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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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2、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与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3、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宣传增强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积极报道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4、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

5、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款专用安全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治理;(五)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矿山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6、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实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监控对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排除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

7、对装备、器材加强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的有毒物质、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实行分类管理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劳动条件的必须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安全管理的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期缴纳保险费并按规定对工作中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三章安

8、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由政府投资的财政予以保障确保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逐级签订责任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生产安

9、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对涉及安全生产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问题应当责令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费用的提取使

10、用情况实施监督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定期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条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该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11、监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进入本省开展相关业务的省外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的和财产损失并保护事故现场保存有关证据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

12、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二)一般死亡事故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三)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

13、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事故调查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各调查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分别对事故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提

14、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30日内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事故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责任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

15、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三)对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六)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二)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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