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新,保险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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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教程 保险法 颜国辉,第十八章 保险法,第一节:保险和保险法 第二节:保险合同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五节:保险业经营管理制度,第一节 保险和保险法,一、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的特点,总体来说,保险由三大要素构成:危险的存在;多数人参加保险(众人协力);损失的填补(损失赔付). 同时,保险又

2、体现出如下特点: ()保险以约定的危险作为对象 A、纯粹性 B、可能性 C、不确定性 D、意外性 E、未来性,()保险以危险的集中和危险 的转移作为运行机制,它对于保险人来讲,是将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分散的,由每个社会单位(法人、其他组织、家庭、个人)所承担的危险集中保险人这里;而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讲,则是将本应由其独立承受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并通过保险人的经营行为,转移给全体投保人(被保险人),由大家分担危险后果。,()保险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保险是运用概率理论,通过个别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进行科学的概括、总结来发现其发生的必然性,从而把握各类危险的发生规律,预测保险责任范围可能造成的

3、损失后果。 保险业正是以概率论为依据来确定保险的险种、保险责任范围以及与危险发生的频率、损失程度相适应的保险费率,维持保险活动正常、稳定地运行和发展。 精算师的作用.,()保险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为基础,保险是一种转移危险、共同分摊危险的方法。对参加保险的成员来说,是通过众多成员的定期的、小额的保险费支出,来弥补个别成员的不定期的、巨大的事故损失;这些参加保险的众多成员,表面上没有任何关系,相互之间也不了解,但通过保险制度,他们之间实际上建立了互助共济关系。 保险的这种多数人的互助共济,通常有两种形态: A.多数人的直接集合: 主要指相互保险。如统筹医疗。 B.多数人的间接集合: 即由第三

4、者(保险人)作为保险经营的主体,一般营利保险均为此种,(5)保险以经济补偿为目的,“无损失,无保险”。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的,否则,保险的赔偿将无法实现。 在财产保险中,对于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确定。 人身保险通常采取定额保险的方式,二、保险的本质,(一)关于保险本质的观点: 1、 损失说: 该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分担少数人的经济损失。 () 损失赔偿说: 该说将保险的本质视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代表者是英国的A.马歇尔和德国的E.A.马修斯。他们认为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约定的金额,补偿对方因危险所致损失的合同

5、。 该说产生于现代保险制度成立之初的世纪,与当时的保险局限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有关,故无法解释此后产生并日益发展的人身保险。,()损失分担说:,为德国的瓦格纳所主张,认为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危险事故发生所致的不利结果,由处于同一危险之中尚未遭受损失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制度。此学说强调保险是一种集合多数同类危险单位共同分担危险的经济制度。 ()危险转嫁说: 该说产生于美国的当代保险业,为A.H.魏兰脱、休勃纳等学者所倡导。其基本思想在于认为保险的性质是众多的被保险人将其面临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该说同样不能解释人身保险。,2、非损失说:,()技术说: 该说是

6、由意大利的商法学家费芳德所提出。他主张以保险的技术特性作为保险的本质,即保险的本质是在技术(概率论)的基础上,根据偶然事件发生的概率来计算保险费,科学地建立保险基金,而在偶然事件发生时支付保险金额的一种制度。 此说的目的在于试图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具有的技术为基础(概率论)予以统一,以便调和损失说存在的矛盾。但是,此说仅强调保险的数理基础,而忽略了保险的经济价值和社会职能。,()经济需要满足说:,该说最早由意大利学者戈比于1894年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马纳斯所发展。其中心思想是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满足人们因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资金困难而产生的需要。可见,功利主义色彩在此说中得到充分的表现。 (

7、)相互保险机构说: 日本学者米谷隆之是此说的代表者。该说认为,保险是一种相互合作基础上的金融机构。因为金融的实质就是货币交换,而保险作为金融机构体现的正是货币的供求关系,具有融资作用。,(4)经济保障说:,奥地利学者胡布卡于1910年提出此观点。他认为保险的本质就是提留经济后备,而对可能遭受的事故损失提供经济保障。 3、二元说: 该说主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具有不同的本质,应当分别确认。即前者是损害赔偿,后者则是给付预定金额,故而不能统一解释。“二元说”最早为德国学者爱伦贝堡首创,此后又逐渐反映在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家的立法上。,2、保险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社会关系,(1)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

8、一种商品经济关系。 在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后,社会化大生产促进了商品经济空前发展,也创造了产生保险商品所需的各项条件。从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中便分离出一种独立的保险资本,出现了专门通过收取保险费,集聚保险基金,经营保险商品的保险行业。,(2)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保险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实质是当事人互为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即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责任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在于,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不可抗力等危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和给付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设定的一种义务,具有对

9、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性质;而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三、保险的分类 (一)保险依其标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 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实物的毁损和利益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各种保险。包括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海上保险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理意外事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二)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

10、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28条 ),再保险,又称分保或第二次保险,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三)按照保险的实施形式不同,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自愿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如:人身意外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某种社会政策或者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强制手段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如:汽车强险。,附:再保险的法律

11、后果,1、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第28条第2款) 2、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第29条第1款) 3、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第29条第2款) 4、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第29条第3款),附:复 保 险 法 律 后 果 复保险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1、善意的复保险不违法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第56条第1款) 2、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

12、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56条第2款) 3、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第56条第3款),保险法概述(P349),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特别法和社会保险法。 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合同形成

13、的商事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仅指商事保险法。,当代保险的繁荣和国际化发展,1、保险保障的范围不断扩大,2、人寿保险和责任保险发展速度最快,信用保险日益受到重视。,3、保险运营机制不断完善。,4、保险业趋向国际化。,(二)我国保险法立法状况,1、我国保险立法的概况: 1995年6月30日,我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出台,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8日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保险法在指导思想上贯穿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保险业同国

14、际接轨的精神。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保监会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保险方面的规章,2001年11月16日、2002年3月15日、2002年9月17日、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先后制定公布了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保险公司

15、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我国保险立法的特点,(1) 保险法与保险特别法相结合: 在我国,既有专门的保险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等。同时,又有在其他法律当中进行规定的保险特别法,如海商法等。因此,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包括两类,即保险法和保险特别法。 (2) 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二为一: 我国采用的保险立法方式是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二为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既调整国家与保险业的关系,又调整保险当事人之

16、间的关系。,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我国保险法第5条,1、对投保人的要求:,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 (1)告知: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A. 告知义务人: 在财产保险中,仅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皆为告知义务人,但受益人一般不负有告知义务。,B. 告知的内容:,(A)足以使被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 (B)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 (C)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 (D)显示投保人在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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