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人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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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5章 人身保险,本章主要内容,人身保险概述 人寿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一、人身保险的概念、特点与分类 1.人身保险的概念及特点 人身保险事故的特点: 事故的必然性 发生的分散性 概率与年龄相关,具有相对稳定性,人身保险产品的特点: 保险标的价值无法衡量 保险金额属于定额给付 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 保险具有储蓄性,2. 人身保险的分类 按保险范围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 按保险期限:长期保险、1年期保险和短期保险 按投保动因: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按投保人数:个人保险、联合保险和团体保险 按给付方式:一次性给付保险和分期给付保险 按是否参与保险人利益

2、分配:分红和不分红保险 按承保技术:普通人身保险和简易人身保险,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不可抗辩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 宽限期条款 保费自动垫交条款 复效条款 所有权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转让条款 宽限期条款 受益人条款 红利任选条款 保险金给付任选条款 自杀条款 战争除外条款 共同灾难条款,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间后(通常为2年),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案例一,1995年10月,王某因患肺炎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6年4月,

3、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20年,王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1999年9月10日,王某身故,其家属要求死亡给付。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肺炎,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应当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王某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王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炎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其家属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案例分析,根据不否定条款的规定可知,

4、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的时间为1995年10月,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1999年9月10日,已经超过两年,尽管投保时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不否定条款生效,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付。,应付保费=约定保险金额,实缴保费,应缴保费,2、年龄误告条款 基本内容是:如果投保时,误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并且真实年龄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应予以更正和调整。,溢缴:(1)按真实年龄和实际已缴保费调

5、整给付金额,(2)退还溢缴保费,少缴:(1)补缴 (2)按实际保费调整给付金额,调整公式如上,3、宽限期条款 内容是:如果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保险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我国保险法规定为6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从中扣除所欠缴的保费及利息。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费,保险合同即告中止。,注:宽限期的起算应该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案例二,被保险人李某投保一份终身寿险保单,保单约定缴费方式为年缴,从2003年起于每年的6月10日为缴费期,共需缴费10年。2003、2004、2005年李某均按时缴费,但在2006

6、年6月10日李某没缴保费,以后也再没缴过保费。 (1)若李某在2006年7月11日因车祸身亡,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保险金额?为什么? (2)若李某在2006年8月25日因车祸身亡,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保险金额?为什么?,案例分析,根据宽限期条款的内容可知,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承担责任,而在宽限期结束后仍未缴纳保费则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合同中止后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首期保费缴纳日为6月10日,宽限期按60天计算,应截止到8月10日,(1)保险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11日,在宽限期之内,故保险人应该支付保险金额。(2)保险事故发生在2006年8月21日,已超

7、过了规定的宽限期仍未缴纳保费,故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4、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在停效(即保险合同中止)以后的一段时间(我国保险法规定为2年),有权申请恢复保单效力。,申请复效的条件 (1)申请复效的时间:保险合同中止后2年内 (2)申请复效应尽告知义务: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 (3)复效时应补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但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障责任 (4)复效时须还清保单上的一切借款或重新办理借款手续,案例三,陈先生2000年5月10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交费方式为年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陈先生

8、在2001年和2002年均按期缴纳了保险费。但直到2003年7月10日,超过交费宽限期,陈先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03年8月2日,陈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交纳了2003年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王先生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2004年9月6日,陈先生因车祸身故,此时陈先生还未缴2004年度的保险费。陈先生的夫人杨女士作为指定受益人,在办理完陈先生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为由,向杨女士发出拒赔通知书,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杨女士不服,诉

9、至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案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中止期间仍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中断,合同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宽限期的起算应该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起算。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首期保费缴纳日为5月10日,宽限期按60天计算,应截止到7月10日,而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9月6日,已超过了规定的宽限期,故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5、自杀条款,自杀条款一般规定,在包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及复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

10、一年或两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超过这段时间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案例四,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10年期的生死两全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王某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王某的医生称,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于2003年2月3日自杀身亡。事发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

11、人因疾病身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李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案例分析,保险公司应负责给付保险金。保险法规定自杀条款的初衷是为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根据近因原则可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例中,被保险人身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说明其自杀不是为了骗保,违背了自杀条款的初衷,因此自杀条款在本案例中不适用。同时,王某的医

12、生曾称,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说明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杀行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应负给付责任。,案例五,陈先生2002年4月10日投保了20万元人寿保险,交费方式为年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陈先生在2003年和2004年均按期缴纳了保险费。但直到2005年6月10日,超过交费宽限期,陈先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05年7月3日,陈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交纳了2005年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王先生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2006年

13、3月6日,陈先生因工作压力太大而自杀身亡。陈先生的夫人杨女士作为指定受益人,在办理完陈先生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2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向杨女士发出拒赔通知书,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杨女士不服,诉至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案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但自杀条款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和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在我国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是保单复效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本案中陈先生的自杀时间是2006年3月6日,而申请复效的时间

14、是2005年7月3日,未超过两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6、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不丧失价值的处置方式通常有:解约退保,领取退保金;减额缴清保险;展延定期保险。,减额缴清保险就是投保人利用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将原合同改变为一次缴清保费的同类保险,改保后,保险期限和保险内容保持不变,只是保险金额比原合同有所减少; 展延定期保险指投保人利用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将保险合同改为一次缴清保费的定期保险,改保后,保险金额不变,只是保险期限要根据保单上的现金价值进行推算。,7、贷款条款 基本内容是:人身保险合同在保费缴满一定时期后(一般是1年或2年),投保人可凭保单向其投保

15、的保险人申请贷款,其贷款的额度(一般不超过现金价值的80% )连同利息不得超过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超过,保险人向保单持有人发出归还贷款期限(一般为31天)的通知,届时如还未归还贷款,保险合同即行终止。,贷款期间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投保人退保,保险人应支付退保金,但应从保险金或退保金中扣还贷款本息。,案例六,朱女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重大疾病险,并且投保该险种已有5年。保单规定,贷款金额最高为当时现金价值的70%,年利息为6.14%。目前,朱女士保单的现金价值已达50400元。朱女士2009年2月6日因生意周转急需现金,将保单向保

16、险公司进行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5280元,假设朱女士贷款6个月。贷款期限内,朱女士突然检查出患有保单所规定的重大疾病。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案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以其保单向保险公司抵押贷款期间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朱女士在贷款期限内突然检查出患有保单所规定的重大疾病,属于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支付保险金时应从保险金中扣还贷款本息。,8、自动垫缴保费贷款条款 基本内容是: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同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此时保险人可以在保单现金价值中自动提供贷款,用以抵缴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直到累计的贷款本息和达到保单上现金价值的数额为止。届时,投保人如再不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 。,注:缴付所欠缴的保费应按期来算,如保费是年缴的,所交保费就应是一年的,若现金价值不够一年的只够9个月的,不能说抵缴9个月的,王先生于2003年投保了10万元的人寿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交费方式为年缴,每年的5月10日缴费2000元,投保时王先生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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