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视角下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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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文 |王朝勇 李嘉桐【虚假诉讼】狭义的虚假诉讼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或当事人与案外人相互勾结,通过伪造、篡改证据,虚构证言等方式获得相应裁判,以此得到非法利益;广义的虚假诉讼即恶意诉讼,一方面包括了狭义的虚假诉讼,另一方面是指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一方为获取不法利益而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为不执行裁判结果而滥用诉讼权利如管辖异议、执行异议,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文|王朝勇李嘉桐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认为,“每个人在法律中应该拥有自由,而所谓的自由,是每一个守法的公民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干涉,想其所愿

2、想、说其所愿说、去其所愿去的自由。”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主张:“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回望历史,司法改革者们均肩负双担一面是公民的权利(自由),一面是对滥用权利者的制裁,他们寻求自由与限制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试图构建出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法律秩序。而诉讼是法律秩序之构建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之一,通过诉讼,当事人间原本紧张对立的法益有所缓和,司法机关得以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进而推动构建和谐的法治环境的进程。然而,随着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深入,一些人不再将法律作为护佑自己合法权益的工具,而是行走在是与非的灰色地带,近年来这种现象主要表现为通过伪造证据构建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

3、的合法权益,阻碍社会主义法治进程。1虚假诉讼近几年,虚假诉讼出现率逐年递增,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截至2008年5月,浙江各级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107件。从2008年至2009年3月底,浙江检察机关共查办虚假诉讼案件60件,其中已有45件经抗诉或再审建议得到了改判。现有数据显示:浙江省温州市从2012年至2014年9月,相关部门查处虚假诉讼201件,审查后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122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77件、103人,法院刑事判决25人;江苏省常州市从2011年到2013年,查处虚假民事

4、诉讼行为50余起,涉案标的达2000余万元。(一)虚假诉讼之概念关于虚假诉讼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应对其作狭义与广义之理解:狭义的虚假诉讼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或当事人与案外人相互勾结,通过伪造、篡改证据,虚构证言等方式获得相应裁判,以此得到非法利益;广义的虚假诉讼即恶意诉讼,一方面包括了狭义的虚假诉讼,另一方面是指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一方为获取不法利益而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为不执行裁判结果而滥用诉讼权利如管辖异议、执行异议,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二)虚假诉讼之产生原因虚假诉讼增多有其存在之土壤,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5、应从三个角度看:一是社会环境。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速,但文化的发展却未与经济并行,造成意识与物质脱节的状态;二是法律环境。民法尊崇私法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导地位,法官在诉讼扮演消极角色,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这造成虚假诉讼审查难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较所获利益低,法律的威慑力不够。三是人文环境。一方面当前我国法官办案压力大,案多人少的大环境让法官难以仔细甄别虚假诉讼,让行为人有机可乘。另一方面,一些人唯利是图,企图用构建虚假诉讼的方式拖欠债款、多分财产。(三)虚假诉讼之特征实际上,虚假诉讼之性质与合同法中关于“阴阳合同”的性质相似。虚假诉讼行为人

6、通常用一个看似合法的诉讼请求获得合法的执行依据,实际上多为转移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在实务中表现出如下特征:其一,从行为主体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通常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由于虚假诉讼需要行为人之间对现有言词证据或书面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具有亲密关系的行为人之间便于串通证据,节约“行权”成本。其二,从涉案标的看,虚假诉讼涉案金额较大。以低成本获得高额不当收益正是虚假诉讼行为人违反程序侵权的动力。其三,从当事人到庭率看,虚假诉讼当事人到庭率较低。由于虚假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为给法官查清案件事实设定阻碍,虚假诉讼行为人通常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其四

7、,从案件处理结果看,虚假诉讼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因虚假诉讼行为人间事先进行充分的对质准备,在庭审现场一般不会出现双方激烈对抗,多以接受调解获得执行依据。(四)虚假诉讼之表现形式实务中,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件的分类总结,认为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基于先有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消灭后原告为获得非法利益而恶意诉讼被告,如乐某某诉某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案:郑某某向乐某某借款250万元,后还款时未及时要回借条,乐某某将该250万元借条作为起诉依据,要求判决郑某某归还250万元及利息38646元。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乐某某有虚假诉讼之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

8、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本案最终以乐某某撤诉告终。二是诉讼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以假证或伪证作为起诉事由,以虚假诉讼之形式骗得合法的执行依据,从而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多分财产的目的。如王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同时对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的疑点也不予反驳,合议庭认为该案具有上述虚假诉讼的某些特征,故依法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三是当事人为阻碍法官案件事实查清而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或滥用管辖权异议、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躲避送达等以求拖延诉讼。如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

