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商标法对比(含修正案)_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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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 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 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 定。 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 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五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 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行

2、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 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五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 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 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 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九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 用与

3、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 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 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 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 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 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 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 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 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

4、除赔 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 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 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

5、委 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 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 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 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第六十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 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 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 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

6、审工作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 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 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 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 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 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7、予行政处分。 五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 将其中的 “行 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 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 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 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198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63 年 4 月 10 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 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 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 198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63 年 4 月 10 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 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郭凯文,13808923650(手机QQ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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