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丹丹-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司08级本科四班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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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对刑法修正案(八)相关修改探析安丹丹(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08级法学本科四班,邮编 250014)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危险物质被排放到大气、水体和土壤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由于我国刑法中仍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的滞后性,使公共安全和环境问题无法切实得到保护,然而在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则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危险犯和结果加重犯,刑法修正案(八)为何要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将其规定为危险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好处何在呢?修改之后的刑法第338条是否还有值得完善的地方呢?本文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结果犯的滞后性和规定危险

2、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性的角度出发,阐述了将其规定为危险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好处,体现了中国法制的不断完善,进一步完善了立法机制,更好的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安全。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实害犯 危险犯 结果加重犯 重要性 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处罚危险犯已经成为许多法制健全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必然趋势。国际刑法学会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第15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危害环境犯罪(总则使用部分)的决议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定义应包括的最低限度行为主要包括: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已规定的环境标准造成现实的和紧迫危险。该决议也承认了环境犯罪中危险犯存在的合理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然地囊

3、括在环境犯罪中,因此更加凸显了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危险犯的必要性。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修改体现了中国刑法的不断完善,中国法律体制的不断健全,然而修改之后依然存在着许多弊端。一、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改(一)对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的修改 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修改是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

4、究刑事责任。这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 按照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从语法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是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各类物质都归入了危险废物的范畴。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哪些物质属于危险废物

5、,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方式来确定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列举的几种物质中,可能并非都属于危险废物。如有毒物质,很明显不会全部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逻辑上无法自足。此外,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最终限定在“危险废物”,实际上缩小了适用范围。如果行为人排放或者倾倒一些没有列入危险废物名录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这些问题,修改后的三百三十八条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三)删除“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6、有害物质,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没有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删除这一限制,使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是否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二、立法缺陷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着许多漏洞,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做了重大改进,但笔者认为,刑法第338条仍然存在以下两点问题: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仍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结果犯,并规定了结果加重犯,这使行为人存有侥幸心理,再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前提下污染环境,这不利于惩罚犯罪,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一) 现行刑法第338条规定实害犯的滞后性 从刑法第338条可

7、看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的是实害犯的犯罪形态。实害犯即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实害犯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有着较多的局限性: 1、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实害犯难以确定违法结果的标准。 违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且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然而如何才能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司法实践中对其界定有太大的主观性。虽然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难以判断是否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2、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害犯的规定与现代环保观念背道而驰 刑法

8、第338条规定只有当造成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严重后果的才构罪,如果污染行为仅仅造成了污染而没有实际损失则不能构罪。然而这与现代保护环境的观念相违背。 例如:某化工厂位于嘉陵江畔,地处城市上游江段。该厂长红矾钠车间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将含六价的铬冲刷水排入江中,还在江边堆放废渣铬,成为嘉陵江水质的一个重大污染源。为防治渣铬对江边的污染,经有关部门审定拨给该厂111,2万元作为污染治理工程的专项投资并限期完工。该厂不但不积极施工,亦未采取任何临时防治措施。其咯盐经车间将沉淀反应锅冲洗废水(含六价铬370mg/升,超标I235倍)直接排入江中,受到当地环保局的警告处分。而后,该

9、厂主管生产的副厂长还擅自决定将排出的164.6吨渣铬倾倒江边。结果铬渣被雨水冲入江中,形成一条黄色污染带,造成严重污染事件。【1】赵永康著:环境纠纷案例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0页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此案并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已经对环境造成了极大地污染,给公共安全埋下了隐患。出于对环境法益的保护,理应对其行为进行刑事处罚。而如果在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了对危险犯的处罚,此类行为就能受到刑事处罚,也对预防犯罪起到积极作用,有效的保护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10、,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加强了对环境问题的关注,更有利于保护环境法益。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实害犯的规定不利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安全 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实害犯,不能预见潜在的危险,从而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利。例如,某企业向大气中排放危险物质,虽未直接造成污染事故也未立即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失,但由于其不断地向大气中排放危险物质,从而形成酸雨,既对环境造成了危害,又在一定程度上给公私财产造成了损失。如果这种行为得不到严厉的惩罚,潜在的危险不能及时被发现,行为人存有侥幸心理,在不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下,不断的向大气,水体和土壤中排

