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计算实践案例及相关法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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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序号文号相关内容发文机关执行 起始日期页码1*同志医疗期工资计算案例22沪劳保发199583号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上海市劳动保障局2004-11-133沪府发 200216号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2002-5-154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动部1995-1-16*同志医疗期工资计算一、*同志基本信息(年龄、工龄、司龄计算均截止至2009年7月1日)出生日期:1950年11月4日 年龄:59岁 参加工作时间:1968年11月1日 工龄:40年 进入集团时间:1968年11月1日 司龄:40年二、

2、可享受医疗期1、相关政策条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款: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 【200216号】第二条: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2、*同志实际工作年限超过20年,进入集团时间为40年,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可享

3、受的医疗期限为24个月。三、医疗期工资基数1、相关政策条款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沪劳保发199583号】第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2、*同志与公司无任何约定,假期工资按照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假期工资计算基数:1290070%9030元四、医疗期工资1、 相关政策条款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沪劳保发199583号】第一款:疾病休假工资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5) 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

4、00计发。疾病救济费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3) 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同志实际工作年限超过20年2009年7月至12月疾病休假工资为:90301009030元/月2010年1月至11月疾病救济费为:9030605418元/月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一、病假待遇疾病休假工资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4、

5、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疾病救济费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注: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

6、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

7、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劳动保障局2004年11月1日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保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

8、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

9、行。六、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

10、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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