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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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黔府办发 2010 62 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 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 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已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厅印) 二 一 年七 月 八 日 - 2 - 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省 安 委 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

2、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3、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措施、治理、时限、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预案等 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 3 - 第五条 各 地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 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

4、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八条 各 地 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 控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

5、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 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 4 -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

6、)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 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 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 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

7、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 - 5 - 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 改的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

8、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 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 立即组织对 本单位事故隐患 进行治理 ,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 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

9、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 6 -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治理整改的同时,及时向该部门报告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对于各 地人民政府 挂牌督办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10、责的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 号 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后,并办理挂牌督办的销 号 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 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

11、应当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并于下一季度首月 5 日前向所在县(市、区) 安全监管 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情况 。 - 7 -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事 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 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

12、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 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必须按照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30 号) 要求 ,建立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13、部门应当建立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信息管理台帐,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 、查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 8 -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治理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 10日内组织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因城市规划或者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无法靠企业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久拖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14、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 。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 应当加大对重大事 故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各地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统一领导, 严格按照销号程序, 明确具体牵头单位负责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整改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协调解决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第三

15、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 要 互相配合,对所发现或接到报告的事故隐患, 即交 有关 责任 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 9 - 治理及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送 同 级 安全监管 部门。 县 安全监管局 每季度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逐级报送至省 安全监管局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 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 其他依法具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 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 第三十 五 条 本暂行规定 自 2010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 - 10 - 主题词 :经济管理 安全 生产 规定 通知 抄 送: 省委各部门,省纪委,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各新闻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 院,省检察院。 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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