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历史资料-长城被破坏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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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城历史资料-长城被破坏的资料 破坏选举资料汇总关于打击破坏村级组织换届选举活动适用法律规定的通知 为有效、准确打击各类破坏选举活动,确保我县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有序顺利,维护我县安定稳定的政治局面。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开展打击破坏选举活动中常见的违法犯罪适用法律规定如下:一、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破坏选举秩序予以处罚。1、采取撕毁选票、毁坏票箱或破坏其他选举设备等干扰选举的行为。2、煽动、攻击或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选举工作秩序的行为。3、侮辱、诽谤他人扰乱选举的。4、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干扰他人选举的。5、其他扰乱选举的行为。二、有下列情形

2、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293条追究其刑事责任。1、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选举现场财物的。2、在选举现场追逐、拦截他人或随意殴打他人的。3、在选举场所起哄闹事。三、有下列情形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以阻碍公务予以处罚,后果严重的,依据刑法第277条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对执行选举任务的县、乡镇(街道)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谩骂、殴打的。2、对执行选举任务的县、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所携带的物品文件进行抢夺、撕毁、占用的。3、其他妨害执行选举任务的县、乡镇(街道)工作人员的行为。四、有下列情形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

3、定以损毁公私财物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275条以毁坏公私财物追究刑事责任。1、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2、故意损坏村、镇集体财物的。五、有下列情形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以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予以处罚,后果严重的依据刑法第290条、第291条以扰乱社会秩序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追究刑事责任。1、在学校、企事业单位或县、乡镇(街道)等相关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毁坏文件材料等行为的。2、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通道的。3、占据相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场所的。4、在机关、广场和公共场所展示标语、打横幅、散发广告、群坐等方式制造社会影响。 什么是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 破坏选举秩

4、序行为,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选举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构成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即法律规定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过程。第二,破坏选举秩序主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谓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5、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打击或者实行强制,如殴打、捆绑等,也包括以暴力故意破坏选举场所,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在选举工作中不能正常履行组织和管理职责。所谓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以虚假的事实扰乱选举的正常进行。所谓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以实现自己操纵、控制、破坏选举或者其他舞弊活动的目的。所谓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等选

6、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所谓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等选举票数进行虚报、假报的行为,包括多报、也包括少报。第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对选举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情节尚不严重,否则就构成了破坏选举罪。情节尚不严重,是指仅使少数选民或者代表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致使选举结果没有严重违背民意的;破坏选举没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政治影响的。本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破坏选举工作、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因工作上的失误而造成妨害选举活动的,如误计选票数,误漏合格的选民等不构成本行为。 关于防范和处理

7、破坏选举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提供) 近年来在基层选举中,破坏选举的行为时有发生。某些势力和个人,为了达到当选的目的而贿赂选民和代表;有的出于种种目的,干扰和破坏选举活动,有的甚至是砸毁票箱、扰乱选举会场。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他人的干扰和支配,保证选举的真实性、公正性、权威性,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切实防范和及时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对制裁破坏选举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这次中央文件明确提出,要注意防止和及时处理各种违法行为,严禁贿选,严防家族、宗教势力干预和操纵选举,严惩黑恶势力干扰破坏选举。对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的,对

8、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对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要依照选举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处理。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对破坏选举行为的惩处是三个层次:一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是对于违反纪律的行为,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于以违法行为当选的,当选无效。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的单位和部门比较多,既涉及选举委员会,又涉及人大常委会机关,也涉及公检法等机关。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相互配合,通力协

9、作,防范和打击破坏选举的行为。处理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掌握好三个界线:一是罪与非罪的界线。涉及选举的犯罪,包括妨害选举罪和打击报复罪,其中比较复杂、掌握起来难度比较大的是贿选的认定。既不能把一般的人际交往扩大到贿选,也不能让真正的贿选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要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准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违法与违纪的界线。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违纪要承担纪律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违法也构成违纪,要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对于单纯违反纪律的,要按照党政纪律严肃处理。三是故意违法与工作过失的界线。在

10、选举工作中,有的是为了某种目的,故意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而有的则是因为工作失误、粗心大意,错发选举文件、错报选举票数。两者之间有本质不同,应当区别处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仍然没有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该法只规定,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当选资格无效”,并没有规定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违法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仍然找不到依据。2002年7月中办、国办在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违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及对控告、检举选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

11、压制、迫害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这显然缺乏相应的打击力度。在当前村委会选举中,暴露出的主要问题是选举程序混乱,有的甚至存在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看,尚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以犯罪论处。但是,从长远来看,应当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严重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规定为犯罪。首先,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行为在本质上具有相同性。根据规定,村委会选举是一种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它是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具体体现,

12、破坏该选举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而这两种行为在本质上具有相同性。第三,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符合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是我国社会的基础,没有农村的民主和法治,我国民主和法治的大厦是无法建立的。而破坏村委会选举中的行为,会在农村引起大量的矛盾和争端,不利于农村的民主和法治建设。 破坏选举罪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

13、节严重的行为。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利的更要标志。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护,任何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自自行使,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都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国家的政治生活,必须依法惩处。2破坏选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1)必须具有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所谓破坏选举,是指以各种方法扰乱、妨害整个选

14、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正常的进行。所谓妨害公民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利用各种手段使得选民和代表不能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行使自己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如不准公民参加选举活动;逼迫、诱使选民或代表不选举某人或选举某人等。其中,选民是指直接参加选举活动,选举产生县级以下包括县、乡、填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所有具有选举权的公民。所谓代表,是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以下包括县、乡、镇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间接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至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既可以表

15、现为积极的作为如以暴力妨害,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漏登选民名单。归纳起来,主要是: 暴力手段,即对选民、代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殴打、捆绑等人身伤害的手段或者捣乱选举场所,砸毁选举设施进行破坏; 威胁手段,即以暴力伤害、毁坏财产、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相要挟,对选民、代表及有关工作人员实施精神强制进行破坏; 欺骗手段,即虚构事实,散布、扩散各种谣言或隐瞒事实真相,以混淆视听进行干扰破坏; 贿赂手段,即利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甚或女色勾引、收买选民、代表或有关工作人员以进行破坏; 伪造选举文件,即伪造选民证、选票、候选人的情况资料、选举文件进行破坏; 虚报选举票数,即对选民、代表的投票总

16、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等进行以少报多或以多报少的虚假报告进行破坏; 其他手段,如撕毁选民名单、候选人情况;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选票上涂写侮辱性词句;对与自己不同意见的选民、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等等。(2)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中,即破坏的是各级权力机关的选举活动。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选举开始以前或者结束以后以及是在选举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外的选举,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选举,各级党组织及其他民主党派的选举,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选举等,就不属于破坏选举罪的破坏选举。对之,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定罪,而不能以破坏选举罪论处。至于选举活动,则包括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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