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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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 活的自然人。保险人承保后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也可按本保险的费率表规定投保本保险, 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 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

2、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 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 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 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

3、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 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 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

4、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 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 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 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

5、80 日内因该事 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简称伤残评定标准 )所 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 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 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

6、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 、 (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 (三)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三)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除给付第(一)款身故保险金外, 还按第(一)款确定的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

7、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 险人除给付第(二)款伤残保险金外还按第(二)款确定的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 伤害伤残特别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特别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交通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四)全残辅助保险责任(四)全残辅助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造成本保 险合同所附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每日 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 0.2%给付 365 日的全残辅助保险金。被保险人在领取全残辅

8、助保 险金期间身故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责任免除 第六条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四)被

9、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被保

10、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 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1、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全残辅 助保险金额” 。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基本保险金额,是本保险合同确定保险金额和计算 保险费的依据,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生效时的保 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本保险合同每次续保时,其保险金额按照续保时基本保险金额 的 5%自动增加,但以增加 5 次为限。 “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数额等于“意外伤害保 险金额” 。 “全残辅助保险金额”的数额等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数额*0.2%*365。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一年期满(或续保

12、期满)时,若保险人同意续保,则自期满起 60 天为交费 宽限期。如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 除欠交的保险费。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保 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 第九条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若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保险人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保 险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 保险人义务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

13、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4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 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 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 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 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

14、明 理由。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 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 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

15、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16、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 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 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 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 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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