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税收问题专题设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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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文范例参考股权转让税收问题专题研究(2013)2013-08-31|刘刘4615|税种 主要政策归纳 1 个人所得税 (一)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个人所得税; (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上市公司股东,如果是限售股转让,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征收20%个人所得税。由于2010年1月1日以前,即使转让非限售股股权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出现了沸沸扬扬的“陈发树资金矿业避税“事件,在这种情况下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对大小非解禁转让以及其他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1、ETF避税与财税【2010】

2、70号文件。“财税【2009】167号文件只说售限售股获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并未说明用股票换基金,卖出基金获利需要缴税,这就为那些持有限售成份股的个人大小非提供了一个避税通道。这种避税方式又引起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注意,2010年11月1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规定: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均属于纳税的范围。从而将ETF避

3、税模式彻底堵死。 2、“鹰潭模式”。限售股自然人股东同国家税收政策的博弈还在继续,这一次出面助阵的是地方政府。由于限售股解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证券公司代扣代缴,而国家法律并没有限制必须在哪一个证券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各地财政部门盯上了这个所谓的“可流动财源”,纷纷出台财政返还政策,以吸引限售股到本地解禁,其中比较出名的是所谓“鹰潭模式”,根据税法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个人所得税,60%要上缴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而江西省鹰潭市政府2010年7月出台的鼓励个人在鹰潭市辖区证券机构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奖励办法规定,如果个人限售股东愿意来本地营业部减持,政府可将限售股东减持个税的地方实得部分

4、的80%作为奖励再返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如果愿意将奖励全部留在鹰潭投资置业的话,还可按个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再奖励。其运作模式如下:第一步,办理销户手续,即大小非持有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深沪股东账户卡原件,到原开户证券营业部填写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办理股票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手续;第二步,在鹰潭市辖区内证券营业部开设新的营业部资金账户及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 3、平安保险解禁引发税收争议。2007年平安保险上市之前,由于个人不能成为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所以将员工受益计划设计为法人持股,即由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实业这两家员工投资集合相关公司代表员工持股。股权架构为:平安保险员工(新豪时公司、景傲实

5、业公司)平安保险上市公司。2010年4月,首批平安保险限售股解禁,根据计算1.9万名平安保险员工平均每个人出售所持股票获利为200万元,但是出售股票的主体是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200万元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只剩下150万元,分给员工的时候尚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30万元,因此以出售股票获利为200万元为例,员工需要负担80万的个人所得税,财富大幅缩水,受益打了六折。那么是否有其他更好的合理方式解决该问题呢?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是税收透明体,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如果新豪时公司是合伙企业的话,只需要就200万利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0万元即可,25%

6、的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缴纳,即:财富打八折,这一点员工是可以满意的。 (三)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股东,如果是非限售股转让(二级市场),需要进行12万元以上高收入申报,但是根据财税字【1998】61号文件,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继续免税。即:目前炒股所得,只申报不征税。 (四)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目前二级市场转让股票免税,只针对境内上市公司,对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股票期权。对于股票期权所得,至今为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总共下发了9个文件,主要是以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财税【2009】5号、

7、国税函【2009】461号、财税【2009】40号文件为主。 1、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首次对股票期权所得的性质进行认定,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国税发【1998】9号文件虽然没有用“股票期权”的字眼,但是实质上首次提出了“股票期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概念,并且明确界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2、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该文件的重点是明确即使是股票期权所得,依然遵循“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所得来源地及纳税义务。 3、关于企业高级管理

8、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482号):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黑龙江地税局的批复,是哈尔滨啤酒被香港AB集团收购后实行股票期权如何征税的批复,其基本原则同国税发【1998】9号文件相同。本文件中首次提到“股票期权”在未行权之前转让的,应该将其转让收入并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 4、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明确概念。该文件首次明确了“股票期权”和“施权价”、“行权价”等股权激励概念。明确股票期权所得的实现时间一般不是施权日,而是行权日。如果在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则按照股票期权净收入纳税。应纳税额=(

9、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这里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在境内工作的月份,最高按照12个月计算。 5、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该文件是财税【2005】35号文件的补充。 6、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明确股票期权如果针对的是非上市公司股票,不适用财税【2005】35号文件的缴税方法。即,上市不上市股票期权的政策不同,这主要是非上市公司股票缺乏公开市场的交易价格。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那是义务发生时间为员工实际

10、购买日,而非最后卖出股票的时间。税款计算方法按照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减去折价购入的价格。 7、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其实在财税【2005】35号文件以及国税函【2006】902号文件已经明确了限制性股票以及股票增值权的纳税方法,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股票增值权以及限制性股票的纳税方式,财税【2009】5号从概念上提出限制性股票以及股票增值权所得均需要按照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纳税。 8、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主要内容有:限制性股票的纳税计算方法。股票增值权所得纳税计算方法。适用股票期权所

11、得纳税的范围。 9、关于上市公司高管取得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纳税,同将所得均匀计入6个月的所得缴税不同,不能混淆。过去国税发【1998】9号文件曾经规定,股票期权所得均匀计入6个月的所得纳税,这个规定自财税【2009】35号文件颁布以来,已经失效。 (六)以股权进行投资:根据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暂不确认所得,待将来股

12、权转让时再确定纳税。【国税函【2005】319号已经失效了】国税函【2008】115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时,应该就资产的评估价值与资产计税基础差额计为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件并没有真正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中也没有该文件存在【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区别如下:1、在2005年4月13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节点在:该等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2、在2008年12月9日之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节点在:个人取得股权时。3、在2005年4月12日之前,我们尚未查到法律、法规

13、、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我们理解,“国税函2005第319号”文只是对彼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的解释,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若要对2005年4月12日之前与此相关的问题就行修正或者补救,应采用“国税函2005第319号”文的时间节点,即该等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 (七)股权转让所得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无效。沈阳中院一例案例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双方就一切费用是否包括个人所得税产生了争议,转让方认为应该包括个人所得税,而受让方则认为不包括个人所得税,经过两轮的官司,沈阳市终审判决认为,这里的“一切费用”不应包

14、括个人所得税,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在财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税收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2 企业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国税函【2010】79号、国税函【2009】698号) 1、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从2000年到2003年之间,内资企业转让股权不允许扣减投资者享有的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2)国税函【2004】390

15、号: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 %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即:只要对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股份超过95%股份,就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3)国

16、税发【1997】71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总结:说明2008年1月1日之前,内资企业只有转让持股超过95%以上股份或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的才可以将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从股权转让价中扣减,而外资企业无论持有被投资企业股份多少比例都可以将留存收益扣减。】 (4)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国税函【2010】79号文件。 由于2008年1月1日之前,转让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股权的税收政策并不相同,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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