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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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 2006-10-26 【 字体:大 中 小 】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 的污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销售、进口、使用、维护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2、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 保护目标责任制,实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的研究、规划、试点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 施,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 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

3、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出入境检验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 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超过排放标准,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制 造企业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制造企业 提供的排气污

4、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应当将所销售的每一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 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 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监督抽查,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抽查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销售机动车的企业执行排气污染状况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 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及

5、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 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机动车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和转籍、过户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要求进行治 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

6、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排气污染超过规定 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 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将维修质量纳入资质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机动车维修保养的规范要求对机动车定期进行维修保 养,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7、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设区的市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本市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由公安部门会 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 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排气污染超过制造当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 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限期淘汰燃油助力车。各地区淘汰的具体车型及期限,淘汰前禁止或者限

8、制 行驶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冲程燃油助力车不得上牌,不得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第十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认 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 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省环 境保护行政主

9、管部门撤消对该检测单位的委托。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 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制造、销售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制造、销售、进口和使用车用含铅汽 油,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维 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以及车用燃料油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

10、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 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 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本年度所制造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和每种 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 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车次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11、二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拆除、 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 公安部门依法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对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公安部门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 下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 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 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

12、, 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机动车检验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的车用燃料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 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制造、销售和进口车用含铅汽油的,由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销售、进口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拒绝、阻挠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排气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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