9、力案:该通信器材公司申请对涉案协议中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法院通知其提供比对样本后,王某某一直未提取指纹样本,并在其后庭审中对有关印章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指纹和笔迹。四是通过对证据材料的非法处理,如通过隐匿、伪造、变造、毁损等行为,为虚构的法律关系提供支撑,以获取非法利益。如吴某某虚假诉讼洪某某案:吴某某与洪某某恶意串通伪造高额借条后,吴某某持伪造的借条又向当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洪某某还款。诉讼中洪某某作出承认借款事实的虚假陈述。法院依现有证据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吴某某持执行依据申请冻结洪的一套已与他人协议出卖的房产。后法院再审期间发现

10、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至当地公安分局。法院最终判决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洪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五)虚假诉讼之影响法谚有云:“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一是说作为公民,有权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另一方面更是强调权利的行使不应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从近年来虚假诉讼统计率看,行为人滥用权利之状态似乎衍生为一股巨大的洪流,势不可挡。然而,无论是从法的应然状态,还是从法的实然状态看,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而获取的收益都与法的精神相悖。就虚假诉讼带来的影响而言,笔者认为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从法理学角度看,虚假诉讼是对法之规范价

11、值与法之社会价值的削弱。理论上,法的规范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引作用(对本人)、评价作用(对他人)、教育作用(对所有人)、预测作用以及强制作用。当一方主体或多方主体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法利益时,无形中将一种不正确的维权形式或者说是一种侵权形式的影响扩大,这种不正确的用法思维势必带动社会中一部分人加入其中,对法的规范作用有所损伤,动摇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而法之社会作用主要为维护社会秩序安定、推进社会发展、化解社会矛盾等。当虚假诉讼频率随之升高,必然会带来一种不安定的社会环境,社会诚信度下降,不利于和谐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其二,从国家公权力运行角度看,虚假诉讼在实体上及程序上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其

12、实体性影响表现为一是对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的再度浪费。中国法院网2013年度统计数据表明:自200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0773件,审结49863件。地方法院受理案件56104964件,审结、执结55258651件。这些庞大的数据背后是如何调配紧张的司法资源的问题,而虚假诉讼近年来的增势无疑又加重了司法负担,“案结事不了”时有发生,既不利于减少诉累,又不利于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二是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欺骗法官,获得不应有的执行依据,是对实体法律制度的破坏;其程序性影响则体现在虚假诉讼是有违诉讼程序的行为,虚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行为与诉讼法相关制度背道而驰

13、。其三,从个体角度看,虚假诉讼一方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不利于自身“法商”水平的提高。虚假诉讼中的当事人多半为相熟的亲友,一场虚假诉讼在己方获利后却伤害了亲友之情,在笔者看来这并不是一种获益。而“法商”的提高应该是一种用法律来维权的意识,而非侵权。张建伟在法律稻草人中写道:“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必然是”法商“高的指标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指标),法商的高低还受其他因素的制约,比如守法的意识以及自由的精神”。虚假诉讼的泛滥便是对守法意识的践踏,而这种无谓的践踏势必引发民族个体法商的倒退。2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正如上文所及,虚假诉讼表现形式之一即“通过对证据材料的非法处理,如通过隐匿、伪造、变造、毁

14、损等行为,为虚构的法律关系提供支撑,以获取非法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恒定标准,证据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基石,也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就何种资质的证据材料可以被法官所采纳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潘金贵在证据法学一书中指出:“原则上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院据悉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1(一)符合司法需求的证据同时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理论上,证据能力涉及证据资格问题,具有法定性,即一种证据材料能否为法官所采用;证明力解决的是事实问题,即一种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若有证明作用,又是有多大的证明作用,法

15、官在对其评判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可以确定的是,符合司法需求的证据必须具有“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所谓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一种客观事实,不以主观意志转移;其次,要求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有较强的关联性、逻辑性,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合法性则表明证据的收集来源、使用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同部门法对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标准有不同的要求。就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民事诉讼法对所需证据之立法精神体现为“高度盖然性”,即在符合证据三性的基础上,要求具有可被推定的认可性;就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要求所列证据能够绝对排除合理怀疑,因为证据扮演了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性之唯一

16、方式的手段,在符合三性的基础上,高度盖然性已不再适用对生命处罚的标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更为苛刻。(二)虚假证据出现之成因分析上文已述,刑诉证据标准与民诉证据标准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也只是体现在要求证据组合严密的标准上,本质上并无差别,均是本着“依证据断案”的原则。笔者认为,虚假证据之所以近年来大量出现,其一是由于经济、科技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种类,如电子证据,这种证据形式的便捷化与信息网络的发展化让行为人伪造证据的难度降低、成本降低,用低成本造假,换来高的收益;其二,现行登记体系的不完善让行为人有机可乘,虚假证据多表现为虚假合同,虚假债权债务,当双方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时,由于登记制度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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