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渔业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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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内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捕捞场所和养殖场所。第二章 渔业的

2、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根据需要授权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者根据需要授权毗邻海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必要时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直接监督管理。 内陆水

3、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渔业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省际交界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条 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

4、直接管辖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给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第六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国家确定的重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第七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

5、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的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渔业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公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依法对各种渔业及其生产经营场所、渔港、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水产苗种、养殖水产品、渔用药物和有关证件等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件、资料;(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纠正或停止渔

6、业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四)对有根据认为违反渔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船、渔获物、养殖水产品和水产苗种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渔政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公务制服,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渔业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拒绝和阻碍。第十条 渔业行政执法车、船、艇应当进行统一标志或编号,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检、海关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执行。第十

7、二条 国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渔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自我管理和服务,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与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渔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渔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依法开展渔业保险业务,保障渔民人身财产和渔业生产安全。第三章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与使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加强对宜于养殖的水域、滩涂资源状况的调查和评估工作,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8、。养殖水域、滩涂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容量,加强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表。申请表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申请使用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和使用方式;(二)资信证明材料1、个人申请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单位申请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 2、与所申请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和技术条件说明;(

9、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二十日内批准,并登记造册,向申请人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应当向社会公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表、养殖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毗邻该水域、滩涂的以及根据国家统一规划需要转产从事养殖业的当地渔业生产者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最高期限为1

10、5年。养殖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用于水产养殖但未依法办理养殖证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其使用者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符合当地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使用界限清楚的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登记造册,发给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对不符合当地养殖规划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合理调整。第二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

11、法取得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权的,在养殖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其成员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其成员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合同应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滩涂承包经营合同签订的指导和管理。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可凭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领养殖证。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在养殖证有效期内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流转。原发证机关批准时应将流

12、转情况载入登记簿。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养殖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以及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提前收回已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对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建设需要占用已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协商,并给予补偿。补

13、偿标准不得低于前款确定的标准。前款标准未确定的,可参照后款标准执行,也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耕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对重要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可以划定养殖保护区,参照耕地保护办法,加强保护管理。第四章 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渔业生产者发展生态、安全、高效养殖模式,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原、良种体系和渔业病害防治体系建设,加强对养殖生

14、产和病害防治的技术指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水产养殖药物和饲料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外,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下列生产条件的有关材料:(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四)具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

15、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经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核和评审后,根据水产苗种生产总体规划要求和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其申请的,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内容从事生产,并遵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需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的质量管理和产地检疫,定期组织开展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第二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者经其审查并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口或出口。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分级分类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施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开展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工作,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确保食用消费安全。第二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二)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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