教育、公安、卫生、建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学校共同解决的问题,学校安全成为目前社会关注的问题,有多方面的因素。家庭关注度过高,教育观念的变化,保障机制不健全等,安全问题有扩大的趋势(大中小学有所不同) 1998年发生的索赔97万元的学生伤害案件,成为学生安全问题引起社会关注的一个标志。 近几年几次重大的学生安全事故引起

2、社会高度关注。,全国中小学生2亿多,办学点10万个,每年因各种事故非正式死亡1万多人,相当于平均每天死1个班的学生。 在实际的调查中,中小学大概平均每校每年发生1起学生伤害事故。 调查表明小学高年纪、初中的事故发生率最高。 学校安全问题实际上是学校办学活动中必然要面对的风险,要树立风险意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学校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成为困扰学校教师,影响素质教育实施的重要问题 当时主要存在的问题: 责任不清楚 处理程序不规范 赔偿经费缺乏必要的保障,与学校安全有关的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

3、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学生人身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食品安全法(2009)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有关规章产生的影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以教育部第12号令的名义颁布,并报国务院备案,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 实践中引发争议,但发挥了相应的作用 多数地方被司法机关所认可 促进了许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认可了办法所确定的原则,提供了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关于学校伤害事故的规定: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

5、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例讨论,2002年10月15日课间休息时,北京某中学学生卞某与同学打羽毛球,不料其所持的羽毛球拍脱手,击中了在一旁观看的同学吕某面部,造成吕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与双方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立即派车将吕某先后送至三家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吕某左眼球破裂伤并导致摘除,七级伤残。2003年3月,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卞某与学校赔偿其误工、伤残补助、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7.8万余元。卞某认为应和学校共同赔偿吕某损失。而校方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问题: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一讲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所涉及的基本理论与原则,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6、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成为学生伤害事故 界定的标准: 时间 空间,民事行为能力与学生安全,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10周岁以下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到18周岁是部分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学生民事行为能力对学校安全工作和伤害预防的影响。,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归责原则是判断伤害事故的责任,及确定此后的处理与赔

7、偿等一系列的问题的基础,也就是说只有根据归责原则明确了责任的归属,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原则具体确定事故的赔偿数额。关于归责原则,法律上没用明确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学校、学生及其他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来决定事故责任的归属。,关于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和司法审判中一般适用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须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所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又不

8、能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 应适用何种原则的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上。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实际上是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 办法起草的过程中,有关专家一致认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确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这样,不仅符合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的一般原则,也可以发挥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效能,起到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作用。,法律上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过错行为 按照第一款

9、的规定,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及所形成的损害,还要考虑到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和认定,损害后果的特征,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即首先损害必须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被视为法律上可以补偿的损害,如果学生在伤害事故受到的仅是极轻微的伤害,如手指被刮破一个小口子等,可以被即时处理并没有产生其他影响的伤害,就不是法律所调整的损害。 具有补偿的可能性。 具有确定性,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在客观上能够认定的事实。,因果关系的特征,因果关系则解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联问题。 根据我国学者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说,一般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

10、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因分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过错与过错程度,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状态。换句话说,过错实质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可按程度的轻重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 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该后果的主观状态。,过失的程度,一般又可分为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显然欠缺一般

11、人的注意,即一般人稍为注意即可避免的过失 具体轻过失,是指没有尽到自己处理同一事物的注意程度 抽象轻过失则是指没有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程度,所谓善意管理人是指假设的一个具有一般勤勉诚实并具有相当经验、知识和注意力的管理人。,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根据上述理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否是在学校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如果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提出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学校一般的管理和保护能力,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的,而学校未能预见,未能给与必要的注意与防范,则学校就有过错的。如果学校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做到了各个层面,应为的和不应为的行为,则学校就没

12、有过错。 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也就无责任。,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的原则和思路,首先要全面考察事故的原因,将与事故发生有关系的各种原因都要列入考察的范围,包括是否有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是否有意外因素等等。 在原因明确后,要确定事故原因中是否包含了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以及这些过错彼此之间的关系和它们在促成事故发生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即确定“过错程度的比例”。 在确定了过错因素后,则要分析包括过错在内的各种原因在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 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讲 学生伤害事故的 主要类型,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在各种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根据事故的

13、性质可分为四种类型: 责任型学生伤害事故 可免责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管理职责外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故意伤害事故,责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或者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未按照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由于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混合型的责任事故,即由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事故的具体情形,办法中概述了学校要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所列举的十一种情形,都是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14、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当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如果学校出现了本条所列举的情形,则可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校舍及设施设备不安全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共性、开放性,对其安全性,学校要承担全部的责任。 学具等设施设备,前提是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即需要学校做出决定或行为后才能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因此,学校对其安全性的责任是限定在向学生提供之后的,有关定义的解释,

15、本项所称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制定的有关校舍及学校其他建筑的建设标准、各种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等; 所谓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则是指根据学校管理者自身的知识和常识,如果处于谨慎注意的情况下,应该预见也可以预见的危险。 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要采取积极的并且切实的措施进行防范,仅仅靠提醒学生等从主观上的加以注意,不能视为已有效消除了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二、学校安全管理事故,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作为一个特定组织的管理者,应当在主观上预见到,由于自身行为特点所可能遇到的风

16、险,并从制度上、管理措施上保证将这些风险置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学校没能对风险给予必要的注意,或者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控制风险的制度,则学校在管理上就存在过失。,学校管理过失的具体情形(一) 制度上存在疏漏,没有建立健全依据法定义务应建立的安全制度 没有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与需要,针对可预见到的风险,建立相应的安全防范制度,尤其是针对校园内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管理环节,建立起防范制度。 校园拥挤事故的共同特征,都是发生在未成年学生集中活动的时段、场合,而学校管理者则对于此种情况下存在的风险,缺乏必要的预见,也没有相应的防范制度,以至不能及时制止危险倾向的进一步发展,避免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学校管理过失的具体情形(二) 管理上的过失或不作为,首先表现为有制度而没有人执行,也就是学校的管理意志没有被加以贯彻。 其次则表现没有分工明确、责任清晰、监督有力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三则表认识到安全隐患,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 此外,学校将校舍场地出租给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经营,这往往大大增加了校园中的不安全隐患,三、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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