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共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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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来源: 时间:2008-10-1600:00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127 打印 关闭 收藏 索引号BA01-B0000-2008-010生成日期2008-10-16 发布日期2008-10-16 文件编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无锡市人民政府 公开形式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公开程序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内容概要: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对水污染控制、污水集中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态保护、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8日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3、,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水环境资源,恢复和优化水生态功能,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在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推进环境治理和保

4、护的市场化步伐。第六条市、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水利、市政、规划、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卫生、财政、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教育。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揭发。在水环境

5、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污染控制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并下达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并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总量纳入控制指标。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区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并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减排项目实施状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实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6、定。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十二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环境规划,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市政、农林、卫生、气象等部门实

7、施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点保护河段、饮用水水源地等设立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第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本企业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第十六条各类开

8、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禁止下列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三)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行为。第十七条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区域限批:(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

9、标的;(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或者环境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七)已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有关节能减排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的;(八)违法违规审批造成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的;(九)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第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内排污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

10、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纠正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治理、整顿计划,定期报告治理、整顿进度。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所有排污口应当落实使用单位,明确使用责任,并设置标志牌;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

11、一律封堵。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新村改造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对排水管网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污水的,相关基层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教育、制止。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市政、农林、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

12、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农林、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被检查、调查取证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执法人员根据现场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并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无法签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原因。第三章污水集中处理第二十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地区环

13、境容量编制覆盖全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规划。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环境基础设施。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第二十五条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第二十七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入园企业产生的污水必须

14、实施集中处理。第二十八条在符合接管标准和具备处理能力的条件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所有污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一般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不具备接管条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第三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限制或者减少区域内工业污水接纳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

15、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第三十一条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征收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三十二条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泥安全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对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污泥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三条高耗水行业和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实施中水回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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