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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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滕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公约的这条规定通常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idem), 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又将这一含义延伸到,对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具有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也不得再次起诉和

2、审判,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即告终止,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价值主要在于,1、维护法治社会的安定。法律的稳定性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的要求。法律的代表和化身是法官,法官的判决如果可以无限制地改变、任意解释,人们必然要怀疑法律的可靠性,法律不可能在公众心里产生权威和信赖。从而导致社会公正和稳定的危机。2、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刑事追诉是国家针对公民个人的活动,国家机器可以凭借各种方便和优势对当事人展开诉讼活动,如果对这种活动不加限制和约束,置当事人于无休止的诉讼漩涡中,则不仅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侵害,对

3、普通大众也会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和威胁,加剧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对立情绪或不信任情绪。这种做法显然也是与政府创制法律、实施法律是为了社会和民众的利益这一根本宗旨相违背的。但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积极意义是无庸置疑的,但是绝对化的理解,过分地强调其积极的一面,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消极因素。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审判多采用两审终审制或三审终审制,对于终审判决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在终审判决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如果仍绝对地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则将使无罪的公民蒙受冤屈。所以,从司法正义的最高目标出发,许多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采用了网开一面的理解,即对有罪判决生效后又

4、发现新的证据或者证明审判中有徇私枉法情形,被告人确实无罪的,可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重新作出无罪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兼顾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观念,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限制和克减是对该原则的进一步完善。目前,将有罪改为无罪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不仅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有些国家将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了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许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有罪被告人重新开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1、审判时有利于

5、被告人的证据文书是伪造的;2、证人、鉴定人故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虚假的证词或鉴定意见的;3、审判法官、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犯有违反职责义务方面的犯罪的;4、被宣告无罪的人在法庭上或在法庭外作出值得相信的有罪供述的。按照上述规定,特别是第四项的规定,即使是被宣告无罪的人,如果在法庭上或在法庭外作出值得相信的有罪供述,也可能被重新启动程序予以审判。中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同时,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活动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

6、,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为了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

7、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

8、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述法律关于再审的规定,显然意味着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推翻或改变,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或变通。但是中国再审程序的规定,更加突出强调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换句话说,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上,更注重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既可以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被错判有罪的可以被改判无罪,被错判无罪的,也可以被改判有罪,一切以事实和法律为标准;2、不仅当事人和检察院可以提起再审,法院也可以决定再审,法院负有按照事

9、实和法律裁判案件的责任;3、提起再审,不受次数限制,事实和法律是处理案件的唯一和终极标准。中国的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显然比前面讲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在范围上更加广泛一些,即它不仅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对再审的范围和次数少许限制。由此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是否应当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二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是否应当有所限制。对于第一个问题,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不是可以靠数学公式进行计算的问题。我认为,从刑事诉讼的目标和价值取向等综合因素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应当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制定刑事法律和实施刑事法律,其意义都在于使案件得

10、到实事求是的审判或者说公正的审判。保护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保证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对社会都是同样重要的。政府需要宽容,社会也需要秩序。当然,如果把这二者放到天平上,我倾向于更加注重保护无辜的人不受追究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偏重一个方面,不等于忽视另一方面。问题是如何处理和设置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为了充分发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积极意义,必须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进行严格限制,否则,可能就使一事不再理原则荡然无存,反使社会安宁和秩序受到损害。结合中国刑事诉讼的再审制度,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一事不再理原则发挥作用,我认为对再审制度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方面,应作

11、如下考虑。首先,对于终审判决无罪的,又有新证据证明有罪的,不宜不加区分的一律可以提起再审。一个在事实上有罪的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没有认定有罪,司法机关本身就有责任,如果又属于一般性的犯罪,再动用司法资源再审,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对当事人的教育,都是不利的。因此,对这种情况,应考虑只有在当事人犯有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严重犯罪时,才可以进行再审。只有在法官犯有徇私枉法罪或受贿罪致使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限制。其次,对于终审判决有罪,量刑较轻,后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应判更重的刑罚的,更应当限制提起再审的范围。可考虑对于终审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新的证据证明应当判

12、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进行再审。对于其它加重刑罚的情形,不能提起再审。第三,上述两种情形的再审,除存在法官犯有徇私枉法罪或受贿罪的情况外,只限于一次。如果在次数上不加限制,等于推卸了司法机关反复错误审理案件的责任。造成审判不负责任,什么时候找到新的证据,就可以再审,对法制严重损害。第四,因适用法律错误的,不能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终审判决,应当由法官负完全责任。第五,法院不应主动提出再审。对判决的不服应由控辩双方提出,法院不应自己对自己提出不服。第二个问题,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是否应当有所限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虽然是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普遍接受的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但

13、如果不加限制,必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重大冲击,一方面会给司法活动带来过重负担,另一方面长期的诉讼活动也会使当事人不堪重负,严重影响对当事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有所限制,以防止利用例外而削弱一事不再理原则。结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我认为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作如下考虑。首先,对于有罪的终审判决,有新的证据或其它情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启动再审,不受案件范围和再审次数的限制。其次,对于有罪的终审判决,量刑过重,需要减轻刑罚的,不应一律启动再审。应主要限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需要减轻刑罚的,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需要减轻刑罚的幅度超过七年的。对于减刑幅度较小,不应再启动再审,可以通过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制度予以解决。对于改变罪名不改变刑罚或只是较小幅度的减刑,也不再进行再审。第三,有事实证明在审判中法官犯有徇私枉法罪或受贿罪情形而造成量刑过重的,原则上都可以提起再审。第四,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包括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第五,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由法院提出。 综上所述,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严格控制,二是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进行适当限制,使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才能保证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并使这一原则和例外情形共同构筑成更加理想的诉讼制度。4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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