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上传人:xins****2008 文档编号:113209431 上传时间:2019-11-08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27.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混合性法律关系(07级刑诉专业研究生 解馥瑜)摘要: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已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之一,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等。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混合性法律关系的,因为学生在校的角色不同就会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关键词:学校;大学生;混合性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 最近几年,各地都有高校与学生就毕业证发放、学位的授予、开除学籍等问题发生法律纠纷,例如:刘燕文诉北大

2、拒授学位案,王青松诉北科大侵权案等,这些法律纠纷的发生致使学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因为它们之间法律性质不明确的话,会导致法院在受理此类纠纷时很棘手,到底是以民事案件受理还是行政案件受理,这都有待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明确界定。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法院都以行政诉讼案受理了,但是国家并没有以法律形式确定该法律关系就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这必然会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很有可能维权无门,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广泛的探讨。一、我国学术界关于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研究现状(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这种观点首先在理论上

3、否认高校有行政主体资格,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苏万寿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这个合同关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关系;第二,学校与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三,学校与受教育者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经常表现为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学校的规章制度有明显的单方性、强制性、权威性,显然,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有违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平等性。(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有些学者主张“国家举办的学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法关系,从内容讲,主要包括相对于国家的

4、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于受教育者的教育法律关系。这两方面的教育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 ,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都具有非自治性的要。也就是说 ,这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是否仅仅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很大范围内还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如学校的代理行为,代理学生买课本,买校服,以及在校内的消费等领域,学校所扮演的角色与学生的地位是平等的。(

5、三)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特别权力关系梁京华等认为,“由于行政关系的双方权利救济只能通过公法途径,而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公、私法多种救济,因此,将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义为行政关系是讲不通的。从高校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双方权利义务概括性,双方争讼方式特别性这些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干特征中,不难推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特别权力关系。”“学校等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非常类似,理论上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如果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法律关系,那么在学生权利被侵害时,怎么寻求救济?是否应设立

6、特别法院专门受理?在没有特别法院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之后到底由哪个法庭来受理?我们之所以要探讨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是要解决在实践中学生对学校提起诉讼后的争议,这样的定位违背了探讨此问题的初衷。 二、本文观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混合性的法律关系(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宪法性法律关系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由以上可知,在宪法规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是权利主体,学校是义务主体。因此,学生受教育的权利由于是宪

7、法直接规定的,任何学校、组织都不能剥夺,即使是由于学校自身的特别制度、规章要限制某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也必须经过具有法律意义的正当程序决定,否则,学生也完全可以以违反宪法为由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学校基于宪法规定的义务,必须提供适当的教学条件、师资、场所等以满足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否则就是违反宪法的行为。由此可见,学校是代表国家来满足公民受教育的权利的,这就表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受宪法法所调整的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权法律关系。(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要判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就要确定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性质。在我国,行政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一类是法律法规授

8、权组织。学校在现代社会的定位是事业单位,显然不是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呢?判断一个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是否有行政主体的关键在于它是否有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的委托而赋予的为公共利益行使的行政权力。学校是培养祖国下一代接班人的重要场所, 其社会价值在于促进年轻一代的社会化, 使其身心受到符合社会要求的影响。为达此目的, 我国的教育法明确了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8 条2、3、4、5 款规定, 学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而普通高等学生管理规定、

9、技工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行政法规更是明确学校对学生从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权限和管理制度。因此, 我国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是经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另外,从教育法律关系的总体上讲,由于教育法律依附于行政法,是行政法体系的一个分支,所以教育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和公益性,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调控,这种调控在大多数情况下通过行政行为实现, 如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又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一种,因此便具有了行政性。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从内容上看分为学籍管理与日常行为管理。学籍管理包括入学与注册, 成绩考核, 升级与留、降级, 休学、停学、复学与退学, 毕

10、业证的发放等内容, 它是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 也是学校行政的重中之重。学籍管理的重要渠道是制度管理,即校方通过建立一套规范、严密科学的规章制度来规范、教育每一个在校的学生。制度管理的特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及不容置否性, 任何个体在制度面前都是渺小与微不足道的, 都处于绝对服从的地位。这样一来, 作为制度管理者的学校与作为被管理者的学生之间的关系就是上与下的不对等的行政关系。(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宪法权法律关系和行政权法律关系并没有完全涵盖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其余的法律关系应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9条规定,学

11、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说学校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当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时,它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有些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就签订就业协议书,保证学生在毕业时有工作,可是却不能兑现,这属于民事上典型的违约行为;在校内的消费领域,如住宿、饮食、网络等方面,不能强制学生只能在特定的场所内消费,有些学校规定在校园内上网必须上校园网,必须学生应该有选择的自由;在许多高校中,有许多老师将学生的作品据为己有,并公

12、开发表,或者申请专利等,这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在很多学校,会不定期的强制性的检查学生宿舍,甚至在宿舍成员没有一人在场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宿舍检查,个人认为这是严重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表现;另外,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时,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虽然学校与学生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经常会发生在自己身边,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几乎没有哪个学生去因为这些事提起诉讼,甚至认为这简直就是“大逆不道”,不可否认,这与我国几千年来的传统文化是分不开的,但是在新世纪法治教育下的青年人是否更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呢?三、结语通过上述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多样的,不能一概而论,其中

13、尤为重要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实践中这一方面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较大,对于处于弱势的学生来说,如果法院不予受理的话,很难得到救济。因此,建议立法能对此有明确的界定,以便此类纠纷能有效解决。 注释:苏万寿. 学校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的性质与法律救济J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3) :39-41.蒋少荣.略论我国学校的法律地位J.高等师范教育研究教,1999,(3):44-77梁京华,赵平.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 .中国高教研究, 2001,( 9):63-64.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J .中国法学,2000,(4) :40-47.参考文献:1储宏启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J.育理论与实践,2000, (3).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8.3应松年.良好的开端N.人民法院报,1999-06-08.4马怀德.行政诉讼法的范围不断扩展N.人民法院报,1999-06-08.5胡红卫.论高校管理中的法律问题J.广西师院学报,2002,(1). 9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大杂烩/其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