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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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根据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年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

2、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3、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

4、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二条图书、期刊

5、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 (二)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国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增刊的宗旨、编辑的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一致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增刊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

6、十五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六条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按国家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但不属于专项选题范围、也不属于宗教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应当依照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严格审读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挂历、年历画

7、、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准印证 用于宗教内部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二十一条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二)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刷不得擅

8、自更改不得使用准印证印刷其他图书、报刊; (三)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发行到境外不得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合作”形式进行印刷、发行; (四)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刷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本 第二十三条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企业须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9、执行 第二十四条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刷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图书、报刊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印刷的境外图书、报刊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六条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印刷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图书、报刊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10、二)对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图书、报刊; (五)自完成印刷之日起二年内留存一份样本备查 第二十七条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三)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五百平

11、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二百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二十八条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符合我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有确定的名称、经营范围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向所在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

12、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区、县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范围经营; (四)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

13、推销图书、报刊; (五)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版权页;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印刷、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采取检查、封存、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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