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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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31日实施日期:2006年8月15日)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3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8月24日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

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本市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维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国家和省对道路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3、;交通、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城市客运应当贯彻统筹规划、公交优先、依法管理、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城市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客运服务质量。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客运发展规划编制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第六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

4、用途。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客运服务设施:(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商业等其他大型公共设施的;(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第八条城市客运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及时调整线路设置,不断优化客运线路网络。线路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三)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

5、线路;(四)线路停靠站以道路所在的地名、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冠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五)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六)候车站台的大小应当与候车人数相适应。设置、变更线路走向和线路停靠站,应当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停靠站和道路交叉口公交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市政府应当限制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路段的设置。客运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的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第十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防控体系规范要求,统一规划和建设警务查报站等城市客运

6、治安管理基础设施,由客运治安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第三章资质管理和特许经营第十一条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从事城市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第十二条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客运资格证件包括对客运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对客运从

7、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客运活动应当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信证明。第十四条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申请城市客运经营权;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城市客运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的线路经营权和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的车辆营运权,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出让。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与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后,核发经营许可证。客运主管部门对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核发车辆营运证。经营

8、者取得客运资格证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方可开业。第十六条客运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服务资格证。第十七条客运资格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涂改、伪造的客运资格证件。第十八条经营者转让经营权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托管、停业、歇业、企业改制、车辆更型以及变更名称和营运标准等事项,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向客运治安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公共汽车经营者变更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营运时间和售票方式等,须经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日公示后实施。第十九条非城市客

9、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与城市客运有关的配套设施,不得伪造、套用专用号牌和服务标志(识)。旅游高峰期间,非城市客运车辆取得客运主管部门发放的临时客运资格证件后,可以作为城市旅游客车营运。第四章营运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范;(二)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三)保证营运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四)保持车辆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在车身外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五)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消毒和更换座套;(六)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

10、的,应当将通信设备及其频率报客运主管部门备案;(七)不得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营运;(八)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九)公共汽车应当在车厢内部醒目的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标签、服务提示用语,按照规定标识老人、残疾人和孕妇专座,在车身规定位置设置规范醒目的头牌、腰牌、尾牌;(十)城市旅游客车应当具有空调和音响设备,在批准的售票、发车地点组织旅游客运;(十一)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车身识别色、顶灯样式、计价装置、门标和监督电话、座套及颜色、服务资格证展示位置、车容车

11、貌卫生标准等,不得擅自拆卸或者改变随车装置。第二十一条城市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并按照规定展示;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二)按照规定使用发票并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四)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五)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的遗失物;(六)维护车内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七)不得利用车辆运载赃物、违禁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八)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

12、的营运线路、班次运行,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依次进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应当进入站台上下乘客;不得滞站揽客或者站外带客;不得溜站拒载、中途甩客;在营运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九)装置空调设备的公共汽车、旅游汽车在车厢外温度低于12或者高于28时,应当开启空调;未使用空调时,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合理要求,开启和关闭空调。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二)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空车候客时应当展示空车标志牌,夜间应当开

13、启空车标志灯;交接班或者暂停营业时应当在规定位置展示暂停营业标志;(三)在营运站点应当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滞留候客; (四)按照乘客租用意图,选择捷径路线送客到目的地,不得故意绕道;(五)驶离市区经营的应当到警务查报站登记;(六)按照规定安装防劫、防盗、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一)未按照规定展示营运证件和服务资格证件的;(二)未按照规定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的;(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照

14、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五)故意绕道的;(六)未公示收费标准的。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过渡费由乘客支付。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携夹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三)要求出租汽车驶离市区,但拒绝配合登记;(四)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第二十五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一)在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二)携带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三)携带宠物乘车的;(四)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第五章客运治安第二十六条客运治安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依法行政、保障权利原则,实施奖惩制度。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治安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和监督客运经营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二)开展客运从业人员的岗前治安培训,并及时通报交通和治安信息,提出防范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防范意识和技能;(三)领导和管理警务查报站的工作;(四)查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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