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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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

2、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

3、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

4、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

5、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

6、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八条

7、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

8、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 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负责人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

9、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候补委员不领取津贴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

10、由筹备组推荐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各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经区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11、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

12、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

13、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七)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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