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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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解读,邹银辉 研究员 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背 景,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国家能源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要求,在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征求意见并选择部分煤矿企业模拟评估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国能煤炭2011414号,2011年12月26日发布实施),(淮南矿业集团)国家瓦斯治理工程研究中心起草,重点对企业从业经历、管理制度、技术装备、机构人员、资金保障等进行综合评价。,背 景,2012年3月30日,国家能源局组织召开中央管

2、理企业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座谈会,吴吟副局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等12家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会议听取了有关企业煤炭生产及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准备工作进展情况汇报,解读了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建设,提高煤矿瓦斯防治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制定本办法。,制定的目标、依据,第一章 总 则,第二

3、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是指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在瓦斯防治方面的从业经历、管理制度、技术装备、机构人员、资金保障等进行综合评价。,企业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情况的综合评价; 煤矿企业作为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对象,矿井作为企业的组成部分纳入评估范围,不单独进行评估。,第一章 总 则,第三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中央管理企业、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

4、上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参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等工作的管理权限,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由国家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管理权限不得下放,考虑到部分省(区、市)煤矿企业数量多,评估工作量大,在具体评估过程中,可安排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初评,评估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定。,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第四条 已经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须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尚未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拟建设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须在新建矿井项目核准前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

5、力评估。,央企及跨省(区、市):国家能源局,要求中央管理企业应于6月30日前提出评估申请,其它2012年内基本完成评估工作。 逾期不申请的煤矿企业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即: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尚未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拟建设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

6、井的,须在新建矿井项目核准前申请评估。鉴于此类煤矿企业评估内容和标准,与已经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差异性较大,其评估标准另行制定。,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第六条 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生产规模应超过1000万吨或所管辖(含控股)矿井不少于25个,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经营5年以上。,原则上明确了今后拟跨省(区、市)从事高、突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标准,达不到规模不予核准,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第五条 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能源局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须通过属地

7、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评估后,由属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家能源局推荐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其他煤矿企业向属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1)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的煤矿企业,目前未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今后拟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须经属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评估后,向国家能源局推荐评估。,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的几点认识:,(2)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的煤矿企业,目前已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今后拟在已跨省(区、市)外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

8、出矿井生产建设的,应分别在属地评估合格后,由煤矿企业总部所在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家能源局推荐评估。,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的几点认识:,(3)已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目前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的煤矿企业,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分别向属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评估。原则上不得在已跨省(区、市)外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突矿井。已跨省(区、市)内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可在已跨省(区、市)内生产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突矿井。,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的几点认识:

9、,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第七条 申请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煤矿企业,须是从事煤炭生产建设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其所属有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控股子公司可以纳入评估范围。,为提高评估效率和效果,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多层级的煤矿企业,原则上由从事煤炭生产建设、具有法人资格、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最高层级的煤矿企业申请评估。申请评估的煤矿企业管辖的有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全资、控股子公司纳入评估范围,一并评估。 中央管理企业原则上由下属从事煤炭生产建设、具有法人资格的最高层级煤矿企业申请评估,申请评估的煤矿企业管辖的有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全资、控股子公司纳入评估范

10、围,一并评估。,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第八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按照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要求进行。,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便于各省(区、市)把握基本标准评分尺度,国家能源局组织专家制定了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评分说明。,第三章 评估实施,第九条 煤矿企业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煤矿企业发展概况、从事煤炭生产年限及近三年安全生产情况说明,企业及矿井相关负责人从业经历证明; (二)煤矿企业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名单,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名单; (三)煤矿企业和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机

11、构及人员配备文件复印件; (四)反映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系统设施情况的说明; (五)煤矿企业瓦斯防治管理权限、管理程序规定,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规划、生产规划、年度目标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煤矿企业瓦斯防治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 (六)煤矿企业瓦斯防治方案、防治效果评价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七)近三年煤矿企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实际提取、使用和瓦斯防治资金投入的财务报表; (八)其他应提供的材料,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申请报告编制提纲,第三章 评估实施,第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采取审查企业相关材料和现场核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逐项

12、进行评分。 基本标准中必备指标全部达到要求,并且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上的煤矿企业,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基本标准中必备指标任一项达不到要求或评估得分在70分及以下的煤矿企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共设置了6项必备指标和26项评分指标。 6项必备指标:煤矿企业煤炭生产年限、煤矿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工作经历、瓦斯抽采系统、矿井瓦斯等级管理、瓦斯防治方案和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等 本办法下发前,已经从事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煤炭生产年限不作为必备指标。,第三章 评估实施,第三章 评估实施,第十一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时,可根据需要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

13、进行评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专家应根据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开展评审工作,按规定时间提交评审报告或评审意见。,中介机构一般要求独立法人资格,应同时具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和瓦斯等级鉴定资质,或同时具备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煤矿设计咨询已级资质,或煤矿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如:贵州、湖南等。 专家组:一般要求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采矿2人、通风2人、地质1人、机电1人,不得在其它瓦斯防治能力评估中介机构兼职(贵州),第三章 评估实施,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所属矿井全部是瓦斯矿井,经鉴定有升级为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应于鉴定批复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评估申请

14、。,鉴定批复之日起180天的调整期:健全机构人员、完善系统设施、制定管理制度、保障资金投入,第三章 评估实施,第十三条 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名单,由负责评估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的煤矿企业名单须报国家能源局备案。,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负责评估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将评估结果函告煤矿企业,并按16条执行。,第三章 评估实施,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90日内,须重新申请评估。,第四章 结果运用,第十五条 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组织评估范围内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所属高瓦斯

15、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 经国家能源局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可跨省(区、市)申请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第四章 结果运用,第十六条 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

16、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对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并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管。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对提供的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材料真实性负责。凡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通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有关中介机构或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审报告、评审意见严重失实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审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1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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