11、放危险物质,久而久之潜在的危险势必会影响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安全。 (二) 应修改为危险犯的重要性因为随着高新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已经开始认识到,危害环境罪作为一类足以对人类和社会产生现实或潜在甚至长期重大影响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危险性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那么也就有必要惩罚危险行为,而不必要求危害结果的现实发生。【2】王灿发: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亟待解决得几个问题中国法学 1996年01期确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险犯,具有防止实害犯的滞后性与弥补行为犯的不足之处的双重功效。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自身特点所决定的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惩治的是对大气,水体和土壤

12、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大气,水体和土壤都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一旦被破坏,则短时间内难以恢复,因此要引以重视,加大保护力度。在刑法第338条中一次性规定了对三种介质的保护,这足以说明此罪的重要性,因此要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对结果犯的规定改为危险犯以加大对大气、水体和土壤的保护,更好的保护环境,保护合法权益。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对象是大气、水体和土壤,这三种犯罪对象具有公共性,流动性,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性的特点。其公共性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容易危害公共安全,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流动性使污染较容易扩散,给环境问题带来许多潜在的不容易

13、察觉的破坏从而使更多的人卷入灾难。大气、水体和土壤都与人的日常生活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旦造成污染很容易使污染转移和扩散,给公共安全埋下隐患,并且对环境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 如果不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增加处罚危险犯的内容,大气、水体和土壤这三中介质就更容易受到破坏,而基于这三种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就会给更多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后果的特殊性决定的(1)、由犯罪后果的潜在性所决定的重大环境污染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往往不是即时性的,其对环境的影响具有潜在性的特点,其实际危险需要在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如日本的水俣病事件是从日本发生了怪病,引起了轰动,到确认发病原因,

14、经过了十年以上的岁月,而骨痛病从发病到查明原因经历了更长的时间。因此若法条的内容不涉及危险犯,就会使许多环境污染行为逃离法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后果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所谓“危险”,可以意味着没有具体的灾害发生,也可以说意味着眼前就有灾情发生。以水俣病为例,一旦有人被确诊为水俣病患者就可以说是超过了“危险”,发生了实际的“伤害”。如果发现有人头发内的汞含量增加了,但没有达到得病的程度,就可以说是“危险”发生了。【3】 【日】藤木英雄著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2)、由犯罪后果的难以恢复性所决定的由于犯罪对象自身的特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污染行为一旦实

15、施,将很难恢复,从而破坏生态系统。因此要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处罚危险犯,扩大可罚性范围,有效的预防范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污染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大,后果往往很难恢复,所造成的现实危险性的确认在环境科学上也有章可循因此应当规定为危险犯,如果这些行为不仅对人身、财产和环境构成了现实危险,还造成了现实损害,那么应当作为结果加重犯来处理,在量刑时加大刑事处罚的力度。环境一旦被污染就难以恢复,因此要加大处罚力度,改变犯罪形态,提高法定刑,有效地保护环境。4、是保护环境法益的必然趋势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问题备受关注,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也日益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转变,而未损害公司财产或危害公民生命健康,仅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事件的行为仍应接受刑事处罚。这种仍将危害结果,特别是传统结果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做法,对保护环境也极为不利,是一个重大缺陷,与当今注重环境保护的思想不符。由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到刑法修正案(八)更加体现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是当代保护环境法益的必然要求。在环境刑法中仅规定结果犯和行为犯,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打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要,应对那些使环境资源或者人类生命,健康及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危害环境犯罪行为加以处罚,才能实现对环境的保护愿望。【4】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53页因此修改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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