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11-03-01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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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编号:XK09-009 编号:XK09-009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11-01-19 公布 2011-03-01 实施 2011-01-19 公布 2011-03-01 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I 目 录 1 总则.1 2 工作机构.2 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2 4 许可程序.3 4.1 申请和受理3 4.2 企业实地核查4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4 4.4 审定与发证5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5 5 审查要求.5 5.1 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应执行的产品标

2、准及相关标准5 5.2 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10 5.3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出厂检验项目12 5.4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16 5.5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16 6 证书和标志.40 6.1 证书40 6.2 标志41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42 8 监督检查.42 9 收费.43 10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43 11 附则.43 附件 1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45 附件 2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46 附件 3 生产许可证企业

3、实地核查报告57 附件 4 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58 附件 5 检验报告59 附件 6 本细则与旧版细则主要内容对照表63 1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 为了做好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440 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 家质检总局令第 80 号公布,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130 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 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 射设备管理的通知 (2002

4、 年 10 月 11 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广发技字2002585 号文)等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划分为 9 个产品单元(见表 1)。 表 1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单元、产品品种及规格型号 表 1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单元、产品品种及规格型号 序号 产品单元 产品品种 规格 型号 1 中波调幅广播发 射机 P5kW,5kWP30kW,30kWP150kW, P150kW 2 短波调幅广播发 射机 P10kW, 10kWP50kW, , 50

5、kWP150kW, P150kW 3 调频广播发射机 P100W, 100WP500W, 500WP1kW ,1kWP5kW, P5kW UHF 4 模拟电视发射机 VHF P100W,100WP1kW,1kWP3kW,3kWP5kW, P5kW UHF 5 地面数字电视广 播发射机 VHF P100W, 100WP500W, 500WP1kW, 1kWP3kW, P3kW 6 移动多媒体广播 (CMMB)发射机 P100W, 100WP500W, 500WP1kW, 1kWP3kW, P3kW 7 广播电视(CMMB) 直放站 不区分功率 8 多路微波分配系统 (MMDS) P500W,50

6、0WP1kW,1kWP3kW,P3kW 9 C/Ku频段功率放大 器(输出功率2W) P100W,100WP1kW,1kWP3kW,P3kW 企业 自定 注:企业在申报产品时,应在申请书申报产品基本情况的“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注明冷却方 式。 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的, 应当依法取得生 2 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 1.4 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 当及时执行,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动

7、态修订。 1.5 本实施细则中有关要求,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 重大许可事项,将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 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负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 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 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

8、设在国家通信导航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 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组织对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审查部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审查部 地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589 号国家通信导航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邮政编码:050081 电 话:0311-838007

9、79 传 真:0311-83800776 电子信箱:lipeihong54 联 系 人:李培红 2.3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 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续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广播电视发 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 作。 2.4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名单及检 验产品范围见附件 1。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

10、检总局负责对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动 态调整。 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 3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 2) ;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 5.2、附件 2) ;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 2) ;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 2) ;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 5.1、附件 2) ;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

11、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 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 栏填写“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 “产品名称”栏填写“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 “产品单元” 、 “产品 品种、规格型号”栏按表 1 的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该分别提交填写完整 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

12、可证申请书 。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原信息产业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凡申请取证企业,需提供批准文件复印件;凡申证企业迁移、更名、增加产品单元时,应提供新换 发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各一份,复印件需加盖企 业公章。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 到企业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

13、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向企业发送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 试生产的产品, 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 (每 生产一台须检验合格) ,

14、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 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 审查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 5 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 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2 企业实际生产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委派一名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 观察员一般由从事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人员担任。 4.2.3 审查组由 2 至 4 名审查员组成, 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 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 同组成。 4.2.4 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

15、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见 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 1-3 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 负责制。 4.2.5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见附件 3)和企业实地核 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 (见附件 4)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许 可证办公室。 4.2.6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但存在轻微缺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 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7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8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

16、查工作, 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 终止,视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4.2.9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并由国家质 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4.2.10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 5.5.1)抽封样品,填写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 5.5.1)一式四份,并告知 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 经实地核查合格, 需要送样检验的, 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 7 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 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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