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52 号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CCAR-145R3)已经 2005 年 8 月 22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5 年 12 月 31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杨元元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第 145.1 条条 依据和目的依据和目的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 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 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 145.2 条 适用范围 第 145.2 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 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民用航空器或 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 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 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 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 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第 145.3 条 定义 第 145.3 条 定义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a)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飞行任务以 外的航空器 (b) 航空器部件, 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 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桨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等 (c) 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 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 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 或者因设计制造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d) 主任适航监察员, 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负 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监察员 (e) 独立的维修单位, 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 器部件制造厂家,并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 位 (f) 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 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 航空营运 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 单位 (g) 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 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 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
主要维 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h) 国内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除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维修单位 (i) 国外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外国的维修单位 (j) 地区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维修单位 (k) 经批准的标准, 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 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性资料、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l) 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 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m) 责任经理, 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 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 员 (n) 质量经理, 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 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o) 生产经理, 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 责的人员 (p) 放行人员, 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 经批准的标准,并签署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 (q) 维修人为因素,是指航空器维修工作过程中,应当考虑人的 行为能力和局限性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的影响、以及考虑人与其他因素的协调关系的基本原则。
(r) 自制件, 是指不是依据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公开 发布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给定的设计数据、 材料或加工方法制造的航 空器部件 (s) 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也称为维修人员的值勤时间,是指维 修人员在接受维修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后, 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 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 (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 间) ,到工作任务完成或解除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 145.4 条 管理部门 第 145.4 条 管理部门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 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主要管理和维修设施在本地区内的国内维 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授权 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 145.5 条 管理形式 第 145.5 条 管理形式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 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a) 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b) 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 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c) 主任适航监察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d)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联合检查; (e) 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和不安全事件而进行的调 查; (f)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 检查或 者调查工作。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 145.6 条 申请人 第 145.6 条 申请人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 熟悉本规 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b) 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登记 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 145.7 条 申请和受理 第 145.7 条 申请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 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述文件: (a) 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 (b) 本规定第 145.30 条规定的《维修管理手册》 ; (c) 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 (d) 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e) 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 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 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 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 24 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主要办公和维修设施地点按照本规定第145.4 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文件后, 在 5 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请资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 人 第 145.8 条 审查 第 145.8 条 审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正式申请材料后, 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 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 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 的日期外,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对申请 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第 145.9 条 批准 第 145.9 条 批准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 面改正措施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 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 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 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对于在现场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在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 局正式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书面的纠正措施的申请人,将视为自 动放弃申请。
第 145.10 条 特殊批准 第 145.10 条 特殊批准 在下列情形下,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以函件的形式 对维修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a) 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 (b) 因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 内完成正常审查的; (c) 根据民航总局与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签订的合作安排, 认可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d) 根据民航总局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议, 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 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第 145.11 条 维修许可证 第 145.11 条 维修许可证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 目》页构成 《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 《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在 5 日内交还民航总局或 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将 予以公告注销 第 145.12 条 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 第 145.12 条 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a) 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b) 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 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 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 2 年。
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 6 个 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除按照其他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得到批准或认可, 或者经民 航总局特殊批准外,未获得或保持有效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不得 从事维修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业务 第 145.13 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第 145.13 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 保持 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 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 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 机构及人 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信 息: (a) 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b) 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c)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与维修质量和不安全 事件有关的其他信息 维修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 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 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 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 维修单 位应当告知送修人实际情况,并不得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国内维修单位使用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 除对本单位进 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 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的合 法性负责;国内维修单位使用第 145.15 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维修 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 应当对外委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 全部责任 国外维修单位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 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第 145.14 条 维修单位的权利 第 145.14 条 维修单位的权利 维修单位在获得维修许可证后具有下列权利: (a) 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标准进行民 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 (b) 可以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进行应急情况支援和简 单的售后服务工作除上述情况外,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一 次性或短期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项目时, 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 册中说明其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