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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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新修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5月26日民政部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对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进行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共9章6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终结 征求意见稿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作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为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 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了重新定义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

2、的界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征求意见稿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界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考虑到这样表述更全面规范 将“利用非国有资产”修改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主要考虑到这类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利用了包括国有土地在内的部分国有资产 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修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主要考虑到非营利性

3、活动难以界定而非营利组织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概念 调整管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对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直接登记设立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同时为了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统一了组织类型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个体型、合伙型将社会服务机构统一为非营利性法人一是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为法人组织目前个体型、合伙型民办学校已完成主体资格变更转为法人组织形式二是使申请

4、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按照非营利组织的基本要求社会服务机构的申请人不能从盈余和剩余财产中分配但个体型、合伙型组织出现财务问题却要承担无限连带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三是要求社会服务机构遵循法人治理结构和运作方式有利于保持其非营利性对存量的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2年过渡期实现主体资格变更 规范管理 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征求意见稿拟限定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在其住所地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组织机构、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2章对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和使用捐赠、会计和审计监督、注销和清算程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引导社会服务

5、机构自我管理、依法自治 年度工作报告制度 征求意见稿参考商事制度改革中变年度检查为年度报告和公示的做法将年度检查调整为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同时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实施随机抽查将不履行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列入异常名录等方式加强监督 相关阅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

6、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

7、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

8、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十条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

9、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0、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

11、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

12、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

13、情形 第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

14、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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