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新《义务教育法》学习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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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新义务教育法学习体会 9月1日,新义务教育法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史上的一个新起点。这个新起点,意味着“素质教育”由教育理念、教育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意味着“均衡发展”成为新时期义务教育发展的新方向;意味着政府将更多地承担起对义务教育的责任;意味着广大教师的地位、职务、待遇、培训等将得到更有力的法律保障。而这一切,显示了国家进一步发展义务教育的坚定意志和决心。下面,我就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谈谈个人的一点学习体会。义务教育法从1986年7月1日起实施20年以来,对于在我国这样一个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全民族素质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

2、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义务教育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1、义务教育财政经费总量投入不足,不少学校的公用经费存在缺口,有的学校还存在危房和欠账,一些地方教师工资还不能按时、足额发放。2、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负担较重,应试教育没有得到根本改观。3、义务分配不尽合理,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差距依然存在,在一些地方和有些方面还有扩大的趋势。4、有的学校有乱收费现象,学生家长经济负担沉重等,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这些问题反映强烈。因此,有必要完善现有义务教育制度,对现行义务教育法进行修订。xx年6月2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并于xx年9

3、月1日起施行。现在就修订前后的义务教育法进行对照,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赋予了哪些主要新内容或者说有哪些主要亮点。一、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内容更加完善。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有8章63条,修订前的义务教育法没有章节之分,只有18条。从数量上看增加45条的新内容,就是与以前相同的部分内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也赋予了更加深刻的含义(下面用“三个更加明确”来说明)。(一)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立法宗旨更加明确。主要体现三个方面:1、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3、提高全民族素质。这是非常重要的立法目的,也是实施义务教育的社会意义所在。“适龄儿童、少年”这个概念怎样理解:一般应当指

4、615周岁或者716周岁的儿童、少年。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超过15或者16周岁的儿童、少年,例如,在实际生活中,因身体状况等特殊原因推迟入学或者辍学后重返校园时已经超过15或者16周岁的儿童、少年。法律之所以没有明确限定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年龄,而是用了一个比较弹性的“适龄”表述,也是基于实际生活的复杂性而作出的选择,以更加广泛地全面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尽可能地使所有儿童、少年能够接受和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二)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权利主体更加明确。义务教育法实际上是“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一部权利保障法,因此,权利主体应当是适龄儿童、少年,权利主体十分明确

5、。当然,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也不仅仅只是一种权利,同时还是一种义务,如果仅仅只是一种权利,那么,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放弃就等于可以不接受义务教育,事实上那是不允许的。因此,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既然是一种义务,就不能被放弃,必须履行义务。(三)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义务主体更加明确。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义务主体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政府及其有关部门。2、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3、学校。4、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1、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7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

6、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义务教育由国家统一实施,落实在具体的工作层面上,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和省、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指教育、财政、建设、价格、出版、审计等各相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义务和责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这种义务和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学校建设保障: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

7、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一是合理规划布局学校。也就是说,要在适当的地方修建学校,并要修建足够数量的学校,来满足需要。二是建设符合要求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修建学校,适应教育教学发展的需要。三是根据需要建设寄宿制学校。来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四是根据需要建设特殊教育学校,同时普通学校还应当接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健康提供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法中介定的范围是: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三类儿童、少年。如果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按要求建设学校,要追究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52规定:“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

8、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师资保障。义务教育法第28条、第31条、第32条、第42条规定:一是按照编制标准配齐教师,二是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合法权益,三是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四是加强教师的培训培养工作,五是营造全社会尊重教师的氛围。(3)教育经费保障。一是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法第42条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

9、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二是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义务教育经费。义务教育法第44条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三是各级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义务教育法第44条规定: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四是国家鼓励捐资助学。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五是扶持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4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教科书并

10、补助寄宿生的生活费。凡是违反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义务教育法第51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指4250条)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义务。监护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保证在新学期开学时将被监护人送往学校,履行入学的报名、学籍注册等入学手续。第二,保证被监护人完成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为被监护人提供接受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如教科书、纸、笔、书包等。对寄宿制的被监护人还要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

11、。3、学校的义务。政府和监护人提供相应的义务教育的保障条件,学校则是开展教学工作、具体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因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非常重要。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依法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实施素质教育。这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将“实施义务教育”写入法律的规定,以前是以教育政策的形式加以贯彻,现在是履行法律责任,依法实施素质教育加以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第3条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

12、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这条规定明确了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四个方面:一是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二是要提高教育质量,三是要学生全面发展,四是要为培养合格人才奠定基础。这也是义务教育的质量标准和培养目标。(2)按规定开齐课程。义务教育法第3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当前课程设置包括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国家课程设置方案,省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课程实施方案。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开设并开齐

13、课程。(3)按规定开足课时。学校组织开展教学活动应当开齐课程,保证课时,以达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目的。(4)按规定选用教材。义务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任何学校不得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学校选用的教科书应当是经过审定并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符合课程标准的教科书。如有违反教科书选用规定的,义务教育法第57条规定:“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5)加强管理提高质量。学校应当按照上级要求要求加强教育管理和组织教学工作

14、,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义务教育法第35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不得做的事项:一是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开除学生(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二是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义务教育法第22条规定)。所谓重点班,就是学校重点倾斜的班,比如:快班、小班、双语班、微机班、特色班等都有学校重点倾斜客观事实。三是学校不得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义务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四是学校不得拒收具有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如有违反以上一、二、三、四个方面的学校,义务教育法第39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

15、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是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六是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学校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办班收费、补课收费、报名收费等。义务教育法第56条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是学校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义务教育法第56条规定:“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16、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是学校不得辞退或变向辞退学生。义务教育法第59条规定:“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4、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应当从有利于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有利于实施义务教育和提高公民素质的角度出发,为实施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新闻媒体要发挥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向社会各界和公民广泛宣传义务教育的重要意义、作用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社区要和学校加强沟通与联系,充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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