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旅游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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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者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第四章旅游经营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第六章旅游安全第七章旅游监管第八章权利救济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游与旅游经营活动,包括在境内组织的出境旅游经营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旅游,是指自然人为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就医疗养、购物、参加会议或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活动,离开常住地到其他地方,连续停留时间不超过12个月,并且主要目的不

2、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获取报酬的行为。第三条(公民旅游权利)公民有依法在境内自由旅游和出境旅游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旅游权利并创造条件逐步满足其旅游需求。第四条(旅游发展原则)旅游业发展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第五条(旅游消费引导)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第六条(旅游经营原则)旅游经营实行统一的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或者地区垄断。第七条(旅游协调机制)国务院建

3、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地区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第八条(旅游行业组织)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第二章 旅游者第九条(旅游资源享用)旅游者有依法平等享用旅游资源的权利。国家鼓励经营者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给予便利和优惠。第十条(旅游信息获取)旅游者有方便和及时获取旅游必要信息的权利。第十一条(假日旅游)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有权利用法定节假日、周休日或者带薪年休假进行旅游活动。第十二条(质价相符)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

4、产品和服务。旅游者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十三条(受尊重权)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应当得到尊重。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满足其合理的个性化服务需求。第十四条(旅游救助)旅游者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旅游服务提供者、当地政府和其他相关社会机构及时救助的权利。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请求国家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的权利。第十五条(尊重旅游目的地习俗)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目的地的社会公共秩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不损害他人权益)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

5、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安全义务)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应予以配合。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配合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旅游者接受国家或者社会公共组织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第十八条(出境旅游者义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第十九条(入境旅游者权利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入境旅游者享有与境内旅游者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第二十条(规划编制)国务院

6、、省级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资源进行旅游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第二十一条(规划内容)旅游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旅游产品开发重点、旅游服务质量、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宣传和市场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求等内容。旅游发展规划可以根据需要对旅游活动聚集的特定区域内的项目、设施和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划衔接)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7、、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林地湿地草原森林公园保护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等规划相协调。第二十三条(规划要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原则,维护和传承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促进资源的节约集约化利用。第二十四条(规划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或者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整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政策支持和区域合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

8、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第二十六条(资金支持)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资金,促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第二十七条(设施建设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公共信息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第二十八条(项目和产品开发)国家鼓励旅游与工业、农业、林业、商业、文化、体育和科教等产业及领域融合发展,支持利用各类资源开发具有特色

9、的旅游项目和产品。第二十九条(旅游宣传)国家制定和实施统一的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宣传工作,建立旅游整体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旅游形象的宣传工作。第三十条(信息服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第三十一条(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基础教育

10、和职业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第四章 旅游经营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条件)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旅行社经营许可)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旅游经营者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等两项以上组合服务并以总价销售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在交通工具上和住宿场所内另外提供上述其他单项服务的经营者除外。

11、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可以经营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业务:(一)境内旅游;(二)赴港澳台旅游;(三)出国旅游;(四)边境旅游;(五)入境旅游;(六)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二)至(四)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五条(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应当依法交纳质量保证金,用于特定条件下的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第三十六条(订购产品服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安排导游的,导游服务费用应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示。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旅行社组织或者接待入境旅游团,应当安排导游全程陪同。第三十七条(公平交易)旅行社

12、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承担退货、退还费用的责任,但旅游者所购商品已损毁、变质或者腐烂的除外。第三十八条(导游)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执业许可制度。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三十九条(领队)国家对领队人员实行执业许可。具有相应学历和语言能力、一定旅游从业经历,且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领队证,方可从事领队业务。第四十条(导游

13、和领队从业规范)导游和领队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导游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在职培训。第四十一条(导游服务机构)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机构为导游人员代理执业注册、介绍导游业务、组织业务培训、提供档案管理等服务。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条件)景区开放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上述条件的景区,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开放经营申请,批准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景

14、区门票管理)景区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偿收取门票。利用公共资源开放的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景区门票实行市场定价,其价格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景区门票价格变动应提前6个月公布。景区应当明示另行收费的游览项目。景区部分核心游览项目因故不能开放或者无法提供服务的,应提前告知并相应减少收费。第四十四条(民俗、乡村旅游经营)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高风险旅游经营许可)国家对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第四十六条(网络旅游经营)通过网络从事旅游经营

15、的,经营者或者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的醒目位置,明示旅游经营相关许可证信息、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以及旅游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等事项。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规则)旅游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则:(一)诚信经营,履行谨慎注意、安全保障、投诉处理等义务,保护经营中获得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二)预先对产品和服务项目的内容、收费标准及注意事项作出真实、完整、准确的说明;(三)相关设施、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四)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等级标准的,严禁使用其称谓和标志;(五)不得设置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旅游项目,不得组织、带领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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